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饒某某與四川陽城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925)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攀東民初字第1847號
原告:饒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四川省儀隴縣白興鎮星星村村民,住該村,現住攀枝花市東區瓜子坪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陽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洗面橋橫街**號第**層。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溫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四川陽城某某有限公司職工,住攀枝花市東區**路**棟**單元**號。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饒某某訴被告四川陽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城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紅新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饒某某訴稱,2014年1月,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以首付款114547元,按揭貸款265000元購買被告開發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支付了首付款,并將有關資料提供給被告辦理按揭貸款。2014年10月,在辦理交房手續時,被告告知原告不能辦理按揭貸款,要求原告補交購房款。原告因無力補交余款,即向被告提出解除購房合同,并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書。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退還原告首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F要求判令被告退還首付款114547元。
被告陽城公司辯稱,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未能辦理按揭貸款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只是協助原告辦理按揭貸款,責任在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饒某某、陽城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饒某某購買陽城公司開發建設的位于攀枝花市東區陽城某某二期的預售商品房一套,總價款379547元;采取銀行貸款付款方式,即饒某某在合同簽訂當日支付首付款114547元(占總價款的30.18%),剩余房款265000元向銀行申請貸款;陽城公司應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合同簽訂后,饒某某按約支付了首付款114547元,并將辦理按揭貸款所需資料交給了陽城公司。按揭銀行審核后,只能提供購房款50%的貸款額度,未給饒某某放貸。2014年3月20日,陽城公司在報紙上發布交房公告,通知陽城某某14幢樓的業主持銀行放貸的單據于2014年3月29日、30日集中辦理交房手續,因饒某某無銀行貸款手續,致交房未果。2015年1月26日,陽城公司向饒某某發出通知稱:經銀行對你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后,要求你的首付款需達到50%以上,故請你接到通知后盡快到我公司補齊首付款72804.5元。2015年5月29日,饒某某訴來本院,要求判令其訴訟請求。
訴訟中,陽城公司提交了一份由饒某某姐姐饒嘉怡代饒某某署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提出如要解除合同,饒某某必須承擔商品房降價損失,并按補充協議承擔總價款10%的違約責任。饒某某質證提出:補充協議非本人簽字,亦無其本人的授權,對其無約束力,不予認可。雖經本院詮釋法律,均因雙方各持己見,致調解不成。
上述事實有饒某某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陽城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饒某某發出的補交首付款通知;陽城公司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交房公告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2014年1月26日,饒某某與陽城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饒某某按約支付了購房首付款并提交了辦理按揭貸款的資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銀行對饒某某提交的個人購房貸款材料審查后,不符合銀行房貸規定而為獲得按揭貸款,是雙方產生糾紛的原因。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的規定。饒某某和陽城公司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方式為首付30%,剩余70%通過向銀行貸款支付。該付款方式應視為饒某某在權衡自身經濟實力后的選擇。貸款得到70%的購房款,是其作出購房決策的因素,同時也是饒某某實現購房目的的方式和履行付款義務的前提。此付款方式系雙方共同約定,但其實現卻受銀行是否放貸的限制。至于銀行未放貸的原因,根據陽城公司向饒某某發出的通知,其原因是“經銀行對你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后,要求你的首付款需達到50%”,該原因不具有可歸責性,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歸責任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饒某某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退回購房首付款114547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支持。陽城公司所提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與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四川陽城某某有限公司與饒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四川陽城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饒某某購房首付款114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5元,由四川陽城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紅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石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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