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636)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溪民初字第00068號
原告: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明山區xx裝修裝飾設計室業主。
委托代理人:袁曉娟,系遼寧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遵化市人,系建筑包工負責人。
被告:本溪X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剛、王曉光,系遼寧相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本溪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姚某,系該公司副經理。
原告田某訴被告駱某某、本溪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本溪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曉娟,被告駱某某、本溪XX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曉光、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本溪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訴稱:B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將本溪郡望商貿街門市、物業、商住房及遼寧xx宿舍樓土建工程發包給了A公司,承包范圍包括土建、采暖、給排水和電氣照明工程。XX建筑又將該工程轉包給了駱某某,駱某某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014年10月4日,駱某某又將該工程范圍內的地熱部分分包給了原告,雙方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第一條預定地熱工程面積5300平方米,合同總價款180200元,即單價為每平方米34元;合同備注部分又增加了一項即所有一樓加18號苯板,共1800平方米,每平方米增加6元,合計增加10800元,因此,合計工程造價為191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與駱某某雙方對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進行了最終的結算,結算結果為一層總計59149.2元,其他113063.26元,工程總結算造價是172212.46元。由于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根據最終結算結果,尚欠原告72212元。因三被告至今不給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擔逾期給付的利息。
被告駱某某辯稱:雖然我與原告在合同中沒有約定質保期,但是按照建筑工程的慣例,工程是有質保期的,按照我與A公司的協議,應扣除原告總工程款5%的質保金,質保期限為兩個采暖期。關于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個人現沒有給付能力,待與A公司、B公司結算后,我得到工程款才能支付原告。
被告A公司辯稱:地熱工程沒有驗收使用,A公司和B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24條,已經明確約定合同項下全部建設工程都以驗收合同竣工為給付工程款為條件;按照A公司和B公司之間的約定,B公司有權留取工程總價款的5%作為質保金,該質保金的約定、效力應及于本案;A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應該向駱某某要求給付工程款,本案當中的所有結算材料都是駱某某單方出具的,是駱某某的自認,我們公司不予認可,所以我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也不能向原告承擔欠付工程款范圍內的給付責任。綜上,希望法院駁回原告對A公司的訴求。
被告B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B公司與被告A公司簽訂本溪郡望商貿街、商業門市、錦尚家園x號樓、物業管理用房及遼寧xx藥業工業用房工程施工合同書,在第一部分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工程承包范圍包括土建、采暖、給排水和電氣照明工程;在第二部分專用專款第九條合同價款、工程量確認和工程款支付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為工程總造價的5%;在附件2工程質量缺陷保修書第二條約定,保修期為供熱和供冷系統工程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同年7月4日,被告A公司與被告駱某某簽訂協議書,將上述工程全部轉包給被告駱某某,被告駱某某將其承包工程的地熱部分分包給原告田某。2014年10月4日,被告駱某某以A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田某簽訂《XX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條約定工程面積5300平方米,合同價款180200元,第七條約定開工前3天支付總工程款60%,工程過半支付總工程款38%,收尾前兩天工程款結清。合同備注部分又增加了一項即所有一樓加18號苯板,共1800平方米,每平方米增加6元,合計增加10800元,總工程造價為191000元。2014年10月,本溪市金業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對地熱工程進行了驗收,結論為合格。同年11月3日,被告駱某某的工長張甲與原告田某簽訂《遼寧xx藥業商業門市用房、物業用房、9#磚混樓地熱分項工程施工工程量確認及結算單》,確認工程造價為191000元,已支付100000元,還欠91000元。原告提起訴訟后,被告駱某某及其工長與原告田某再次結算,雙方于2015年3月30日,簽訂地熱結算(單)確定工程造價172212.20元,扣除被告駱某某已支付100000元,尚欠72212元。在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駱某某給付的地熱工程款由91000元變更為72212.2元。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本溪郡望商貿街門市、物業、商住房及遼寧xx宿舍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書、協議書、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管道系統隱蔽壓力(灌水)實驗記錄(24張)、地熱結算(單)、本溪市明山區XX裝飾裝修設計室的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原告所施工地熱工程的照片(12張)等證據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駱某某沒有按照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對此糾紛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被告B公司、A公司系發包方和承包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被告B公司作為發包人、A公司作為承包人應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被告駱某某、A公司辯解稱應關于工程質保金和質保期問題,雖然被告駱某某與原告田某簽訂了《裝修工程施工合同》沒有約定,屬約定不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應比照B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本溪郡望商貿街門市、物業、商住房及遼寧xx宿舍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書》,即工程質保金為價款的5%,質保期為2個采暖期。因此,對被告A公司、駱某某的辯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B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駱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田某地熱工程款六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并承擔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本溪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本溪XX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駱某某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原告田某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和其他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駱某某負擔一千三百九十元、原告田某負擔二百一十五元,財產保全費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丹
人民陪審員 黃 麗
人民陪審員 黃興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關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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