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雷某某與恩施州利川XX煤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570)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28民終2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州利川XX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煤業公司),住址:利川市南坪鄉xx村。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代理):張明、羅澤恩,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恩施州利川XX煤業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雷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雷某某一審訴稱:原告于2007年7月進入被告公司上班,從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今,并擔任采煤班長職務。被告至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現被告無故不讓原告繼續上班,辭退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自2007年7月至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由被告支付給原告11個月因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44000元,支付8年的經濟補償金32000元。
XX煤業公司一審辯稱:原告所訴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依法于2011年1月21日成立,公司開業后,原告在被告處打過零工屬實,但沒有持續性的上班,被告也未辭退原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恩施州利川XX煤礦原屬于國有企業,2007年5月20日,利川市全和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將該礦以1225萬元的價格出讓給牟某某等人經營。牟某某等人受讓該煤礦后,于2011年1月21日依法登記注冊成立恩施州利川XX煤業有限公司,并正式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至今。在此期間,由于煤炭行業不景氣,加上采礦業主管部門的監管,XX煤業公司長期處于時停產、時生產的狀態。原告雷某某進入被告XX煤業公司后,于井下從事采煤工作,在煤礦正常生產時其在井下采煤,在煤礦停產時其回家從事農業生產,每年平均約有7個月時間在被告處采煤,約有5個月時間在家從事農業生產,原告已從被告處領取了應得勞動工資,但原、被告間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未給原告辦理社會保險。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主管部門投訴被告后,被告再未給原告安排工作,雙方發生勞動爭議。
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原、被告雙方成立事實勞動關系等,同月21日,仲裁委下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于同月2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在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未能提供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從事勞動的具體時間、月工資數額的證據,雙方對補償雙倍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的數額等發生爭議,致本案調解不成。
原審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下,應當具備如下主要法律特征:一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是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實際提供了有報酬的勞動;三是勞動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支配和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四是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一員,所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結合本案,原告是具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從2011年1月21日起是合法的用工主體;原告實際為被告提供了從事采煤的勞動,其采煤期間服從被告的管理人員的管理,并在被告處領取了勞動工資;采煤是被告公司的主要業務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成立。結合被告XX煤業公司依法成立的時間、生產狀態、原告雷某某實際提供勞動的情況,法院認定:原告雷某某與被告XX煤業公司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間,每年有7個月時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原告關于原、被告間從2007年7月至今成立事實勞動關系請求,因被告在2011年1月21日前尚不具有合法用工主體資格,故該部分請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被告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勞動工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的月工資額多少問題,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法院只能按照湖北省恩施州統籌地區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即2014年度為每月3071元。因此,原告關于要被告支付11個月雙倍工資差額44000元的請求,部分支持33781元。
原、被告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間,實際只有29個月成立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已實際上未讓原告繼續從事勞動,應認定被告已辭退了原告。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8年勞動時間支付經濟補償金32000元的請求,與原告實際提供勞動的年限不符,故只能按照2.5個月計算,支持經濟補償金7677.5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參照湖北省恩施州統籌地區在崗職工工資標準,判決:一、原、被告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間有29個月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二、被告XX煤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支付給原告11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33781元、經濟補償金7677.50元,合計人民幣41458.5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XX煤業公司承擔。
XX煤業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1、一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事實勞動關系與客觀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并未在上訴人處連續工作,僅僅屬臨時用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實勞動關系根本不成立,被上訴人雙倍工資的請求明顯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根本未建立連續性的勞動關系,也不存在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上訴人根本不存在給予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一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雷某某未予書面答辯。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成立勞動關系,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下,應當具備如下主要法律特征:一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是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實際提供了有報酬的勞動;三是勞動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支配和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四是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一員,所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結合本案,被上訴人是具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上訴人自2011年1月21日起是合法的用工主體;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提供了從事采煤的勞動,其采煤期間服從上訴人的管理人員的管理,并在上訴人處領取了勞動工資;采煤是上訴人公司的主要業務組成部分,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成立是正確的。一審法院結合上訴人依法成立的時間、生產狀態以及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動的情況,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的時間是恰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上訴人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勞動工資,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的月工資額多少問題,因雙方均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按照湖北省恩施州統籌地區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并無不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間,實際只有29個月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上訴人已實際上未讓被上訴人繼續從事勞動,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已辭退了被上訴人是正確的。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上訴人恩施州利川XX煤業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恩施州利川XX煤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 斌
審判員 覃恩洲
審判員 韓艷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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