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2328)
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靈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某有限公司經理,住寧夏靈武市。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靈武市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靈武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繼輝,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學文化,系個體建筑承包商,住寧夏吳忠市。2014年11月13日因賭博被寧夏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公安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罰款1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靈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經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靈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個體貨運司機,住寧夏靈武市。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靈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經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靈武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美玲,寧夏合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寧夏靈武市某磚廠工人,住寧夏靈武市。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靈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經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靈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馬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吳忠市某KTV服務員,捕前住寧夏吳忠市利通區。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靈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經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靈武市看守所。
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李乙、馬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甲、馬某丙、李丙、強某、馬某丁、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甲的訴訟代理人劉旭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丙的訴訟代理人李愛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丙的訴訟代理人韓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強某的訴訟代理人李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丁的訴訟代理人翟明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的訴訟代理人楊鑫,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黃繼輝、被告人馬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楊美玲、被告人李乙及被告人馬乙均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需要調解,經報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李乙、馬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馬某丙、孫甲輕傷、被害人馬某丁、強某、李丙、唐某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乙、馬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李乙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實,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適用的證據有:書證、被害人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楊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李乙、馬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是在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甲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楊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楊某甲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當酌情考慮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的定性無異議。但在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過錯,且被告人李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甲、馬某丙、李丙、強某、馬某丁、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楊某甲等人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被告人楊某甲等人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798666元。
經審理查明,靈武市乙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與靈武市甲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土地使用權問題多次發生糾紛。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楊某甲(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乙之子)因被害人孫甲(系乙公司經營人)在位于靈武市的乙公司和某公司之間的有爭議的土地上墊土,與被害人孫甲產生糾紛并報警,經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告知雙方均停工等待土地使用權確認后再施工,雙方同意。為阻止被害人孫甲繼續墊土,被告人楊某甲聯系被告人馬某甲,讓其幫忙找人,馬某甲便聯系被告人馬乙、馬某戊(另案處理)一起去到位于靈武市梧桐樹鄉梧桐樹村三隊的楊某甲家。楊某甲與被告人李某甲帶著馬某甲、馬某戊、馬乙先去附近的餐廳吃飯,馬某戊又聯系吳某某(另案處理)來到餐廳,被告人李乙在餐廳遇見被告人楊某甲。
當日18時許,乙公司孫甲組織公司職工馬某丙、強某、李丙、唐某、馬某丁等人墊土方,被楊某乙的妻子陳某某、女兒楊某丙看到后,楊某丙給其哥哥楊某甲打了電話并上前阻擋施工。被告人楊某甲接到電話后先行離開餐廳,幾分鐘后馬某甲接到電話后就向楊某甲家走去,馬乙、馬某戊、吳某某等人便跟了過去。楊某甲到了有爭議的土地后,與乙公司的馬某丙、李丙、馬某丁、強某、唐某等人發生爭執,并廝打在一起。期間,楊某甲使用洋鎬把對被害人馬某丙等人進行毆打,李乙、馬某甲、李某甲、馬某戊、吳某某也上前對馬某丙拳打腳踢。造成被害人馬某丙腰2椎體爆裂壓縮骨折、頭外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被害人李丙肺挫傷、被害人強某、唐某閉合性顱腦損傷、全身多處皮膚組織損傷,被害人馬某丁頭皮血腫、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被告人楊某甲、馬某甲、馬某戊等人又進入乙廠區找到孫甲后,被告人馬某甲用拳頭毆打了孫甲的面部,造成被害人孫甲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鈍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駕駛一輛黑色小轎車拉乘楊某甲、楊某丁及在打架中受傷的楊某丙、陳某某前往醫院,通過乙公司廠區后門時,因被害人孫甲鎖住公司大門,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被靈武市公安局梧桐樹派出所民警制止。
經鑒定,被害人馬某丙的傷情屬輕傷一級,被害人孫甲的傷情屬輕傷二級,被害人李丙、強某、唐某、馬某丁的傷情屬輕微傷。
