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龐玉忠交通肇事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869)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吳利刑初字第456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訴訟代理人馬云嬋,寧夏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取保候審。2013年10月22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繼輝,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
訴訟代理人:宗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吳利檢刑訴(2013)第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秀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馬云嬋、被告人龐某某及其辯護人黃繼輝、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訴訟代理人宗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龐某某酒后駕駛寧CK8566號灰色“長城”牌皮卡車行駛至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市場北大門路口處時,與丁某某駕駛的寧CC8812號白色“豪爵”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龐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吳忠市法慶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丁某某的傷情系重傷。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陳述;2、證人證言;3、物證;4、書證;5、鑒定意見;6、被告人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龐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龐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的訴訟請求:一、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龐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二、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經濟損失120000元。其中,殘疾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1、疾病診斷證明;2、住院病歷;3、醫療費票據;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的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5房屋租賃合同、工資證明、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金豐社區出具的介紹信;6、詢問筆錄。
被告人龐某某當庭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但提出自己是自首的辯解理由。
被告人龐某某的辯護人黃繼輝提出被告人龐某某是自首,且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取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對被告人龐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分公司訴訟代理人宗某某提出被告人龐某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龐某某酒后駕駛寧CK8566號灰色“長城”牌皮卡車行駛至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市場北大門路口處時,與丁某某駕駛的寧CC8812號白色“豪爵”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重傷的交通事故。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龐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住院花費醫療費33373.59元。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龐某某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賠償損失34000元。后經鑒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的傷殘程度為:頸椎骨折屬于十級傷殘;左下肢屬于八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人龐某某駕駛的寧CK8566號肇事車輛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與被告人龐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龐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各項經濟損失85000元(85000元已交付,不包括訴訟前支付的34000元),被告人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及公安機關接到“110”指令后對被告人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偵查;
2、被害人丁某某在吳忠市人民醫院及當庭的陳述,證實2012年12月20日23時許,被害人丁某某酒后駕駛寧CC8812號白色“豪爵”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市場北大門路口處時,與一輛皮卡車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后證人丁某撥打110報警;
3、證人丁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20日23時40分,被害人丁某某酒后駕駛摩托車在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市場北大門路口處與一輛皮卡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后證人丁某撥打110報警;
4、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龐某某血樣提取登記表、醫療費收據,證實2012年12月21日,公安機關將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龐某某帶到吳忠市人民醫院進行見證采血;
5、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扣押物品、發還物品清單,證實2012年12月20日,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龐某某手中扣押一輛灰色“長城”牌皮卡轎車,機動車駕駛證一本;從被害人丁某某手中扣押白色“豪爵”牌二輪摩托車一輛。2012年12月22日,公安機關已將皮卡轎車及摩托車分別發還被告人龐某某、被害人丁某某;
6、公安機關拍攝的涉案車輛碰撞照片,證實被告人龐某某駕駛的皮卡轎車與被害人丁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的現場概貌;
7、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證實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閾值≥80mg/100ml為醉酒后駕駛;
8、交通事故放車協議書,證實被告人龐某某與被害人丁某某達成協議,由被告人龐某某承擔被害人丁某某的34000元醫療費,待被害人丁某某出院后雙方再進行協商解決;
9、吳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血醇檢驗鑒定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告人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7.74mg/100ml;被害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5.45mg/100ml。公安機關已將鑒定結果告知被告人龐某某、被害人丁某某;
10、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龐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靠道路右側行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丁某某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人龐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丁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11、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吳法司鑒字(2013)第335號丁某某傷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丁某某交通事故受傷,致C5椎體骨折并頸脊髓損傷,左側股骨頭骨折,右側坐骨支骨折,右大腿皮膚裂傷。施行左股骨頭切開復位,可吸收螺釘內固定術。現傷者左側股骨頭無菌性壞死。必要時行骨關節置換術。參照《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八條(十六)“股骨頭壞死”之規定,被害人丁某某屬于重傷;
12、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吳法司鑒字(2013)第86號丁某某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丁某某頸椎骨折屬于十級傷殘;左下肢屬于八級傷殘;
13、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巡警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證實2012年12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龐某某酒后駕駛寧CK8566灰色“長城”牌皮卡車與被害人丁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寧CC8812白色“豪爵”牌兩輪普通摩托車在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市場北大門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后,經對二人血液進行鑒定,被告人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7.74mg/100ml,被害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5.45mg/ml,均屬醉酒駕駛;
14、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巡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害人丁某某傷勢未痊愈,暫時無法進行傷情鑒定;
15、小型汽車寧CK8566、兩輪摩托車寧CC8812車輛信息,證實小型汽車寧CK8566車輛所有人是被告人龐某某、兩輪摩托車寧CC8812車輛所有人是黎勵;
16、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證實被害人丁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1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證實因交通事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住院治療32天,花費醫療費33373.59元;
18、本院(2013)吳利刑初字第456-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據及諒解書,證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龐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龐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各項經濟損失85000元(不包括訴訟前已支付的3400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請求對被告人龐某某從輕處罰;
19、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工資證明、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金豐社區出具的介紹信及詢問筆錄,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的各項損失應按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賠償;
20、被告人龐某某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證實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龐某某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對寧CK8566號灰色“長城”牌皮卡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21、被告人龐某某在公安機關及當庭的供述,證實2012年12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龐某某酒后駕駛寧CK8566號灰色“長城”牌皮卡車行駛至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市場北大門路口處時,與一輛兩輪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
22、被告人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龐某某1972年5月28日出生,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龐某某對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人龐某某的辯護人黃繼輝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工資證明、吳忠市利通區金積鎮金豐社區出具的介紹信及詢問筆錄有異議,質證認為以上證據不能認定被害人丁某某的各項賠償以城鎮戶的標準計算。本院審核后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工資證明、金積鎮金豐社區的介紹信及詢問筆錄,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市,有關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故被告人龐某某的辯護人黃繼輝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的質證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且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均屬有效證據,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龐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龐某某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龐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5000元,(不包括訴訟前支付的34000元),取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的諒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是自首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審核后認為,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證人丁某的證言、被告人龐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被告人龐某某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沒有搶救傷者,也沒有向公安機關報告,故被告人龐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龐某某是自首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交通事故發生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的傷殘程度為:頸椎骨折屬于十級傷殘,左下肢屬于八級傷殘;傷殘賠償金應為122954.68元{19831.4元(2013年度寧夏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賠償年限)X31%(八級傷殘+十級傷殘比例)=122954.68元}、花費醫療費33373.59元。因被告人龐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已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對被害人傷殘賠償金最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在保單范圍內賠償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與被告人龐某某達成協議,由被告人龐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5000元(不含先期支付的34000元)。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龐某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本院審核后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駕駛人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該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為了維護國家法律,保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合計12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馬 成
審 判 員 郭小娟
代理審判員 吳萬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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