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552)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渝刑初字第00100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銀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鎮遠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媛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偉某,曾用名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縣,漢族,中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敖小飛,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升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陜西省安康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鴻某,曾用名李博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慶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龍家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福泉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辯護人敖小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高媛某通過QQ以交男女朋友為由將被害人彭某騙至新余,并將被害人彭某帶入位于新余市渝水區XX酒店后一傳銷窩點內。在該窩點內,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采取言語脅迫、外出派人跟守、扣押手機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彭某的人身自由、通訊自由。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六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劉銀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被告人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黃偉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黃偉某只是用言語威脅了被害人彭某,但沒有采取捆綁、毆打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黃偉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黃偉某屬案中從犯。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高媛某以QQ交友并發展為男女朋友的方式認識被害人彭某。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高媛某以要被害人彭某陪她過生日為由將被害人彭某騙至新余,并于當日14時許將被害人彭某帶入位于新余市渝水區XX酒店后一傳銷窩點內。在該窩點內,被告人高媛某將被害人彭某的手機收走。被告人黃偉某用言語威脅被害人彭某要看懂其從事的行業,否則不讓被害人彭某離開。作為該傳銷窩點的家長被告人劉銀某則安排被告人高媛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等人采取反鎖大門、在窩點內外派人跟守、打電話派人監視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彭某的人身自由、通訊自由。2014年11月11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將被害人彭某解救出該傳銷窩點。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時許,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在其傳銷窩點內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證人利繼某、鐘英某、楊俊某等人的證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等書證,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詢,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采取言語威脅、扣押手機、外出派人跟守等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劉銀某作為該傳銷窩點的家長,具有管理、安排傳銷窩點內人員的權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案中主犯;被告人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案中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偉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黃偉某屬案中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黃偉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黃偉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被告人黃偉某、高媛某、李鴻某的供述可以證明,被害人彭某被被告人高媛某帶至傳銷窩點后,被告人黃偉某用言語威脅了被害人彭某,并告知被害人彭某只有在其看懂了該行業后才能走,其主觀上與其他被告人具有共同限制被害人彭某人身自由的目的,且客觀上實施了限制被害人彭某人身自由的行為,其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非法拘禁罪,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六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且在法庭上能當庭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銀某、高媛某、黃偉某、徐升某、李鴻某、龍家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高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黃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徐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李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龍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黎小芳
人民陪審員 張劍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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