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向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59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92號
原告:李某,務農。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吳某某。
被告:向某,務農。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羅澤恩,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向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張傳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澤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婚后夫妻關系較好,原告對經營家庭充滿信心,長期從事木工,購置了土木結構房屋一棟,面積313.68平方米,并累積數萬存款交由被告管理,但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勞動成果,不務正業,嗜好賭博,不孝敬公婆。原、被告結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患有生育疾病,故采取人工受精懷孕,但被告不遵醫囑,不考慮原告求子心切,不配合醫方進行人工受精懷孕,導致原告生育無望,剝奪了原告的生育權利,依法符合離婚的條件。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準原、被告離婚;按房屋總面積平均分割夫妻共有宅基地及其房屋,各分得156.84平方米;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向某辯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沒有出現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并無賭博惡習,原、被告婚后擁有一定的存款,但均用于購買了恩施市龍鳳鎮xx村xx組xx號的房屋,此后原告并未將收入交由被告管理。2012年,原告提出生育小孩的要求,被告為配合生育辭去工作到十堰市人民醫院進行人工受精手術,但因原告迷信江湖郎中,要求被告喝“符水”等藥物,導致被告身體虛弱,人工受孕失敗。被告現患有抑郁癥,離婚將導致其生活困難。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夫妻感情較好,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在恩施市龍鳳鎮xx村xx組xx號購買房屋一棟,面積313.68平方米。因被告向某患有生育疾病,為生育子女,被告先后到恩施自治州中心醫院、十堰市人民醫院進行檢查治療,但人工受精懷孕未能成功。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某以被告不配合生育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庭審中,本院主持調解,因原、被告意見分歧較大,致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破裂系離婚的法定前提。本案原、被告結婚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共同購置房產,說明原、被告有較好的感情基礎。雖然原、被告多年未生育子女,此后被告經人工受精治療仍未懷孕成功,但不能生育子女并不構成離婚之必要條件,且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不配合生育,主觀為之致人工受精懷孕失敗,亦無證據表明被告不能生育已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僅憑被告不配合生育為由起訴離婚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李某與被告向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交納1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傳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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