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訴被告江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21)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4918號
原告:徐某某,女,漢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陳智勇,福建誠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甲,男,漢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懷軍、周義敏,福建天衡聯合(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江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燕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智勇、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懷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20**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江某乙。雙方感情不和,被告屢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將原告趕出家門,現夫妻感情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應每年承擔子女撫養費6000元至婚生子滿十八周歲止。
被告江某甲辯稱,原告訴請不實,答辯人并沒有對被答辯人實施家庭暴力,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5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于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原告主張婚后雙方感情不和,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雙方常為生活瑣事產生糾紛,遂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戶籍證明、婚生子戶籍證明、結婚證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為證,原、被告對上述證據及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其夫妻關系依法應受保護。原告主張因雙方感情不和,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舉證,本院不予采信。鑒于婚后原、被告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彼此之間有一定的了解,只要雙方能夠互相體諒互相包容,正確對待婚姻家庭關系,夫妻間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之訴,本院不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江某甲離婚。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23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謝燕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杜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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