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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渝刑初字第00363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xxx7-3,單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xx。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表人:陳某,女,19**年**月**日出生,該公司員工。
被告人: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該局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辯護人:郭愛兵,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熊瑋,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辯護人:吳志剛,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需要補充偵查,兩次分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本院予以準許。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陳某,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及辯護人郭愛兵、熊瑋、彭思敏、吳志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違規生產,導致公司儲存含重金屬原料的料棚和收集生產、生活廢水的蓄水池因雨水過大發生溢漏。2014年5月16日,新余市環保局經對該公司三個污水排放口進行取樣化驗監測,結果顯示外排口1號點所測廢水鋅超標285倍,鎘超標769倍。2號點所測廢水中鋅超標1421.5倍,銅超標36.2倍,鎘超標4279倍。3號點所測廢水中鋅超標259倍,銅超標3.3倍,鎘超標824倍。被告人馬某某作為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作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該企業排放含重金屬污水超標負有直接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人曹某某、劉某某、彭某某、陳某、郭某某、簡某某、何某某、皮某某、饒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搜查筆錄,視聽資料,相關書證。認為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污染環境的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馬某某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公司的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沒有故意排放污水,只是由于下雨才造成了污染事故,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2、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
經審理查明:1999年左右,被告人馬某某通過競拍方式獲得位于新余市渝水區羅坊鎮王年村的原xx味精廠,成立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人馬某某任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開始生產味精,從2007年起生產一水硫酸鋅。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馬某某將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的90%股份轉讓給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被告人馬某某自己仍保留10%的股份。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全面負責公司的管理工作。但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在企業環保設施未驗收合格、未取得環評手續、未對企業環保設施進行有效改造的情況下,違規進行生產。
2014年5月16日,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儲存含重金屬原料的料棚和收集生產、生活廢水的蓄水池,因雨水過大發生溢漏,污水通過**渠流入新余市袁河。新余市環境保護局經對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的三個外排口進行取樣化驗監測,結果顯示三個外排口所測廢水不能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要求,其中外排口1號點所測廢水鋅超標285倍,鎘超標769倍。外排口2號點所測廢水中鋅超標1421.5倍,銅超標36.2倍,鎘超標4279倍。外排口3號點所測廢水中鋅超標259倍,銅超標3.3倍,鎘超標824倍。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自動到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污染環境的事實。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馬某某自動到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污染環境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材料證實:
1、證人曹某某的證言:2014年2月26日,熊某某、杜某某與馬某某簽訂了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轉讓協議,該公司由杜某某、熊某某管理,馬某某仍是該公司的股東和法人代表,該公司生產一水硫酸鋅。同年5月16日,新余市環保局檢測該公司三個排放口的鋅、銅、鎘均嚴重超標。因為該公司一直沒有辦理環評手續,馬某某應負責任。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其是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的帶班長,杜某某、熊某某負責公司管理,公司生產一水硫酸鋅。2014年5月16日,新余市環保局對該公司三個排放口進行了檢測。
3、證人彭某某的證言:其是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的會計,馬某某、杜某某、熊某某是該公司股東,公司生產一水硫酸鋅。
4、證人陳某的證言:其是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的出納,馬某某、杜某某、熊某某在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都有股份。
5、證人郭某某、簡某某的證言:2004年至2014年4月份,公司都是馬某某的,后來杜某某、熊某某也成為公司股東。
6、證人何某某的證言:其從1999年開始就一直在馬某某的公司上班。2014年5月16日,由于那幾天雨很大,公司的污水溢出后排放到**渠。
7、證人皮某某、饒某某的證言:其在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生產一水硫酸鋅。
8、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對上述事實作了供述。
9、公司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書及退股協議書:證實馬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將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的90%股份轉讓給熊某某、杜某某,馬某某仍保留10%的股份。
10、營業執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書:證實馬某某任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
11、新余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調查終結報告及受案登記表:證實1999年左右,馬某某通過競拍獲得位于新余市渝水區羅坊鎮王年村的原xx味精廠,并成立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主要產品為一水硫酸鋅。2014年5月16日,該局接到報告稱,新余市袁河羅坊、姚圩斷面出現水質異常,鋅、銅、鎘等指標偏高。該局立即成立聯合調查組,經查,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廢水重金屬超標排放。
12、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現場照片。
13、新余市環境監測站的余環臨字(2014)第W0507號監測報告及江西省環境保護廳的贛環監字(2014)20號回復:證實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的三個外排口所測廢水不能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要求,其中外排口1號點所測廢水鋅超標285倍,鎘超標769倍。外排口2號點所測廢水中鋅超標1421.5倍,銅超標36.2倍,鎘超標4279倍。外排口3號點所測廢水中鋅超標259倍,銅超標3.3倍,鎘超標824倍。
14、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出具的歸案情況證明: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馬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自動到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污染環境的事實。
15、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排放重金屬超標的廢水,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均已觸犯了刑律,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馬某某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公司的行為不應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的企業環保設施未驗收合格、未取得環評手續、未對企業環保設施進行有效改造的情況下,將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的90%股份轉讓給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被告人馬某某保留10%的股份并仍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隨后違規生產造成了環境污染,被告人馬某某負有直接責任,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沒有故意排放污水,是因下雨才造成了污染事故,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本院認為排放包括“泵出”“溢出”“泄出”等,三被告人違規進行生產,因雨水過大造成重金屬超標的廢水溢出,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符合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江西省XX生物企業有限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繳國庫。(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馬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胡兒軍
人民陪審員 章春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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