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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吳民終字第6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浩,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繼輝,系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興,系寧夏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
原審原告吳忠市某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
法定代表人丁玉存,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斌,系吳忠市某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副經理。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楊某龍,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
原審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
上訴人寧夏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某斌、原審原告吳忠市某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原審被告楊某龍、劉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2015)吳利民初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繼輝、潘興、被上訴人馬某斌、原審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某斌、原審被告楊某龍、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劉某簽訂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某某公司將其承建的恒昌幸福城15號、16號樓的工程施工交由被告劉某進行,被告劉某根據合同約定組建項目部,并在施工過程中對外統一公司形象。合同簽訂后被告劉某即以某某公司第6項目部的名義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楊某龍又向該工程進行了注資。2013年5月17日,原告馬某斌與某某公司第6項目部簽訂了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在合同落款加蓋了某某公司第6項目的印章,被告楊某龍也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租賃物運至約定地點,后經結算某某公司第6項目部、楊某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馬某斌出具了129870元的欠條一張,又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馬某斌分別出具了金額為244800元的欠條一張和欠貨清單。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馬某斌與被告楊某龍、某某公司第6項目部簽訂了一份抵房協議,約定被告將位于洼路溝2期20號樓3單元1樓西戶的房屋抵賬給原告馬某斌,以抵償租賃費186868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馬某斌與某某公司第6項目部簽訂的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楊某龍為某某公司第6項目部項下恒昌幸福城15號、16號樓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該工程實際投資并取得收益,根據權利與義務均衡原則其二被告應對原告承擔支付租賃費,返還租賃物的責任。某某公司第6項目部,系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劉某基于雙方簽訂《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為工程施工需要而設立的臨時性機構,對外無獨立承擔責任的資格,該機構及其負責人以該機構名義對外實施的與工程施工有關的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負有管理、監(jiān)督職責的人既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對被告某某公司所提,其沒有直接與原告馬某斌簽訂過租賃合同,第六項目部只是基于與被告劉某所簽內部承包合同的一個臨時性機構,且被告劉某、楊某龍并不是本公司員工因而不承擔責任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馬某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租賃費187802元及返還鋼管等租賃物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吳忠市某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玉存在租賃合同的簽訂及履行中均未有簽章和署名,又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了合同的履行,故對其在本案中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劉某、楊某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馬某斌租賃費187802元;二、被告劉某、楊某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鋼管11536.2米、扣件5392個、頂絲401個、板卡50個;三、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租賃費的清償及租賃物的返還負連帶責任;四、駁回原告吳忠市某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劉某、楊某龍、寧夏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原審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關于事實認定錯誤的問題。1、涉案合同的簽訂、履行、結算,均是由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具體協商、確定,上訴人未參與更未授權。2、原審被告與上訴人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關系,系工程實際施工人,與上訴人獨立結算。第六項目部系為工程建設中區(qū)分整體項目具體施工項目樓體的稱謂,既非設立的組織機構,更非上訴人分支機構。在人員、財務等方面與公司無關聯,對外民事活動由其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負責。3、已付租賃費問題。被上訴人認可以房抵償186868元系原審被告而非上訴人。房屋流轉過程是由上訴人抵償于原審被告,再由其抵償于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決定兩者之間的抵償關系。4、部分租賃物返還問題。一審在被上訴人無證據證實上訴人實際占有或接受部分租賃物前提下,錯誤認定和裁決。二、關于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1、混淆法律關系。合同關系的特征是相對性,即責任、主體、內容由簽訂履行合同的雙方決定和承擔。本案存在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因此,不應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跨越式由合同外第三人承擔責任。2、連帶責任認定錯誤。