2014年11月14日,靈武市公安局梧桐樹派出所民警抓獲被告人馬某甲、李乙;2015年2月2日,抓獲被告人李某甲、馬乙。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楊某甲主動到靈武市公安局梧桐樹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案開庭審理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甲、馬某丙、李丙、強某、唐某、馬某丁與被告人楊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李乙、馬乙自行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楊某甲等人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甲等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萬元。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五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人民法院對五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甲、馬某甲、李乙、馬乙、李某甲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現場照片,證實2014年9月10日,參與打架的人有楊某甲、馬乙、李某甲。其中被告人楊某甲手持一根木棒。
3.靈武市公安局出具的關于9.10案件相關情況的說明,證實公安民警從被告人楊某甲處提取了照相機后,因相機無法打開,故無法調取相機中的影像資料。甲糧油公司的監控已損壞,故無法調取現場視頻資料。同案犯供述的”馬云子”的身份尚未查清。聯系馬乙的”楊浩”的身份未查清。”揚子龍、”錢三”的身份未查清;李某甲無法辨認出現場拿匕首的人。
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6份),證實被害人孫甲系外傷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鈍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的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馬某丙系外傷致腰2椎體爆裂壓縮骨折,頭外傷,全身軟組織損傷的傷情屬輕傷一級;被害人李丙因外傷致閉合性胸部損傷,肺挫傷的傷情屬輕微傷;被害人強某因外傷致閉合性顱腦損傷,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的傷情程度屬輕微傷;被害人馬某丁因外傷致頭皮血腫、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的傷情程度屬輕微傷;被害人唐某因外傷致閉合性顱腦損傷,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的傷情程度屬輕微傷。
5.被害人孫甲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孫甲指揮工人在乙公司南倉庫墊土時,被楊某乙的妻子(陳某某)和女兒(楊某丙)阻止,楊某乙和楊某甲等十幾個人跑了過來,楊某乙手中拿著鋼管,楊某甲手中拿著木棒,楊某乙和楊某甲把孫甲甩在一邊,楊某甲使用木棒毆打馬某丙頭部和腰部,另外幾個男子對馬某丙拳打腳踢,公司其他人將馬某丙送往醫院。李丙也被楊某甲帶來的人毆打,孫甲本人被一個男子(30多歲,穿牛仔褲)毆打了面部,還有人毆打其后腦,一個男子(20多歲,175cm左右)用一把長20公分的匕首劃傷了孫甲的左腿,公司的葉某用照相機拍攝了現場的情況,照相機被楊某甲及其帶來的男子搶走了,接著楊某甲開車進了公司,公司的人聽說是來找強某的,就把大門關住了。孫甲撿起一根鋼管把楊某甲的車擋住,楊某甲下車搶下鋼管交給楊某丁,楊某丁又用鋼管毆打了孫甲的左腿和胳膊。參與打架的有孫甲、馬某丙、李丙、楊某甲、楊某乙和十幾個不認識的男子,其中楊某甲拿了木棒、楊某乙拿了鋼管,其他人拿著木棒。造成馬某丙、孫甲、李丙受傷的后果。
6.被害人馬某丙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馬某丙和同事在乙倉庫北側墊土,遭到楊某乙的妻子和女兒阻止。過了一會兒,楊某乙拿著鋼管,楊某甲拿著洋鎬把和另外幾個小伙子跑過來,馬某丙見到楊某甲、楊某乙和孫甲撕扯到一起,就跑過去奪下楊某甲手中的洋鎬把,并見到有人在毆打其同事,在其準備上前拉架時,頭部和腰部遭到毆打,其被打趴到地上,感覺有人繼續用腳踹其腰部。
7.被害人強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強某在乙公司東側的空地上,見到公司有人在東側庫房邊上墊土,一個四十多歲的男子手拿鋼管和兩個女子就跑過來阻止(楊某乙和妻子、女兒),過了一會兒楊某甲拿著洋鎬把過來和孫甲撕扯起來,強某和同事就上前拉架,還沒拉開,甲糧油公司就過來了十來個人,強某跑開的時候,被那個四十多歲的男子用鋼管毆打了腿部,跑到倉庫跟前又看見楊某甲在用洋鎬把打李丙,其阻止時,被楊某甲打了一拳,其就往廠區前面跑,楊某甲和另外三個人就在后面追。強某見他們沒追來,就回到現場,看見楊某甲在用洋鎬把毆打馬某丙,另外一名男子(黑白馬甲,長發,馬乙)用腳在踹馬某丙,楊某乙拿著鋼管站在旁邊,李丙、馬某丁沖過去把馬某丙抬出來送往醫院。楊某甲和另外幾個人又過去打孫甲,強某見孫甲坐在卸糧口,鼻子出血了,臉被劃破了。一輛藍色奧迪車開進廠區,有人把廠區大門關了,車上下來了楊某丁和楊某甲。孫甲用取糧器毆打了這兩個人。有幾個人從大門外罵孫甲,還有三個人搶走了葉某掛在脖子上的照相機。過了一會兒又來了四、五個人,一個拿著刀,一個拿著酒瓶子找強某,強某沒有敢出來。
