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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1386號
原告:丁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晉江市。
委托代理人:黃宏陽,福建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莊銘瑋,福建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晉江市。
被告:李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被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組織機構代碼:570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組織機構代碼:1562**—*。
法定代表人:張某乙。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晉江市。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現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丁某某因與被告吳某某、李某某、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莊銘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李某某、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起訴稱:被告吳某某與李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吳某某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條》,確認事實如下:茲之前向原告借款328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通過銀行開出承兌匯票3400000元;由于在交納保證金方面欠缺560000元,被告吳某某請求原告再次幫忙,原告將561750元匯入被告吳某某指定賬戶,用于交納保證金及相關手續費用,開出承兌匯票用于還款;扣除銀行承兌匯票貼現費用127500元及轉匯561750元,被告吳某某僅向原告還款2710750元,尚欠原告569250元,及應付原告相關費用123480元,兩項合計尚欠原告692730元未還;被告吳某某決定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先還清部分款項302730元,剩余390000元于10月5日之前還清,之間費用按每日千分之三結算(共計:4540.95元)。被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共同為被告吳某某按期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吳某某與李某某共同返還原告借款及費用697270.95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被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對被告吳某某與李某某的上述還款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丁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借款條》一份,以證明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及被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自愿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事實。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提供書面答辯狀稱:其與吳某某在2013年2月4日已經辦理離婚手續,而吳某某出具《借款條》的時間為2013年9月,其對本案債務毫不知情,也未從中受益,本案屬于吳某某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某提供《離婚證》一份,以證明其與被告吳某某已于2013年2月4日離婚的事實。
被告吳某某、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抗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間,被告吳某某出具一份《借款條》交由原告丁某某收執,被告吳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字,被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字或蓋章。《借款條》確認,被告吳某某尚欠原告款項692730元未還;被告吳某某擬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返還302730元,于2013年10月5日之前還清余款390000元,且對于390000元需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計付逾期還款利息;被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在被告吳某某逾期還款的情況下,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已于2013年2月4日辦理離婚手續。庭審時,原告丁某某表示,基于李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事實,愿意放棄對被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若法院審查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高額利息的約定,則同意法院按法定標準予以調整。
以上事實有原告丁某某提供的《借款條》、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離婚證》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丁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之間因民間借貸關系而產生的糾紛,被告張某某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本案屬涉港商事案件,應參照涉外商事案件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適用與本案具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原告丁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與被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條》為證,該民間借貸關系和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吳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款條》中確認尚欠原告丁某某692730元未還,并承諾于2013年10月5日前分期還清,但經原告催討至今尚未返還,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返還欠款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違約責任。原告丁某某請求被告吳某某返還尚欠的款項692730元及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據,可以支持。但其請求其中的390000元應依被告吳某某的承諾按日千分之三計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該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顯然偏高,應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對超過部分的利息請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在《借款條》上的“擔保人”處簽章確認,自愿為被告吳某某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據此請求各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亦于法有據,可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已于《借款條》形成之前離婚,放棄對被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屬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可以準許。各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丁某某借款692730元及相應的逾期還款利息(其中39000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69273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應對被告吳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吳某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773元,由被告吳某某、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丁某某、被告吳某某、李某某、福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王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被告張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玲玲
代理審判員 王 帆
代理審判員 林東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廖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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