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崔某、崔某甲與徐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468)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嵐民一初字第211號
原告:黃某某,女,漢族,居民,住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
原告:崔某,女,漢族,居民,住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
原告:崔某甲,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韋會,日照嵐山興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曉光,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莒南縣。
委托代理人:劉賢強,山東天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莒南縣。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圣英,山東方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莒南縣。
訴訟代表人:孫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黃某某、崔某、崔某甲與被告徐某某、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韋會、被告徐某某、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圣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崔某、崔某甲訴稱:2013年12月24日19時許,被告徐某某駕駛著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34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鑄福實業有限公司門口路段回車時,與由北向南步行的崔某某相撞,致使崔某某當場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嵐山大隊作出認定,被告徐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就善后民事賠償事宜,雙方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依法向貴院提出本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共計519651.6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某辯稱:某某運輸公司系我掛靠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事故車輛系徐某某于2013年4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從運輸公司購買,答辯人系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事故車輛由徐某某經營受益,答辯人對該車輛沒有實際控制權,作為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的主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在法庭確認駕駛員具備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9時許,被告徐某某駕駛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34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日照市嵐山區鑄福實業有限公司門口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步行橫過公路的崔某某相撞,致使崔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作出日公交認字(2013)第38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崔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黃某某、崔某、崔某甲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請,要求對被告徐某某駕駛的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保全(保全價值15萬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嵐民保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被告徐某某駕駛的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扣押于日照萬方物流公司停車場。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持有機動車駕駛證A2E證,其駕駛的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該車系被告徐某某本人實際所有,主車魯QM2***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對于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對于被告徐某某與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車輛關系,兩被告存有異議。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稱肇事車輛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徐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從其公司購買,該公司只是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是掛靠關系。對此,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汽運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證實:
一、莒南縣某某二手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二手車交易公司”)與被告徐某某簽訂的購車合同一份,證明肇事車輛系被告徐某某以18萬元的價格從某某二手車交易公司購買,合同簽訂時交付9萬元,剩余9萬元從銀行申請貸款。
二、被告某某汽運公司提交與某某二手車交易公司簽訂的聯營合同一份,證明某某二手車交易公司銷售的貨車必須將車輛登記在被告某某汽運公司名下,并由被告某某汽運公司保留車輛的所有權。
三、被告某某汽運公司提交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兩份、個人汽車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書等證據證明徐某某為購買肇事車輛從莒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十字路信用社貸款的相關事實,貸款期限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
在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徐某某對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述的分期付款購買車輛的事實無異議,但同時主張車輛系掛靠該公司。后被告徐某某提交購車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肇事車輛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徐某某通過臨沂羅莊邦園舊車交易市場從案外人張建國處購買,購車協議書上載明的車牌號為魯QW0***/QH***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對此被告徐某某提交山東省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查詢證明三份,稱肇事車輛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從臨沂羅莊邦園舊車交易市場購買時的車牌號為魯QW0***/QH***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并且該車在車輛管理所有登記。另被告徐某某提交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蓋章的肇事車輛辦理月票的證明一份,證明車輛為掛靠。
受害人崔某某,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原告黃某某、崔某、崔某甲分別系受害人崔某某的妻子、女兒和兒子。受害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給三原告造成以下直接經濟損失:受害人崔某某因事故死亡時年滿65周歲,參照山東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標準,其死亡賠償金386325元(25755元/年×15年);參照山東省上年度國有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8670元的標準,其喪葬費24335元(48670元/年÷12個月×6個月);結合當地處理喪葬事宜的實際,酌情認定交通費和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上述損失合計417660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表、保險單、購車合同、聯營合同、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兩份、個人汽車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書、購車協議、山東省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查詢證明、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索引表、日照市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和日照市嵐山區*鎮*村民委員會證明、死亡注銷證明、尸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駕駛機動車輛未確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車速、未按規定避讓行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主觀上具有過失,其違法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對于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徐某某應該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根據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交的購車合同、聯營合同、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個人汽車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書等證據,可以看出被告徐某某購車貸款期限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其足以證實被告徐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購買車輛、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留車輛所有權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的規定,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徐某某辯稱“肇事車輛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徐某某通過臨沂羅莊邦園舊車交易市場從案外人張建國處購買,其提交的購車協議中的魯QW0***/QH***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肇事車輛,并掛靠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但根據徐某某提交的購車協議,比照山東省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查詢證明和肇事車輛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行駛證,無法證實魯QW0***/QH***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就是肇事車輛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同時其提供的被告莒南縣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月票證明也不足以證明車輛掛靠事實,故對徐某某的該辯稱不予采信。
受害人崔某某橫過公路未確保安全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違法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該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結合雙方肇事行為的性質、事故責任大小和主觀過錯程度,參照《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確定被告徐某某對原告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
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魯QM2***/QXC**掛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該公司應首先向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的2638元火化費用已包含在喪葬費中,依法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撫養義務存在的前提為撫養人尚有勞動能力即撫養能力,但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以證實受害人崔某某尚有勞動能力,參照國務院關于職工退休的相關規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崔某某已年滿65歲,已超過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應視為喪失勞動能力,故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受害人崔某某因事故死亡,給三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響,本院結合肇事方的主觀過錯和事故責任,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擔。對于原告的其余主張,依照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交強險限額內,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賠償原告黃某某、崔某、崔某甲死亡賠償金11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賠償原告黃某某、崔某、崔某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誤工費、精神撫慰金合計247128元。
附注:(死亡賠償金386325元-110000元+喪葬費24335元+交通誤工費2000元)×80%+精神撫慰金5000元=247128元。
三、駁回原告黃某某、崔某、崔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給付的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8997元,保全費1270元,專遞送達費320元,合計10587元。由原告黃某某、崔某、崔某甲負擔2341元,被告徐某某負擔8246元。
賠償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盛秀杰
代理審判員 高 麗
人民陪審員 莊茂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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