當時在現場的人有馬某丙、強某、李丙、馬某丁、唐某、朱某甲、孫甲和葉某。馬某丙的頭部和腰部的傷是被楊某甲用洋鎬把打的,穿黑白馬甲的男子用腳踹的,李丙的腰部、臉部、腿部的傷是楊某甲打的。孫甲的鼻子受傷了。
8.被害人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唐某、孫甲、李丙、馬某丁、王甲、馬某丙、強某在乙公司與楊某丁家有爭議的土地上卸土,被楊某乙的妻子和女兒阻止,接著楊某乙就拿著鋼管過來,和孫甲撕扯起來,唐某、李丙、馬某丁、馬某丙就上前拉架,楊某甲就拿著洋鎬把沖過來,唐某等人上前抱住楊某甲,楊某甲拿著洋鎬把繼續亂揮,唐某等人就往臺子上跑,楊某甲、楊某乙等人就跑過去,楊某甲用洋鎬把毆打了李丙的背部,唐某和馬某丙又上前拉架,對方五、六個人就又跑過來,其中一名男子踢了唐某的腹部,另一名男子毆打了馬某丙的頭部,馬某丙試圖還手未果,楊某甲等人又開始毆打馬某丙,唐某回頭發現李丙、馬某丁、王甲架著馬某丙過來了,唐某就開車將馬某丙送往醫院。在打架過程中,唐某的胳膊被人用木棒打傷了。
9.被害人李丙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李丙在與楊某丁家有爭議的土地上看著,公司的車卸土的時候,遭到楊某乙、楊某乙的妻子、女兒和楊某甲的阻擋,接著孫甲就和楊某乙撕扯起來,李丙和馬某丁就上前拉架,楊某甲就用洋鎬把毆打了李丙的腰部。接著從楊某乙家方向又跑來了十幾名男子,李丙和馬某丁就往水泥臺上跑,楊某乙追上李丙,用鋼管毆打了李丙的左腳部位,馬某丙過來拉架時,又被幾個男子用洋鎬把和鋼管打倒在地上。然后李丙、馬某丁、唐某等人就過去拉開,并把馬某丙扶到了公司的車上送往醫院。
10.被害人馬某丁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馬某丁、孫甲、李丙、唐某、保某某、楊某戊、馬某丙在與楊某丁家發生爭議的土地上,當乙公司的車卸土時,遭到楊某乙和其妻子的阻擋,楊某乙拿著一根鋼管過來和孫甲吵架并撕扯在一起,馬某丁、李丙、唐某、保某某、楊某戊、馬某丙就拉架,一會兒楊某甲就拿著洋鎬把過來見人就打,楊某乙家方向又跑過來幾個人,李丙就拉孫甲,又有人追著李丙打,馬某丙看見就上前阻擋,被對方的人打倒在地上。唐某把馬某丙扶到車上,一起去了醫院。
11.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害人孫甲辨認指出被告人馬乙就是參與毆打被害人馬某丙的人;被告人馬某甲就是參與毆打其本人的人。
12.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李某甲辨認指出馬乙就是其供述中所說的穿黑色馬甲的男子;經被告人李乙辨認指出被告人馬某甲就是毆打被害人孫甲的人;經被告人馬乙辨認指出被告人李乙和李某甲是毆打被害人馬某丙的人。
13.證人朱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9日,楊某甲家和孫甲家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并報警。次日18時許,朱某甲、孫甲、李丙、馬某丁、馬某丙、唐某、強某等員工在卸土時,楊某甲手拿洋鎬把,楊某甲的母親、妹妹,楊某乙手拿鋼管就過來阻止卸土,接著楊某甲的妹妹就倒在地上,從楊某甲家方向又跑來十幾個男子與公司員工發生爭執,楊某甲用洋鎬把,楊某乙用鋼管及五六個男子就在毆打馬某丙,楊某甲的母親用磚頭毆打公司員工頭部,朱某甲就報警了。唐某開車拉著馬某丙、李丙、馬某丁去了醫院,孫甲臉上也都是血,腿也瘸著,在值班室門口坐著,過了一會兒一輛奧迪車開到廠區里,朱某甲害怕還有人要進來,就關住公司大門。那輛車在辦公室門口停下來,孫甲拿來取樣器就和楊某丁、楊某甲撕扯到一起,楊某丁搶過取樣器毆打孫甲腿部,楊某甲也在毆打孫甲,六、七個男子就從公司大門翻進來,朝孫甲沖過去。楊某乙從外面把公司大門推倒。派出所民警到現場后把孫甲和楊某丁分開。21時許,朱某甲將孫甲送往吳忠市人民醫院。
14.證人王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4日,王甲和孫甲、馬某丙、馬某丁、唐某、李丙在公司墊土方的地方卸土,遭到楊某乙的妻子和女兒的阻擋,楊某乙的妻子和孫甲吵了起來,楊某乙就拿著鋼管跑過來打孫甲,王甲見狀把鋼管抓住,楊某乙的女兒就抱著肚子蹲在地上喊叫,楊某甲手拿洋鎬把和六、七個人就過來了,王甲就上前拉架。楊某甲就用洋鎬把毆打馬某丙的頭部和腰部,還有五、六個人對馬某丙拳打腳踢。楊某乙的妻子毆打了王甲的面部,楊某甲又與六、七個乙的同事撕扯在一起,馬某丙、馬某丁、唐某、李丙就在拉架,拉開后把馬某丙扶起來,由唐某開車送往了醫院。李丙的傷是被楊某甲用洋鎬把打傷的。
15.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朱某乙回到公司,看到有七、八個人在卸糧口圍著,孫甲捂著臉蹲在地上,臉上都是血,楊某甲和兩個男子站在那里,其中一個拿著洋鎬把,另外一個拿著匕首(20多歲,體型較瘦,170cm左右),兩名男子準備走過來時,楊某甲說朱某乙是其叔叔,兩名男子就回去了。朱某乙讓沈某某找紙給孫甲擦血,朱某乙將孫甲扶到辦公室門口坐下。有人看到楊某甲的車過來,就喊了一聲,公司的兩個員工就把大門鎖住了,朱某乙坐了一會兒就回到廠區。出來后,見到楊某甲、楊某丁和孫甲撕扯在一起,楊某乙從外面把大門推倒了,楊某乙站在院子里罵,過了一會兒派出所民警就過來了。
