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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2015)吳利民初字第3059號
原告寧夏新某源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德,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繼輝,系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余某成,男,漢族,19××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個體。
第三人寧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
負責人李某鋒,系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楊晶,系該行信貸員(特別授權)。
原告寧夏新某源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余某成、第三人寧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賈淑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繼輝、被告余某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楊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9月11日,原告、被告與第三人簽訂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萬元用于購房,并以房屋作為抵押,同時原告為被告借款提供了擔保。借款到期,被告未向第三人還清借款。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償還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1860元。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原告為其代償的銀行借款本息41860元,及代付款的利息損失3821元(自墊付之日至起訴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余某成辯稱,原告為被告在第三人處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屬實,但原告還款數額不對;且被告不還款的原因是原告賣給被告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被告多次找原告處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至今未住進房屋。
第三人述稱,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本息41860元屬實。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以證明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簽訂了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作為被告向第三人按揭借款1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人;
證據二、寧夏銀行借款憑證及貸款憑證各一份,以證明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發放貸款10萬元;
證據三、寧夏銀行進賬單四份,以證明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償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1860元,其中2011年6月30日償還1901元,2011年9月30日償還1848元,2012年12月31日償還5811元,2014年9月30日償還32300元。
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三組證據均表示無異議。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因購買原告開發的位于寧夏吳忠市星河韻城1號樓3單元361號房屋向第三人按揭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為被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間,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第三人還本付息。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亦未向第三人還清借款本息。期間,原告履行保證人責任代被告向第三人償還借款本息41860元,其中:2011年6月30日償還1901元,2011年9月30日償還1848元,2012年12月31日償還5811元,2014年9月30日償還32300元。現原告行使追償權,被告則以原告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拒絕償還。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被告向第三人(銀行)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為其向銀行償還的借款本息418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利息損失3821元,本院按照上述原告還款的時間,以年利率6%(月利率5‰)計算利息,經核算:2011年6月30日償還的1901元的利息為489.5元(1901元×5‰×51.5個月,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1年9月30日償還的1848元的利息為448.1元(1848元×5‰×48.5個月,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償還的5811元的利息為973.3元(5811元×5‰×33.5個月,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4年9月30日償還的32300元的利息為2018.8元(32300元×5‰×12.5個月,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以上共計利息為3929.7元,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3821元在法律規定的計算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余某成向原告寧夏新某源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償還41860元,并承擔利息3821元,共計45681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2元,減半收取471元,由被告余某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賈淑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馬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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