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338)
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冀0802民初135號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華,河北樂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張某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葉秀芹,北京市高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華,被告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葉秀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張某某分別為李某丁的妻子、女兒、兒子、母親。2013年李某丁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時稱用二、三個月周轉,2014年1月13日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2014年1月28日被告突然病故。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巴某某,巴某某稱愿意還款,但時隔近二年被告始終沒有償還此款,李某丁借款時和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生活在一起,用于家庭生活,應該互負連帶責任。鑒于此李某丁的繼承人應當歸還李某丁的借款,對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共同償還李某丁生前借款40萬元及判決至付清全部借款的利息(年利率6%)。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借條原件一張。2、工行個人業務憑證一張。3、承德銀行轉賬憑證三張(復印件)。4、承德銀行賬戶對賬單一張。以上證據擬證明借款是通過銀行轉賬轉的,后出具的借條。
四被告辯稱,1、李某丁借款一事四被告均不清楚。2、四名被告認為借條是假的。3、從出具借條的時間看不真實,距離李某丁死亡時間只有半個月。4、李某丁死后無遺產,現在其妻子沒有工作,兩個孩子在上學,家里租房子居住,不同意償還。
四被告提交如下證據:建平縣某某房產信息咨詢服務中心營業執照一份,擬證明李某丁曾為個體工商戶,借款是他個人的,和家庭無關。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是李某丁借款,更像是李某丁投資。原告陳述四筆款是李某丁借款不屬實,只能證明給李某丁打過款,不能證明借過款。對原告提供的40萬元的借條是不真實的,是假的。承德銀行的轉賬單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是打給李某丁。復印件沒有證明力,不能證明是李某丁借款,與本案無關。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個體工商戶是家庭性的,家庭應該償還。經合議庭評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被告巴某某與李某丁系夫妻關系,李某丁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系被告張某某之子。2013年李某丁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14年1月13日李某丁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魏某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整。李某丁于2014年1月28日去世,李某丁所借原告款項現尚未償還。現被告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張某某未繼承李某丁的遺產。
另查明,李某丁于2013年8月1日開始個體經營“建平縣某某房產信息咨詢服務中心”。
本院認為,李某丁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辯稱李某丁即使向原告借債,因李某丁生前為個體工商戶,故應由李某丁個人承擔債務。但被告未能證明該借款系用于李某丁個體個人經營,該款應予償還。該借款發生于李某丁與被告巴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雖然被告巴某某辯稱對以上借款不清楚,但其并未能夠證明以上款項系李某丁與原告之間明確約定的個人債務,也沒有證明以上款項屬于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李某丁所借用原告的款項屬于李某丁與被告巴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之間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李某丁已經死亡,對于本案債務,由被告巴某某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在將款項借給李某丁時未約定利息,原告要求給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張某某系李某丁遺產繼承人,現未繼承遺產,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張某某對以上借款在本案中不承擔還款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巴某某對其與李某丁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丁向原告魏某某所借40萬元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計算。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巴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建貞
人民陪審員 尹曉一
人民陪審員 薛新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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