16.證人保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保某某同馬某丁、馬某丙、李丙、唐某、強某、劉某某、王甲、時某、王某乙去墊土現場指揮車輛,遭到楊某甲的母親和妹妹阻止,楊某甲用洋鎬把毆打孫甲,保某某、李丙、馬某丙就上前搶走楊某甲手中的洋鎬把,從楊某甲家方向又過來十余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個打了馬某丙一拳,七、八個男子就把馬某丙圍住了,保某某上前將給楊某甲家開裝載機的男子(李某甲)拉開,看見馬某丙躺在地上,就讓唐某開車一起把馬某丙送往了醫院。孫甲一個人走到庫房拐角,楊某甲等人就追過去罵孫甲,之后就離開了。其并不清楚楊某乙是否參與打架。
17.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17時許,葉某在乙公司整理材料時,姜某進來說,后面工地在墊土,如果某公司過來阻擋,就用相機照上。葉某拿著相機到工地上站在遠處,孫甲和公司的員工在工地旁邊站著,裝載機開始施工時,某公司的一個女孩、楊某乙和妻子過來阻擋施工,李丙和楊金生就過去把楊某乙的妻子推開,唐某就過去把那個女孩兒推開,接著雙方就廝打起來,葉某就拿相機拍照,廝打過程中某公司的那個女孩就躺在了地上,然后對方幾個人就把馬某丙圍住打倒了,唐某撿了一塊磚頭走到人群中,葉某就打算回去,路上葉某聽說孫甲被打了,就又往工地方向走,看見孫甲在地上蹲著,給孫甲拍了幾張照片就回去了。過了一會兒一輛奧迪車開到乙公司后面,孫甲就讓人把大門關上,并使用取糧器砸了奧迪車的擋風玻璃,楊某丁、楊某乙的妻子、楊某甲和一個女子就從車上下來,楊某丁搶下孫甲手中的取糧器,車上的女人搶走朱某甲手中的取糧器,從大門又翻進來三個人搶走了葉某手中的相機,乙公司的大門也被推倒了,孫甲和楊某丁廝打了一會兒就松開了。當時現場受傷人員有馬某丙、孫甲和某公司的一個女孩兒。
18.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劉某某見到甲糧油公司水泥臺上有人在打架,走近看見十余個人圍著打馬某丙,馬某丙在地上躺著,李丙、王甲、唐某、馬某丁上去拉開,并把馬某丙扶起來送往醫院。孫甲往辦公室方向走,劉某某鎖好車門后,看見孫甲在米廠后面蹲著,鼻子出血了,被朱某乙扶到辦公室,劉某某把車開到辦公室旁邊的車棚,自己在車棚旁邊站著,過了一會兒一輛奧迪車開進了廠區。
19.證人楊某己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楊某己在乙公司三號倉庫卸稻子,路過五號倉庫西邊時,見到從楊某乙家方向跑過來六、七個人把馬某丙打倒在地上,馬某丁和唐某等人把馬某丙抬起來用車送往醫院。楊某己往卸糧的方向走,看見孫甲雙手捂著臉在地上蹲著,臉上流著血,然后公司員工就把孫甲扶著往辦公樓走了。楊某己看到楊某乙手中拿著一根鋼管。
20.證人楊某庚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孫甲和十幾個人從楊某庚的裝載機旁邊過去,其中一個人說等土卸掉了,給你招手,你再過來。過了兩、三分鐘,乙公司的一個員工招手,楊某庚就開著裝載機過去了,剛準備推土的時候,就有一個人手拿鋼管阻止推土,楊某庚就停下來了。其看見一個女子坐在地上,另外一名年紀大的女子在吵架,一個穿白背心的男子(楊某甲)拿著木棒亂甩,并和孫甲在吵架,又用木棒打了一個穿黑褲子的男子(馬某丙)。過了兩三分鐘,楊某庚看見穿黑褲子的男子在地上躺著,周圍圍了五、六個人,穿白背心的男子拿著木棒站在跟前,一個男子還用腳踹了穿黑褲子的男子,那個年紀大的女子就過來把穿白背心的男子拉走了,其他人也跟著走了,有兩個男子把穿黑褲子的男子從地上扶起來,架到車上拉走了。那個拿鋼管的男子和另外兩個人就過來讓楊某庚把車開走,并用鋼管打了一下他的裝載機,還把另外一臺裝載機的玻璃打碎了,楊某甲就手拿木棒和十幾個人進入了乙廠區里。楊某庚把車開到卸糧口,看見孫甲在地上蹲著,鼻子出血了,楊某甲等十幾個人在孫甲周圍圍著,被一個年紀大的女子拉走了。孫甲蹲了一會兒,就被扶到值班室門口。
21.證人楊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楊某丙見到孫甲在甲糧油公司后面卸土,就給楊某甲打電話,并和母親陳某某先到卸土的地方站著,過了一會兒楊某乙和楊某甲就過來了,孫甲就讓十幾個人沖過去毆打楊某甲,楊某丙就上去拉架,又被十幾個人毆打,楊某丙就打電話報警,過了一會兒派出所民警就來了,楊某丙就被抬上自家的車去醫院。當車開到乙大門口時,發現門關了。孫甲拿著鋼管過來砸車,楊某丙坐的車就停下來,孫甲又拿著鋼管打楊某丁。
2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中午,經派出所民警調解,陳某某家和孫甲家同意暫時不施工墊土,18時許,陳某某和楊某丙在公司后面看見孫甲的廠子里有三輛車在卸土,就給楊某甲打電話,陳某某和楊某丙就先過去,接著楊某乙和楊某甲也過來了。孫甲和二、三十個人就上去打楊某甲,陳某某和楊某丙就上前拉架,期間楊某丙和陳某某被打了,楊某丙趴在地上打電話報警。過了一會兒,派出所民警到現場,讓受傷的人先去看病,陳某某、楊某甲、楊某丙、楊某丁就坐著車去醫院,到乙公司大門時,發現大門關著,孫甲就拿著鋼管砸車,楊某丁和楊某甲下車,孫甲就拿著鋼管打楊某甲和楊某丁,朱某甲拿著鋼管打陳某某,還有三、四個人打楊某甲,過了一會兒派出所民警就來了。
