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劉某某、劉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310)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民一初字第2176號
原告:楊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曉光,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云鵬,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居民。
被告:劉某,居民。
被告:遲某某,居民。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劉某某、劉某、遲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鵬,被告劉某、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9月28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劉某某駕駛摩托車在東港區潮石路山水龍庭小區門前,將在路邊等車的原告撞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某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17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遲某某辯稱:被告為原告楊某某墊付了醫療費4147.25元,在原告出院后又給了原告1000元。對原告的醫療費票據認為是5111元;對后續治療費5000元不予認可,只認可100元;對于護理費應按30元/天,按住院時間14天計算;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交通費不予認可;對于誤工費認可原告的月工資3200元。
案經送達,被告劉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劉某某無證駕駛魯L×××××號牌摩托車沿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港區潮石路山水龍庭東,與站于路邊的行人原告楊某某、張某某、周某某相撞,致使車輛受損,原告楊某某、張某某、周某某受傷。該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勘查認定,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劉某系被告劉某某之父,被告遲某某系被告劉某某之母,魯L×××××號牌摩托車為被告劉某某、劉某、遲某某的家庭共同財產,該車沒有投保險。被告劉某某在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未獨立生活,與其父母住在一起。原告對于墊付款只認可被告為其墊付了醫療費4147.25元,對于被告主張原告出院時由被告給付的1000元不予認可;被告對其所稱的給付原告的1000元也無證據證實。
對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張了如下損失:1.醫療費5411元;2.后續治療費5000元;3.誤工費3200元(3200元÷30天×30天);4.護理費3000元(3500元÷30×14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20元×14天);6.交通費280元,以上合計17171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診斷證明、門診病歷、原告所在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護理人員任桂霞所在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任桂霞身份證明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無證駕駛魯L×××××號牌摩托車與站于路邊的行人原告楊某某、張某某、周某某相撞,致使車輛受損,原告楊某某、張某某、周某某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于該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明效力應予以確認。
對因魯L×××××號牌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所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失,因被告劉某某在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劉某、遲某某作為被告劉某某的監護人,應對被告劉某某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魯L×××××號牌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被告劉某、遲某某應首先在相當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被告劉某、遲某某按100%的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的損失,本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分析確認如下:1.醫療費5111元,有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診斷證明等為證,予以確認;2.后續治療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故不予以確認;3.誤工費3200元,被告認可原告的誤工費為3200元,予以確認;4.護理費980元(70元/天×14天),對原告的護理費可按日照市護工工資70元/天計算,據此確認以上金額;5.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20元×14天),被告無異議,且符合相關規定,予以確認;6.交通費280元,考慮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及處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費用,確認以上交通費。
以上共計9851元,由被告劉某、遲某某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遲某某賠償原告楊某某醫療費51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誤工費3200元、護理費980元、交通費280元,共計9851元,扣除被告已為原告墊付的4147.25元,余款5703.7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153元,由被告劉某、遲某某負擔76元;郵寄費50元,由被告劉某、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可波
人民陪審員 王艷紅
人民陪審員 費洪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袁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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