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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渝民初字第01545號
原告:新余市XX物業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來x大道xx號。
法定代表人:郭某,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晨、熊瑋,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新余市XX房產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來x大道xx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新余市XX物業管理中心(下稱原告)與被告鄒某某(下稱第一被告)、新余市XX房產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二被告)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廖洪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晨、熊瑋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間,第二被告租賃原告位于xx中心臨街店面自東起第7、8間店鋪用于辦公。合同期滿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股東)于2012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等相關事項,而實際使用人仍為第二被告。該合同期限屆滿后,原告因自用必須收回上述店鋪,且在租賃期滿前已向二被告告知和預留了清場時間,但二被告至今占用原告店鋪并拒絕搬遷。原告曾多次與二被告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場搬出,并向原告返還所占用店鋪;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暫算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店鋪使用費共計人民幣1952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暫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欠繳電費共計人民幣377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二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各一份,第二被告企業信息、第二被告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情況一份。證明:1、原告身份適格;2、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東之一。3,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被告身份適格。
二、1、第一被告與原告于2010年8月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2、第二被告與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3、第一被告與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4、所有權證一份。證明:原告位于xx中心臨街店面從東數起的第7間至第8間店鋪一直以來是由第二被告承租使用;2、輔助第一組證據證明,雖然2012年8月28日的合同是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的,但由于所涉店鋪一直是由第二被告使用的,所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均為本案的適格被告;3、被告承租店鋪的面積為61平方米,且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二被告至今仍占用店鋪行為無法,無事實和法律依據;4、雙方對于裝修問題的約定為:本合同終止時,乙方(本案的被告)所有裝飾裝修部分不得拆除和破壞,并不得向甲方(即本案的原告)提出任何拆舊補償要求,若有拆除或破壞必須恢復原狀;5、租賃合同中所涉租賃店面的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通知書、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函,授權委托書與律師函各一份。證明:原告曾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以及到期后,分別以口頭、書面及律師函的形式明確告知被告租賃到期后將不再續租,并且給予了被告充分的清場搬出時間。
四、1、新余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一份;2、新余市市直國企經營性商鋪競租申請表一份;3、新余市市直國企經營性商鋪租賃合同各一份。證明:1、新余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于2013年10月14日下發的通知要求市直國有企業經營性商鋪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在各監管主體單位一致同意后公開競租,且出租價格應為監管主體單位和市直企業共同商定。因此,原、被告之間不可能再形成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2、自2013年下半年始,原告所屬店鋪每個月的租賃價格為40元每平方。因此被告所承租店面的每月租金為2440元,被告應以此數據為基礎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店鋪占用使用費。
五、原告出具的第二被告店面的欠費情況。證明:截止到2014年6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店鋪使用費等各項費用暫時計算為15017元,最終的費用應根據被告實際返還店鋪的時間計算。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分別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證據復印件、開庭傳票,但二被告既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說明正當理由,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其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處理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證據,結合庭審,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間,第二被告租賃原告位于xx中心臨街店面自東起第7、8間店鋪共6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9元,每月租賃金1769元,用于辦公。合同期滿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滿后若需續租,須在期滿前三個月向原告申請,但須重新協商并簽訂合同,原告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第一被告;另約定本合同終止時,乙方(本案的第一被告)所有裝飾裝修部分不得拆除和破壞,并不得向甲方(即本案的原告)提出任何拆舊補償要求,若有拆除或破壞必須恢復原狀等相關事項。合同簽訂后,該店面的實際使用人仍為第二被告。該合同期限屆滿前自2013年6月17日始,原告因自用必須收回上述店鋪,多次口頭對二被告說明不再出租,并要求二被告在合同期限屆滿后搬遷,均遭到拒絕;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下達書面通知給第一被告,限其在8月30日前搬離無果,后又委托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于同年9月4日發出律師函,限其在3日內搬離,并告知將按市場行情收取相關費用和追究因其惡意占用租賃物而造成的損失,同時關閉了店鋪的電源。但二被告仍拒絕搬遷至今占用原告店鋪。為此,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訴請。
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電費377元;原告所有的從東起第2至第6間店鋪每平方米月租金為40元;
本院認為,本案屬租賃合同糾紛。原告與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誠實信用遵守合同的約定。由于原告自用和執行新余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于2013年10月14日下發的“余府辦字(2013)93號《新余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加強市直國有企業經營性商鋪出租管理的通知》”文件規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屆滿前后均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二被告不再續租和限定時間要求搬遷,二被告依約應當搬遷,返還所租賃的商鋪。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場搬出,并向原告返還所占用店鋪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店鋪使用費19520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欠繳電費377元的訴請。本院認為,第一被告在雙方約定的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二被告應主動返還租賃的店鋪,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搬遷之下,仍占用租賃物,造成了原告的損失;現原告根據市政府文件,按照規定程序公開競標從東起第2至第6間店鋪每平方米月租金40元為標準計算損失和要求其支付欠繳電費,其主張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視為二被告放棄舉證、質證、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某某、新余市XX房產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場搬出占用原告新余市XX物業管理中心所有的臨街店面自東起第7、8間店鋪;
二、被告鄒某某、新余市XX房產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新余市XX物業管理中心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暫算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店鋪使用費計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支付尚欠繳電費計人民幣三百七十七元,合計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鄒某某、新余市XX房產置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廖洪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黃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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