23.證人楊某丁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楊某丁得知楊某丙被孫甲打了,楊某丁就拿著木棒到了乙公司倉庫南邊,見楊某丙躺在地上,陳某某在旁邊站著,派出所民警也來了,讓先把傷者送往醫院。李乙就開車把楊某丙拉上,出門時發現乙大門關住了,孫甲帶著許多人站在大門跟前,楊某丁下車,孫甲拿著一根鋼管毆打了楊某丁,楊某甲和陳某某下車就搶鋼管,孫甲又用鋼管毆打了楊某甲的背部,朱某甲也用鋼管毆打了陳某某背部,楊某甲把鋼管奪下來后,朝孫甲的腿上打了兩下,派出所民警就把鋼管奪走了。楊某丁見到孫甲的鼻子出血了,但不知道是誰打的。
24.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0日,楊某乙在自家廠子后面剪果樹時,看到乙公司在兩家中間的土地上墊土,就向派出所報警,期間楊某丙和陳某某二人去阻止乙施工,報警后,楊某乙看到乙公司的人對楊某丙、陳某某實施毆打,就從地上撿了一根一米多長的木棒沖過去,被對方的三個人攔住了,對方的人欲奪走其手中的木棒,因楊某乙不放手,雙方就拉扯在一起。楊某甲趕過來,看到楊某丙被打,就沖過去拉架,結果被對方的人用腳踢了。接著楊某甲的幾個朋友就過來了,雙方就廝打在一起,和楊某甲一起的一個人就朝孫甲臉上打了幾拳,楊某乙就上去把那個人拉開了,朱某乙就拉著孫甲走了,楊某丙說她肚子疼,公安民警就讓先帶傷者去醫院,李某甲就去楊某乙家把車開來拉著楊某丙、楊某丁、陳某某、楊某甲去醫院,車開到乙公司大門口時,乙的大門關了,楊某乙就先走了,剛走到路口,聽到有人喊打架了,過去發現車停在院子里,車玻璃被砸了,楊某甲和陳某某躺在院子里,楊某丁和楊某甲都受傷了,楊某乙沒有參與過打架。甲糧油公司的監控在2014年4月壞了,所以沒能記錄下現場打架的情況。李乙和李某甲是楊某乙的侄子,馬某甲、馬乙等人都是楊某甲的朋友,當天下午在和楊某甲一起吃飯。打架的事情事先是沒有組織的。
25.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8時許,某公司和乙公司因土地問題產生糾紛。12時許,楊某甲給馬某甲打電話說自家廠子和對面廠子爭地呢,對面廠區找來了幾車人,讓馬某甲也幫忙找幾個人來。下午15時許,馬某甲打電話說到楊某甲家了,楊某甲過去后看到馬某甲帶了三個人(馬乙、馬某戊、馬云)在自家廠區轉著呢,并告訴馬某甲有爭議的土地是自家買的。之后楊某甲就叫上馬某甲等四人和李某甲一起去強林餐廳吃飯,吳某某也過來了。期間,因其妹妹楊某丙打電話說乙公司又在墊土,楊某甲就跑到墊土方的地方,見到了孫甲,對方就沖過來幾個人把楊某甲打到在地上,陳某某、楊某丙就沖過去拉架,楊某甲站起來看見陳某某和楊某丙也躺在地上,楊某丙喊著肚子疼。這時李乙、李某甲、馬某甲等四人就都過來了,并和對方廝打在一起。楊某甲撿起一根洋鎬把找打楊某丙的人,并追打一個穿綠色衣服的男子,對方的人就往廠區里跑。楊某甲追了半截就回到墊土方的地方報警,警察到現場后見楊某丙肚子疼,就讓先送去醫院。因墊土方的地方沒路,李乙就開車從乙南側大門進來,拉上楊某甲、楊某丙、陳某某、楊某丁從乙公司南側大門出去,到大門口時,發現大門鎖著,孫甲手拿一根鋼管在砸車,楊某甲和楊某丁下車后孫甲又用鋼管毆打楊某甲和楊某丁,一個戴眼鏡的男子和朱某甲也拿著鋼管參與了打架,楊某甲和楊某丁把鋼管搶下來,楊某丁又用鋼管毆打了孫甲的腿部,警察來到現場后把雙方分開了。接著馬某甲等人就從乙大門翻進來,楊某乙把乙大門推倒后也進來了。隨后警察越來越多,把場面控制住后就讓雙方先去看病,等候調查。同時證實李乙、李某甲、馬某甲及馬某甲帶來的四個人都參與了打架。
26.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楊某甲通過電話聯系馬某甲,稱楊某甲因土地糾紛,鄰居找來了兩面包車人,讓馬某甲也幫忙叫幾個人過去,馬某甲聯系了”小云子”、”胖胖”、馬乙,后四人乘車來到楊某甲家,未見異常后就與楊某甲一同去新華橋三岔路口一個餐廳吃飯,期間楊某甲的爺爺讓楊某甲看著不要被別人墊土了,他要去派出所。大約5時30分許,楊某甲接了電話后就和李某甲開車離開,馬某甲等人就跟著去楊某甲家墊土的地方,見楊某甲和剛才一起喝酒的人與乙公司的工人廝打在一起,楊某甲的爺爺和父親將他們拉回到墊土的地方,楊某甲的妹妹坐在地上稱肚子疼。接著警察就來了。馬某甲和錢三就回餐廳了,剛到餐廳楊某甲就打電話稱在乙廠區又被人打了,馬某甲再次回到現場發現乙公司的大門已經倒了,楊某甲坐在地上,馬某甲將楊某甲扶起來準備去辦公樓找打人的人,被公安民警攔住了。
2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16時許,楊某甲叫李某甲和李乙到強林餐廳吃飯,過了一會兒又來了楊某甲的四個朋友,快吃完的時候,楊某甲接了電話就往家走,李某甲等人吃完飯就到楊某甲家墊土的地方,看見有幾個人在毆打楊某甲,楊某丙和陳某某在地上坐著,楊某甲的父親手拿鋼管在一邊站著,李某甲、李乙等人過去后,對方就散開了。楊某甲的兩個朋友從身上掏出匕首,楊某甲站起來找對方的人,并用洋鎬把毆打一個30多歲的男子,楊某甲的朋友就圍著這個男子拳打腳踢,李某甲拉架沒有拉開,就躲到后面去了。過了一會兒對方來了五、六個人把被楊某甲毆打的男子拉走了,孫甲也往辦公室走去。楊某甲、楊某乙及楊某甲的朋友在卸糧口追上孫甲,楊某甲的朋友用拳頭打了孫甲,李某甲就回到了墊土現場,派出所民警過來讓先送傷者去醫院。李乙就去把楊某甲家的車開過來,換由李某甲開車拉著楊某甲、楊某丙、陳某某、楊某丁去醫院,走到乙公司門口時,發現大門鎖了,孫甲手拿鋼管砸了一下車,楊某丁和楊某甲就下車和孫甲打起來了,李某甲就給李乙打電話讓報警,楊某丁從孫甲手里搶走鋼管,毆打了孫甲的腿部,派出所民警過來把雙方拉開了,楊某乙把乙公司的大門推倒了,楊某甲的朋友也進來了,但是雙方沒有再動手。民警讓雙方各自看病去了。同時證實楊某甲找來的馬乙等四人均參與毆打了馬某丙。孫甲的鼻子是馬某甲打傷的。楊某乙拿著鋼管站在一邊,李某甲并沒有看見其是否參與打架。
