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661)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余民二初字第108號
原告:新余市XX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xx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勇、敖小飛,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分宜縣XX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縣鈐山鎮xx。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新余市XX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分宜縣XX礦業有限公司追償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余市XX工貿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勇、敖小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分宜縣XX礦業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A公司訴稱,2014年3月31日,B公司與新余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山支行(下稱農商行)簽訂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2014年4月3日,雙方又簽訂一份《最高額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農商行根據該兩份合同向B公司發放8000000元貸款并提供4000000元的承兌匯票授信額度,由A公司及其他主體為上述融資行為提供擔保。后農商行終止與B公司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貸款。因B公司無力歸還,A公司為此履行了代償義務。現為挽回損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B公司歸還墊付融資借款12000000元、利息321165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2326165元;二、B公司支付利息損失266575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三、本案訴訟費由B公司承擔。
B公司未答辯。
A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一、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銀行承兌匯票最高額保證合同各一份。擬證明:1、農商行依約向B公司發放8000000元貸款并開立票面金額為8000000元銀行承兌匯票,A公司為該上述債權提供擔保;2、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如B公司違約,所發生的訴訟費、保全費等由B公司承擔;3、B公司違約導致農商行宣布貸款提前到期;4、最高額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約定B公司需按已存入按申請開立的匯票票面金額的50%作為質押存款,并對訴訟費承擔進行了約定。
二、農商行放款通知書2張、借款憑證2張、銀行承兌匯票及承兌出賬通知書各7張。擬證明:1、農商行先后向B公司發放貸款800萬元并提供4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敞口金額;2、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10月3日,B公司被起訴前匯票已到期。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進賬單5張、貸款本金利息收匯憑證10張、通存通兌客戶回單3張、農商行證明1份。擬證明A公司替B公司支付代償款本息及保全費的事實。
四、B公司企業信用登記表及營業執照復印件。擬證明B公司主體適格。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B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權利,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予以認定。
B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B公司與農商行簽訂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B公司向農商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83%,借款人需承擔本合同訂立和履行所發生的費用,以及貸款人為實現其債權已付和應付的的保全費、律師費等。同日,A公司、傅某甲、傅某某與農商行簽訂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復利、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2014年4月1日、4月3日,農商行分別向B公司發放貸款5500000元、2500000元。2014年4月3日,B公司又與農商行簽訂一份最高額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B公司申請授信額度為8000000元,授信期限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B公司將已存入按申請開立的匯票票面金額的50%作為質押存款,存入農商行指定的存款專戶。當日,A公司、傅某甲、傅某某與農商行簽訂銀行承兌匯票最高額保證合同,為上述承兌業務形成的最高余額不超過8000000元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其保證范圍為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當日,農商行依約向B公司開立票面總金額為8000000元的承兌匯票7張。后因B公司出現違約情形,被農商行申請采取訴前保全措施,并被要求提前還款。為此,A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8月20日、9月24日替B公司向農商行支付利息80000元、80000元、70000元,合計2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向農商行支付代償款本息4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農商行支付代償款(利息)30000元及保全費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向農商行支付代償款本息8061165元。因B公司未支付上述代償款,A公司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屬追償權糾紛。本案中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銀行承兌匯票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農商行依約放款及開立承兌匯票后,因B公司出現違約情形,農商行遂要求B公司及保證人承擔還款義務,A公司及時履行了代償義務。本案中,A公司總共向農商行支付代償款(本金、利息、保全費)12326165元。A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主債務人B公司追償。自A公司履行擔保責任之日起,B公司就負有向A公司償付代償款項的義務。本案中B公司未能向A公司償付所欠款項是基本事實,B公司除應向A公司償還代墊的全部本息及保全費共計12326165元外,還應向保證人承擔因占用保證人代墊資金所造成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因B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A公司主張B公司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賠償上述代償款產生的利息損失266575元(其中:4265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算至2015年2月18日,8061165元自2014年11月18日算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計)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綜上,A公司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分宜縣XX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新余市XX工貿有限公司墊付的融資款12000000元、利息321165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2326165元;
被告分宜縣XX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新余市XX工貿有限公司利息損失266575元(2015年2月19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以12326165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356.4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02356.40元由被告分宜縣XX礦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 判 長 鄒 軍
審 判 員 涂有泉
代理審判員 朱 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鄒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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