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406)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攀東民初字第1045號
原告:攀枝花市某甲工貿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東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陽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住所:衡陽市珠暉區。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
原告攀枝花市某甲工貿有限公司(簡稱,某甲工貿公司)訴被告衡陽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某乙貿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龔大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貿易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工貿公司訴稱,2013年8月22日及2013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處先款后貨購買鈦精礦。合同簽訂后,基于雙方以前的良好合作,原告同意先貨后款。但原告發貨后,被告卻不按約定支付貨款,經原吿多次催收無果?,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04870元,支付資金占用利息38285.97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乙貿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2份;2.《貨運單》69份;3.發票40份。綜合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買賣關系;原告按約定共計發給被告鈦精礦3096噸,價值4273180元;被告尚差原告貨款513180元的事實。
由于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自愿放棄辯解及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并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陳述確認如下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攀礦產鈦精礦1200噸,單價1350元∕噸,交貨時間為2013年9月15日前,先款后貨,交(提)貨地點為東陽渡(二七二專用線),被告委托某丙有限公司為收貨人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攀礦產鈦精礦600噸,單價1435元∕噸,交貨時間為2013年11月1日至10日,先款后貨,交(提)貨地點為東陽渡(二七二專用線),被告委托某丙有限公司為收貨人等。兩份合同簽訂后,原告從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間,共發給被告攀礦產鈦精礦3096噸,價值4273180元。期間,被告共支付給原告貨款376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5131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時,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有效。原告按約履行交貨義務后,被告未及時按約定支付貨款,依法應當承擔給付貨款的責任。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13180元,原告僅主張被告支付貨款50487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雖未約定延遲支付貨款應承擔利息,但利息為法定孶息,且原告主張的利息也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原告關于被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38285.9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其未提交答辯意見,放棄辯解及質證的權利,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衡陽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攀枝花市某甲工貿有限公司貨款504870元,支付資金占用利息38285.97元,合計54315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32元,減半收取4616元,由衡陽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承擔(此款已由攀枝花市某甲工貿有限公司墊付,衡陽市某乙貿易有限公司在履行給付義務時連同此款一并支付給攀枝花市某甲工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大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于穎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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