28.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18時許,李乙和何某某在強林餐廳門口遇見楊某甲和另外兩個男子,其和何某某去了福利商店,待了十幾分鐘返回強林餐廳時,見楊某甲開車向甲糧油公司方向走,自己也跟著去了甲糧油公司,在甲糧油公司的空地上,李乙見楊某丙躺在地上,十幾個人有的拿著洋鎬把,有的用拳頭在毆打楊某甲,其中有兩個27歲左右的男子(一個戴眼鏡、一個長頭發),李某甲站在楊某甲旁邊,李乙追過去時,打楊某甲的人就跑開了,楊某甲又和孫甲吵了起來,乙的一個30多歲的長發男子沖上來打李乙時,李乙用拳頭毆打了該男子臉部,該男子去打另外一個人(吳某某)時,又被(吳某某)打倒在地。接著李乙、楊某甲、李某甲、楊某甲的母親、楊某乙和兩個不認識的男子(其中包括馬某甲)就去追孫甲,在廠子卸糧口處見到孫甲后,馬某甲就用拳頭毆打了孫甲的鼻子,另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吳某某)就去踢了孫甲兩腳,楊某甲和楊某乙拉著不讓打孫甲。一會兒派出所民警過來,李乙把楊某甲的車開來交給李某甲,李某甲開車拉著楊某甲、楊某丙、楊某甲的母親、楊某丁從乙的廠子往醫院走。李乙一個人從甲糧油公司走了,途中李某甲打電話說孫甲把乙的大門鎖了,李乙就跑過去,從大門翻進去,見楊某丁和孫甲廝打在一起,楊某丁手里拿著鋼管,楊某甲站著喊罵,楊某乙下車把乙的大門推倒了,派出所民警也就過來了。楊某乙當時手里拿著鋼管,但是沒有打人。何某某也沒有參與打架。同時證實9月10日參與打架的人有李乙、楊某甲、李某甲、馬某甲、吳某某、”小胖胖”和馬乙。李乙打了馬某丙,馬某甲打了孫甲,吳某某打了馬某丙。
29.被告人馬乙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12時許,馬乙接到楊浩的電話出門,在楊浩的車上馬云和馬某戊也在,到利通區中央大道的一家餐廳,楊浩讓其跟著馬云和馬某戊先走,馬云開車接上馬某甲后,就一起到了靈武市新華橋三岔路口的糧油廠找到楊某甲,楊某甲和馬某甲說了幾句話后,就把他們帶到餐廳吃飯、喝酒,期間吳某某也過來了。下午16時許,楊某甲接了個電話先走了,過了十幾分鐘馬某甲也接了個電話向楊某甲家走去,馬乙、馬云、馬某戊、吳某某也跟著過去了。見到一個二十多歲的女子(楊某丙)坐在地上,楊某甲手拿洋鎬把,楊某乙手拿木棒和對方的工人撕扯在一起,李乙、李某甲、馬某戊、吳某某就沖上去和對方廝打在一起,馬乙和楊某乙就在旁邊站著,對方的一個人就說你來把我打死,楊某甲就手持洋鎬把毆打該男子,李乙、馬某甲、馬云、馬某戊、吳某某也對該男子拳打腳踢,一會兒對方就過來幾個人把該男子抬走了。馬云從身上掏出兩把匕首,馬乙要過來一把,又被馬某甲要了過去(意思是不用匕首),楊某甲就帶著馬乙等人往廠區里走,在一個倉庫跟前楊某甲跟孫甲吵了起來,馬某甲沖過去打了孫甲一拳。馬乙等人就回到墊土方的地方,警察來到現場讓楊某甲的妹妹先去醫院,馬乙等人就往餐廳方向走,剛到楊某甲家前面的加油站,馬乙見到孫甲和楊某丁在工廠前大門的院子里面和對方在廝打,馬乙等人就從大門翻了進去,楊某乙就把廠區大門推倒了,楊某丁和孫甲分開后,孫甲就進了辦公室。警察就控制住了現場。同時證實楊某乙在現場沒有動手打過人。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馬乙在打架現場拿了匕首,但是并沒有使用。當時在墊土方的地點已經打完架了,兩個受傷的人已經被送往醫院。馬某甲和一個叫”馬云子”的人過來了,馬云子從口袋掏出兩把匕首,交給馬乙一把折疊式匕首,馬某甲問其拿著匕首干嘛,就把匕首奪了過去,之后馬乙等人就跟在楊某甲后面,快走到孫甲跟前時,楊某甲就拉著兩個人吵鬧,馬某甲就打了孫甲的鼻子一拳,之后楊某甲的父親(楊某乙)就推開馬乙等人,讓他們離開。
30.同案犯馬某戊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12時許,馬某甲把馬某戊叫到某KTV,過去后發現馬乙和馬云也到了,馬某甲就帶著他們去了楊某甲家的糧油廠,聊了一會兒楊某甲就帶著他們去強林餐廳吃飯,期間吳某某也過來了,楊某甲說一會兒孫甲要墊土他去阻擋,孫甲要是打人的話,讓他們放開了打。一會兒楊某甲接電話得知他妹妹被打倒了,就往出跑,并讓他們趕緊過去。馬某戊、吳某某、馬某甲、馬云、馬乙就往楊某甲家墊土的地方跑,馬某戊看見有十幾個人在踹楊某甲的妹妹和母親,楊某甲過去后也被打了,馬某戊等人過去后對方的人就散開了,楊某甲從地上撿起洋鎬把開始毆打一個30歲左右的長發男子,楊某乙也撿起一根木棒毆打這個人,馬某戊和吳某某、馬乙站在一起,馬云和馬乙各掏出一把匕首,一個長發男子過來打吳某某時,被吳某某絆倒,吳某某又用腳踹那個人,馬某戊也踹了一腳。被孫甲拉開了。楊某甲又用洋鎬把毆打那個被打倒的男子,一會兒對方的人把打倒的男子拉走了,其他人就跑了。