“連帶”存在法定和約定兩種,本案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無此連帶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連帶”進一步說明認可原審被告的獨立地位。3、表見代理的問題。原審被告無權代表上訴人。原審被告非上訴人一方一員,沒有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存在合同關系,獨立結算,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與上訴人直接發(fā)生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正確把握法律構成要件、接受認定表見代表認為的規(guī)定,原審被告與上訴人不存在表見代表的行為:第一、涉案合同的協商、確立、履行、結算、支付租賃費等,均未與上訴人發(fā)生關系,而是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直接進行。第二、被上訴人作為長期從事租賃事務的商事主體,應當預見和明知,與其發(fā)生合同關系和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原審被告,而不是上訴人。合同的內容而言,租賃物交付和以房抵償租賃物均一直在向原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的存在,卻從未向公司主張租賃費,更未與上訴人結算。綜上,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公正裁決。
被上訴人馬某斌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答辯稱:第六項目部是上訴人的下屬單位,當時劉某給恒昌公司蓋恒昌幸福城15、16號樓,租賃了我的設備,設備全部用到15、16號的工程建設工地,當時樓蓋到3、4層的之間,某某公司就把劉某清除出工地了,后某某公司就委托楊某龍負責管理恒昌幸福城15、16號樓的施工管理,某某公司給楊某龍配備的第六項目部的印章,工程完工后算賬都是某某公司委托楊某龍和我算的賬,賬算完后15、16號工地上還欠我的一部分鋼管扣件,都被某某公司派人拉走了,之后某某公司也把楊某龍從15、16號工地清除出去了,某某公司現在不認可租賃了我的設備,我認為設備就是某某公司租賃的,簽租賃合同的時候也是楊某龍代表某某公司簽訂的。我認為樓是給某某公司蓋的,應當由某某公司承擔租賃費。
原審原告某某公司陳述意見與被上訴人馬某斌意見一致。
原審被告楊某龍述稱:當初簽訂租賃合同的時候,雖然是我出面和馬某斌簽的,但當時是某某公司第六項目部負責人劉某委托我去找馬某斌簽的租賃合同,所有的建筑設備租來之后是用于建設恒昌幸福城15、16號樓,并不是我私自使用,我所租來的設備為某某公司創(chuàng)造了利潤,作為我個人沒有得到好處,所以我認為租賃費用應當由某某公司承擔。至于下欠馬某斌的租賃設備的去向,吳忠市利通區(qū)東塔派出所介入調查,到現在還沒有結果。
原審被告劉某述稱:租賃設備的租賃費應當由某某公司承擔,因為所有的設備都是某某公司拉走的,在一審開庭的時候我也出具了東塔派出所接出警記錄。
二審中,上訴人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證據一、傳票一張、民事反訴狀一份(復印件),證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某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利通區(qū)法院已經受理了,并正在審理,劉某在某某公司提起訴訟后提出了反訴。證據二、(2014)吳利民初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原件),證明:劉某和楊某龍在承包恒昌幸福城15、16號樓過程中與馬海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一審法院判決并生效,是由劉某和楊某龍承擔責任,上訴人某某公司不承擔責任。被上訴人馬某斌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認可,但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這是上訴人和劉某之間的糾紛,與本案沒有關系。對證據二的真實性認可,但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審原告某某公司的質證意見同被上訴人馬某斌的質證意見一致。原審被告楊某龍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是認為和本案沒有關系。原審被告劉某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是和本案沒有關系。
被上訴人馬某斌、原審原告某某公司、原審被告楊某龍、劉某二審中均未提交證據。
上訴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馬某斌與楊某龍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合同落款處加蓋寧夏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6項目部印章,楊某龍在合同上簽字。后經結算楊某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馬某斌出具了129870元的欠條一張,又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馬某斌分別出具了金額為244800元的欠條一張和欠貨清單,均加蓋寧夏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6項目部印章。
其他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某某公司應否對租賃費的清償及租賃物的返還負連帶責任。雖然馬某斌與楊某龍簽訂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的落款處加蓋了寧夏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6項目部印章,但原審被告劉某、楊某龍系涉案恒昌幸福城15、16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一審中劉某、楊某龍均認可租賃被上訴人馬某斌的設備,一審判決后劉某、楊某龍亦未提出上訴,視為對一審判決認可,故原審判決劉某、楊某龍支付下欠的租賃費,返還租賃物正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某某公司并未與馬某斌簽訂租賃合同,不是租賃合同的相對方,其沒有支付租賃費及返還租賃物的義務,一審判決上訴人某某公司對租賃費的清償及租賃物的返還負連帶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2015)吳利民初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一、二、四項;即:一、被告劉某、楊某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馬某斌租賃費187802元;二、被告劉某、楊某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鋼管11536.2米、扣件5392個、頂絲401個、板卡50個;四、駁回原告吳忠市某某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2015)吳利民初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三項;即:三、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租賃費的清償及租賃物的返還負連帶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28元,由原審被告劉某、楊某龍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056元,由被上訴人馬某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永生
審 判 員 馬春燕
審 判 員 劉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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