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734)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攀東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外號玲玲),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樂山市,漢族,中技文化,農民,捕前住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暫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明華,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攀東檢公訴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明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以來,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東區**路**號**單元**號出租房內,多次容留張某、劉某某、冉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日22時許,公安人員在該出租房內查獲宋某某、張某、劉某某,并從租房內查獲冰毒3.55克、麻古0.06克、吸毒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悔罪;2.有立功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以來,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的攀枝花市東區**路**號**單元**號出租房內,多次容留張某、劉某某、冉某某、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2日22時許,公安人員在該出租房內將剛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宋某某、張某、劉某某抓獲,并從其出租房內搜查出冰毒3.55克、麻古0.06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所搜查出的冰毒和麻古經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23時許,被告人宋某某配合公安民警,以其要購買毒品(冰毒)為由,打電話給販賣毒品的楊某。之后,公安民警在宋某某租住的房間門口,將前來跟宋某某交易毒品(冰毒)的楊某抓獲。現楊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已被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扣押清單及稱量筆錄,證實民警從宋某某處查獲冰毒毛重5.1克、凈重3.55克,麻古毛重0.15克、凈重0.06克。
2.抓獲經過,證實民警于2015年7月2日22時許,在宋某某租住的房屋抓獲宋某某及吸毒人員張某、劉某某,當場從宋某某房間內查獲冰毒、麻古、吸毒工具等物。宋某某對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供認不諱。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2日晚9時許,他和小雪(張某)、玲玲(宋某某)在玲玲家剛吸食完冰毒時,就被警察查獲了。在2015年6月20多號的一天,吳某某帶他到玲玲家玩耍,玲玲就拿了冰毒供他、小雪和吳某某吸食。
4.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外號叫小雪,2015年7月2日9時許,她和劉某某、宋某某在宋某某家剛剛吸食完冰毒時,就被警察查獲了。2015年6月20多號的一天凌晨,劉某某與吳某某到宋某某家吸食過冰毒,冰毒是宋提供的。徐某、向某、鄧某、冉某某、還有一個姓何的男子也在宋某某處吸食過毒品。
5.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宋某某在本市密地火車站貨場里租了一套房子,他去宋某某家里玩過5、6次,到宋家里玩就是大家在一起吸毒,他還介紹向某去宋某某家里玩。
6.證人湯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跑黑車的司機,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一個小伙子(楊某)坐他的車,互留了電話,后小伙子隔一、兩天就打電話讓他開車送其。2015年7月1日晚上23時左右,小伙子打電話找他,他把小伙子送到密地橋貨場大門口,小伙子進了貨場后10分鐘左右回來。7月2日晚23時許,小伙子又給他打電話,他把小伙子送到密地橋貨場,小伙子讓他等一會,過了一會他就被警察抓了。
7.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外號叫磊磊,案發前大概兩個月認識了玲玲(宋某某),然后玲玲就向他購買冰毒,他以200元每克的價格賣給玲玲,玲玲基本間隔一周向他購買1次冰毒。2015年7月2日22時許,玲玲給他打電話說要10克冰毒,隨后他乘坐湯師傅的黑車到玲玲的住處,就被警察抓獲了。
8.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8日,他將在攀枝花東區**路**號**單元**號的房子出租給一個叫楊某某的男子,租期一年。和楊某某一起來的還有一個女子。
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交代2015年7月2日晚上,她和張某、劉某某在她租住的位于本市東區**路**號**單元**號房間里,她在臥室里面吸食冰毒,張某和劉某某在另一個房間上網,這時警察進屋把他們三人控制,在她的臥室抽屜里查獲一包冰毒,桌子上查獲吸毒工具。房子是她從陳某某那里租的,她當時沒有身份證,租房合同是她的朋友楊某某簽的字。冉某某、倩妹、王某某、向某、徐某、吳某某、何某等人也在她租的房間吸食過冰毒,冉某某和張某在她那里吸食過多次毒品,向某在她那里吸食了三次毒品。她的冰毒是在磊磊(楊某)那里買的。被抓當晚,警察要她找到磊磊,她就給磊磊打電話說要10克冰毒,然后磊磊送冰毒到她住處時,被警察抓了。她是從2015年4月底5月初才開始在磊磊那里購買冰毒的。磊磊送毒品有時候是打車,有時候坐一輛白色本田轎車,開車的是個50歲左右的男人,她不認識。
10.鑒定意見,證實公安機關從宋某某處查獲的冰毒可疑物1包和麻古可疑物1包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11.辨認筆錄及照片。
12.提取尿液檢測報告,證實宋某某的檢測結果呈陽性。
13.被告人宋某某的通話清單及信息內容。
14.楊某某的自書材料及租房協議,證實因被告人宋某某身份證丟失,是他幫宋某某簽的租房協議。
15.情況說明及起訴意見書,證實2015年7月2日23時許,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的配合下,在東區**路**號**單元**號宋某某租住的房間門口將前來跟宋某某交易冰毒的楊某(外號:磊磊)抓獲。現楊某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已移送審查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提出宋某某系初犯、認罪、悔罪,具有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宋某某案發后具有立功表現,且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先元彬
審 判 員 徐坤林
人民陪審員 鄒元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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