馬某戊等人追上正在往倉庫邊上走的孫甲,孫甲不讓報警,馬某甲就打了孫甲一拳。孫甲蹲在地上,另一個人又朝孫甲頭上打了幾拳。楊某乙喊著不要打了,馬某戊等人就回到了墊土的地點,派出所民警來到現場讓把傷者先送往醫院。李某甲開車過來拉上楊某甲、楊某丁、陳某某、楊某丙往廠區外走了,一會兒李乙又喊著廠區門口又打起來了,讓馬某戊等人趕快過去,馬某戊等人過去后看見一個穿綠衣服的男子正在用鋼管砸楊某甲的車,孫甲用鋼管打了楊某丁,楊某丁又搶過鋼管毆打孫甲,楊某乙把廠區大門推倒了,馬某戊等人就進去了,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現場,要求雙方散開各自看病。同時證實參與毆打馬某丙的人有:楊某甲、吳某某、馬某戊和楊某甲的兩個朋友。楊某甲給馬乙和李某甲說,對方拿照相機拍打架的畫面,讓他們去把照片刪掉。馬某戊和李某甲就抱住對方的人,馬乙拿著匕首搶走了相機交給馬某戊,馬某戊把相機交給了楊某甲的家人。
31.同案犯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0日中午,馬某戊給吳某某打電話,讓他去新華橋三岔路口的一家餐廳吃飯,過去后吳某某看見了馬某戊和楊某甲和四個不認識的人。一會兒楊某甲接了電話就出去了,又過了一會兒吳某某就跟著其他人跑到楊某甲家墊土的地方,見到一群人在毆打楊某甲,吳某某等人就追過去,對方其中一人打了吳某某一拳,吳某某回過頭時那個人已經躺在地上了,吳某某就對他拳打腳踢,馬某戊也用拳頭毆打這個人,楊某甲用洋鎬把在毆打這個人,一會兒對方來了幾個人把挨打的人帶走了。對方的人就往楊某甲家旁邊的廠區里跑了,楊某甲說要找毆打他妹妹的戴眼鏡的人,吳某某在倉庫附近,看見一個人(馬某甲)追上打了孫甲一拳。楊某乙又喊著吳某某等人去了墊土的地方,派出所民警也來到現場,讓先把傷者送往醫院。李某甲就開著楊某甲家的車拉著楊某甲、楊某丙、楊某丁和陳某某順著廠區走了。路上李某甲打電話說在廠區門口又被對方打了,吳某某等人返回廠區,見大門關著,孫甲和楊某丁廝打在一起,吳某某等人從大門翻過去,公安民警過來把雙發拉開,楊某乙也把大門推倒了。民警讓雙方先各自處理,再等調查處理。同時證實,楊某乙當時手里拿著工具,但是他并沒有看見楊某乙參與打架。
32.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吳利公(古城)行罰(2014)第117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馬某甲因賭博被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一千元,收繳賭資7500元。
33.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法院(2006)靈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李乙于2006年10月25日因犯搶劫罪被靈武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貳仟元。
34.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08)吳利刑初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馬乙于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貳仟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馬某甲、李某甲、李乙、馬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馬某丙、孫甲輕傷,被害人馬某丁、強某、李丙、唐某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認為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且被告人楊某甲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被告人楊某甲在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李乙、馬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只認定被告人李乙、馬乙為從犯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應當予以糾正。被告人馬某甲、李某甲、李乙、馬乙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各被告人積極主動賠償各被害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李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馬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 旭
審 判 員 白 萍
人民陪審員 趙愛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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