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向某某與恩施市XXX實驗小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75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80號
原告:向某某,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相國,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恩施市體育運動中心西側。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何選彬、胡永紅,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某某訴被告恩施市XXX實驗小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漆金鄂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相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不服恩施市勞動人事仲裁院作出的恩市勞人仲案字(2015)第365號裁決書,并提出如下理由:1、被告以沒有簽到為由對原告進行處理,缺乏相應制度。被告在對原告的處理決定中認為:“2015年5月向某某老師13天沒有簽到,且沒有給當天值班校長請假或說明情況。根據《恩施市教職工請假及假期有關待遇的規定》(恩市教文(2010)118號和《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職工請假出勤及有關待遇的規定》給予通報批評,并扣除2015年春季學期獎勵性績效工資,取消2015年該同志評優表模資格。”從上述制度規定的內容看,被告在教職工的管理中只明確了事假、病假、喪假、婚假、產假、遲到、早退、中離、缺席、曠課、曠工及法定節日出勤等事項的制度規定,但對上班期間是否進行簽到沒有明確規定,更沒有對未履行簽到的教職工進行處理的規定。從簽到本身來看,沒有簽到并非等同于遲到、曠工或是早退,因此對原告沒有履行簽到無需向當天值班校長請假或說明情況,只有存在上述制度中規定的事由發生時,原告才有義務按規定向被告履行報告義務。因此,原告在上班期間沒有簽到,按該規章制度不能作為處理原告的事實依據。2、《恩施市教職工請假及假期有關待遇的規定》(恩市教文(2010)118號和《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職工請假出勤及有關待遇的規定》依法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必須同時具備3個要件,一是內容合法;二是程序合法;三是需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而被告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原告并不知情,直到原告接到被告的處理決定才知道,故不能作為處理原告的法定依據。故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恩施市XXX實驗小學(2015)3號函件《關于對向某某出勤問題的處理決定》。
被告恩施市XXX實驗小學辯稱,1、恩施市仲裁院查明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支持;2、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至29日期間有13天沒有簽到,違反了被告小學的《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職工請假出勤及有關待遇規定》第二條第2款、第四條第6款、《恩施市教職工請假及假期有關待遇的規定》第四條第4款及《恩施市義務教育學校教職工獎勵性績效工資考核分配意見》(恩市教人文(2009)21號)的相關規定,所作出的處理決定,適用規章制度適當;3、學校對原告的處理,本著以教育為主,如果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39條及勞動法25條的規定,是可以解除合同的;4、包括原告在內,學生都希望把自己的學生送到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老師那里學習,如都像原告這樣做是誤人子弟,學校無法管理,影響的是每一個孩子的健康成長。于情于理,被告的處理都是從輕的,程序合法,且處理依據是經教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的。
經審理查明,被告恩施市XXX實驗小學系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批準成立的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原告系該單位在編在崗教師,于2008年9月正式上班。被告單位實行出勤簽到制度,教職工須每天按時在《教師簽到冊》上簽名以示出勤,且每日有值班領導進行考勤管理。原告知曉并執行到崗簽到制度,但2015年5月,原告有13天未簽到,被告單位監控視頻資料中反映,其中四天遲到1小時以上,1天遲到10分鐘以上,8天從早上8:00至14:00時間段沒有原告進入學校的視頻記錄,也沒有給當天值班領導請假或說明情況,此后原告又繼續執行了到崗簽到制度。2015年6月9日,被告基于上述原告未簽到的事實,作出《關于對向某某出勤問題的處理決定》,即根據《恩施市教職工請假及假期有關待遇的規定》(恩市教文(2010)118號文件)和《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職工請假出勤及有關待遇規定》,給予原告通報批評,并扣除2015春季學期獎勵性績效工資,取消其2015年評優表模資格。原告不服該處理決定,遂向恩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補發2015春季學期獎勵性績效工資,撤銷《關于對向某某出勤問題的處理決定》,該仲裁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恩市勞人仲案字(2015)第365號裁決書,駁回了本案原告申請的各項仲裁請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支持其前述訴請。
另查明,2009年11月21日,《恩施市義務教育學校教職工獎勵性績效工資考核分配意見》(試行)第四條第(二)款第(1)項規定了無故曠工累計達5個工作日以上的,不享受獎勵性績效工資。《恩施市教職工請假及假期有關待遇的規定》(恩市教文(2010)118號文件)于2010年12月7日印發至各鄉鎮、街道辦事處中心學校,沐撫辦事處中心學校,市直教育單位,并報主管部門。《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職工請假出勤及有關待遇規定》注明于2013年3月18日全體教師大會通過,并于同年3月25日組織教職工學習。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服從單位規章制度的管理,其違反規章制度和崗位紀律,其所屬的單位即本案被告有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亦是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的約定。原告并不否認其在2015年5月有13天未簽到的事實,且查明其中四天遲到1小時以上,1天遲到10分鐘以上,8天從早上8:00至14:00時間段沒有原告進入學校的視頻記錄,也沒有給當天值班領導請假或說明情況,據此,被告按《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職工請假出勤及有關待遇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六款第(一)項之規定可算曠工已達5天以上,可扣除績效工資和學校任務完成獎金的一半,同時《恩施市教職工請假及假期有關待遇的規定》(恩市教文(2010)118號文件)第四條第(四)款亦有規定:“教職工未經準假而不到單位上班的,以曠工論處。”同時,該處理亦符合《恩施市義務教育學校教職工獎勵性績效工資考核分配意見》(試行)的規定。被告以上述管理制度作出的處理決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該處理決定所依據的主管部門的文件及本單位規章制度未規定不簽到的處理方式且未經全體教職工討論通過并公示為由請求撤銷,不足以否定其自己已長期執行簽到制度的事實,執行即是明知,簽到是一個單位對工作人員出勤情況的基本管理方式,是確定工作人員是否按時出勤的依據,原告應知道其應對的管理制度及其后果,且被告單位有制定規章制度、組織學習的記錄證明《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職工請假出勤及有關待遇規定》已于2013年3月18日經全體教職工會議制定并組織學習,原告或部分教職工不知情或不到會不能否定合法性管理制度實際通過并實行的事實,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阻礙管理者的合法管理行為,且《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職工請假出勤及有關待遇規定》符合《恩施市義務教育學校教職工獎勵性績效工資考核分配意見》(試行)的規定,而該規定并未廢止且與《恩施市教職工請假及假期有關待遇的規定》(恩市教文(2010)118號文件)亦是在全市范圍內發送的,具有公示性。主管部門的規章制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遵照執行。故被告以原告13天未簽到而視其曠工并作出的相應處理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九條、《恩施市教職工請假及假期有關待遇的規定》(恩市教文(2010)118號文件)第四條第(四)款、《恩施市義務教育學校教職工獎勵性績效工資考核分配意見》(試行)第四條第(二)款第(1)項、《恩施市XXX實驗小學教職工請假出勤及有關待遇規定》第二條第2款、第四條第6款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向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漆金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常唯一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