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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民初字第00304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鄒水根,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余市仙女湖XX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瑋,江西袁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余市仙女湖XX置業有限公司XX國際大酒店。
負責人:王某某。
第三人:撫州某建筑工程安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
原告張某某(下稱原告)與被告新余市仙女湖XX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被告)、新余市仙女湖XX置業有限公司XX國際大酒店(下稱第二被告)及第三人撫州某建筑工程安裝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軍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嚴志紅、劉曉根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鄒水根、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瑋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中查明,第二被告已于2011年4月25日被核準注銷。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承建了第二被告暖通風管安裝工程,后原、被告雙方進行了清算。為此,第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說明》,承諾尚余工程款80萬元,該款應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40萬元,余下40萬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方僅支付了工程款40萬元,尚欠工程款4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設立的分公司,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義務。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工程款40萬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4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第一被告辯稱,第一,原告與第一被告不存在合同關系,雙方沒有任何合同上的權利和義務,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第二,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量和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工程根本就未通過合同雙方的驗收和結算。原告所述的一份《說明》,其加蓋的是失效的發票專用章,且是在原告采取無理取鬧的情形下所蓋,該《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進行了工程結算,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履行過該《說明》上所述的付款義務。第三,即使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已結算,但由于第三人未按合同約定開具發票,第一被告也有權暫停支付相關工程款。第四,原告主張要求第一被告承擔利息于法無據。原告與第一被告沒有合同關系,不存在合同權利義務。且合同雙方對工程并沒有驗收和結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問題。第五,退一步講,就算最終由第一被告承擔相關工程款,也應在工程完工后,且工程經合同雙方驗收結算,并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項及相關稅費后,按照實際應付工程款多退少補。因此,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書面辯稱,首先,本案涉訴工程是由第三人所承接的,對于工程余款80萬元,被告方應直接將其支付給第三人。但鑒于被告方書寫《說明》是向原告出具的,并已付原告40萬元工程款,原告已將該款轉付至第三人。其次,現訴爭的余款40萬工程款,由于被告方延遲支付該款,而第三人所請的農民工又不斷要求討要工資,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作為第三人的總經理用私人款項為第三人墊付了40萬元。因此,第三人認可被告方直接將該款付給原告并歸原告個人所有。被告方付款后,第三人與二被告將不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原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說明》一份。證明原告承建了第二被告的暖通風管安裝工程,第二被告承認其尚欠原告工程款80萬元,且承諾分兩批付清;原告也承認2014年1月31日前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萬元,剩余工程款40萬元應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的事實。
第一被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第一被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均為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第一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復合風管定制安裝合同、末端安裝補充合同書、防排煙系統安裝補充合同書各一份及第三人企業信息公示資料一份。證明工程合同是第一被告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
三、第二被告注銷登記資料一份、第三人所做工程存在問題的清單及照片各一份。證明第二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已被核準注銷,加蓋第二被告發票專用章的《說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第三人工程未完工,工程量不實、工程質量存在問題的事實。
四、農村信用合作社進賬單七份(原件當庭退還)、電子轉賬憑證一份。證明第一被告在工程未完工、驗收的情況下已向第三人預付了工程款合計2037811元,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況。
第三人未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經當事人相互質證,對原告提交的一組證據,第一被告對呂某紅簽字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呂某紅僅是公司的財務人員,不清楚相關工程項目,說明上的蓋章也僅是發票專用章,其蓋章無效,且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的,工程也未完工、驗收及結算,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萬元。對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原告對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是以第三人的名義承建的工程,原告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原告對第二被告的核準注銷資料沒有異議,但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對該組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照片不能看出是從工程施工處取得,且施工的工程,第一被告在2011年就已投入使用,工程屬于合格工程。對第一被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原告認為信用合作社進賬憑證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與本案無關,也不能證明第一被告沒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一組證據,雖該證據上加蓋了第二被告的發票專用章,但第二被告已核準注銷,且公章為發票專用章,并不能用于工程結算,且原告并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第一被告已給付其工程款40萬元,因此,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由于原告對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因此,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由于原告對第二被告的核準注銷信息沒有異議,但對該組證據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該組證據中關于證明工程質量問題的照片和清單是單方面所制定,也不能證實該照片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照片,因此,對合同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其他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第一被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由于進賬單上已顯示第一被告向原告匯款予以證明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交相應反證予以證實,因此,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證據及庭審筆錄,可以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2010年3月22日,第一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了復合風管定制安裝合同、末端安裝補充合同,2010年7月28日,第一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了防排煙系統安裝補充合同書。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應及時提供工程款發票,否則第一被告有權拒絕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24日,第二被告經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銷,其債權債務由第一被告承擔。2014年1月2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說明,載明:“張某某承建新余市XX國際大酒店暖通風管安裝工程尚余捌拾萬整,本公司承諾于2014年元月31日前支付40萬元,余下40萬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項全部結清”。該說明蓋有第二被告的發票專用章,公司員工呂某紅在該說明上已簽字。第三人認可本案涉案工程系由其所承接,并認可剩余工程款40萬元由被告方付給原告并歸原告個人所有。
本院認為,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有以下幾點:1、原告是否為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已結算?被告方是否已按結算方式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萬元?3、被告方是否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萬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針對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第一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了復合風管定制安裝合同、末端安裝補充合同及防排煙系統安裝補充合同,本案涉訴工程的合同雙方系第一被告與第三人。其次,第三人書面答辯稱本案涉訴工程是由其所承接,僅由于原告用私人款項為第三人墊付40萬元民工工資,第三人決定將剩余工程款40萬元由被告方直接向原告支付,并歸原告個人所有。原告向被告方所主張的訴權實質上是第三人轉讓的債權。因此,原告不是本案涉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針對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本案涉訴合同是第一被告和第三人,而原告提交的結算說明是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和第二被告都不是合同的相對方。其次,第二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已被核準注銷,但原告主張的結算證明是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且該結算所加蓋的是第二被告的發票專用章。再次,原告主張被告方已按結算說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0萬元,但第一被告并未認可,且原告并未提供確實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方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0萬元。最后,原告并未申請對工程進行價格鑒定,也未提交其所做工程的相關資料予以證明其所做的工程量及所應得的具體工程款。因此,不予認定本案涉案工程已進行結算。
針對本案的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不是實際施工人,不應直接獲取工程款。其次,原告持第二被告出具的說明欲以證實被告方尚欠其工程款40萬元,但第二被告在出具證明時已被核準注銷,其債權債務應由第一被告承擔,且第二被告并非工程合同的當事人。再次,第三人認為其是工程的承接人而非原告,而第三人僅有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按照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而第三人并未及時通知被告方。且在本案中,原告主張其承接了本案涉案工程,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在法律關系理解上也存在錯誤。因此,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工程款40萬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并應承擔相關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千六百六十元,財產保全費二千六百四十元,合計一萬零三百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軍華
人民陪審員 嚴志紅
人民陪審員 劉曉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桂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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