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794)
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31號
原告: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本溪市人,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黃心剛,本溪市平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東港市人,無職業。
被告:遼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遼陽市白塔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志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本溪XX房地產開發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區xx街xx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陽市人,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楊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于某某訴被告何某、遼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本溪XX房地產開發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心剛、被告何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剛、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訴稱:2011年6月,被告B公司將X一期別墅建設工程發包給被告A公司。A公司將該建設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何某。被告何某找到原告于某某,要求原告出資并完成20號樓和李某甲會所的基礎鋪墊工程,其中包括買混料、運輸、墊平、壓實等工作。20號樓共用混料25車,每車700元,合計17500元;李某甲會所用混料125車,每車900元,合計112500元;鉤機作業57小時,每小時350元,合計19980元;總計鋪墊基礎工程造價額為149980元,經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判令三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4998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何某辯稱: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被告A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是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我公司與何某是工程承包和分包的關系,原告應找何某主張權利,我們對買賣的事實和數額無法確認,我們是將工程承包給何某,其他人不應向我公司主張權利,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B公司辯稱:原告不應將我公司列為本案被告。原告訴狀表述的事實是認可其與何某是買賣合同關系,追及施工單位和建筑單位沒有法律依據。何某是實際施工人,何某進行再轉包其合同沒有效力,故原告只能找相對人追究損失,對于合同以外的相對人,擴大了訴訟主體沒有法律依據,故原告追及我公司沒有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B公司將X一期別墅建設工程發包給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將該建設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何某。被告何某將20#樓、X會所基礎鋪墊工程轉包給原告于某某。原告施工結束后,被告何某分別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25日為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據三份,共欠原告鋪墊基礎工程施工款1499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499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上述事實,有欠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證人證言及原、被告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載卷為憑,這些證據已經過庭審質證及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于某某與被告何某為合同相對人。原告于某某已按照約定履行施工義務,被告何某應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承擔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尚欠原告于某某工程款人民幣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元,由被告何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苑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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