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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獅民初字第2860號
原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洛江區。
原告:鄭某某(又名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洛江區。
上述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義敏、周懷軍,福建天衡聯合(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惠安縣。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惠安縣。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鯉城區。
原告黃某某、鄭某某與被告許某、張某某、林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美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義敏、被告許某、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鄭某某訴稱:被告許某、林某某與黃某某(現已故)同為某某(中國)織染服飾有限公司的員工,被告張某某系被告許某的朋友。2014年7月23日23時許,被告許某約黃某某與其他被告一同到石獅市體育館旁的某某唱歌、飲酒。此后,2014年7月24日3時許,黃某某自某某回到公司后在辦公樓七樓墜落,當場死亡。兩原告認為,事發當晚,被告許某在臺風天氣惡劣的情況下,在深夜23時以給“驚喜”為由將原本不想外出的黃某某約出門飲酒,在飲酒過程中未對黃某某進行保護、照顧,勸其少飲酒,甚至在黃某某喝酒過量、嘔吐后還對其勸酒,后又未盡到安全護送義務,導致黃某某發生墜樓事故。被告許某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被告張某某作為當晚聚會的共同召集者、共同飲酒人以及被告林某某作為共同飲酒人,在飲酒過程中未盡到勸阻、照顧義務,而后也未盡到安全護送義務,提前下車離開,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黃某某系兩原告的女兒,自2013年6月畢業后即到某某(中國)織染服飾有限公司工作,并住在該公司員工宿舍樓,主要生活來源均來自城鎮。黃某某死亡造成兩原告各項損失應以城鎮標準計算共計722992元(死亡賠償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喪葬費49328元/年÷12個月/年×6個月=2466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交通費2000元),因黃某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的行為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三被告應向兩原告承擔50%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361496元。
被告許某辯稱:一、被告許某僅以征詢的語氣約黃某某出門,并非以“驚喜”誘導,是黃某某說“你是不是要給我驚喜啊?”被告許某順口答道“是啊。”二、在整個飲酒過程中,被告許某從未對死者進行勸酒,相反,在玩色子游戲中,本著照顧女性曾多次主動替黃某某飲酒。期間黃某某呈愉悅歡快的狀態,并無任何“情緒激動”的異常表現。三、首先,聚會結束后,四人同時搭乘的士返程。因住所不同,被告張某某、林某某中途順道提前下車,被告許某與黃某某系同一住所地負責護送,予情理屬正常。其次,在車行至南洋路加油站(距公司約200米處),黃某某在未征得被告許某允許的情況下,要求司機給予下車,并在下車后加速奔跑的行為為被告許某所無法預料和控制的突發狀況。再者,被告許某見黃某某下車后,隨即下車緊跟其后,但因當天雨天路滑且又穿拖鞋等客觀原因,未能及時跟上。最后,被告許某到達公司后即刻與黃某某室友打探行蹤,在得知其未歸的消息后,重新外出尋找。同時,另兩被告亦聞訊趕來一同尋找。故被告許某未存在不作為或中止安全護送責任的行為。四、黃某某飲酒后雖有醉意,但從其奔跑形態及翻越電動門的動作可證明其意識較為清醒,且黃某某在自殺前曾清楚的表達“無臉面對父母,這輩子已毀了,沒有希望的”等言辭,可證明屬個人主觀行為,與當晚飲酒無必然因果關系。綜上,原告的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起訴或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某雖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有通過郵寄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辯稱:一、被告張某某與許某系同學關系,與黃某某、被告林某某之前未不認識,黃某某并不是被告張某某召集的。二、返回時,同乘一部的士,在車上黃某某并無醉酒行為且車上還有另兩名同事,被告張某某認為可以視為安全送達。三、黃某某在飲酒過程中,并無拒絕喝酒,且被告許某有代為喝酒,不存在勸酒行為。四、黃某某是回去后自己跳樓而亡,其死亡與喝酒之間并無因果關系。綜上,被告張某某不用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林某某辯稱:一、在整個飲酒過程中,被告林某某曾多次勸黃某某適當飲酒及以白開水替代,并且均盡陪同、照顧的責任(包括上洗手間),期間未見黃某某言語及舉止有異常。二、首先,飲酒后,四人同時搭乘的士返程,因住所不同,被告林某某與另一被告在中途順道提前下車,并交代被告許某負責護送。其次,當被告林某某接到被告許某來電稱未尋見黃某某時,立即前往公司與其在公司周圍一同找尋。綜上,黃某某并非意外死亡,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許某與張某某一起吃晚飯并喝些酒后,相約去KTV或酒吧。遂在23時許被告許某打電話邀黃某某,又邀了被告林某某與黃某某作伴,并與被告張某某一起搭乘出租車先后到黃某某、被告林某某住所接黃某某及被告林某某,而后一同到石獅市體育館旁某某唱歌喝酒。在某某包廂內,除被告林某某外,黃某某與被告許某、張某某均有飲酒。期間,黃某某有嘔吐行為,被告許某、張某某及林某某均未覺得黃某某在言行舉止方面有異常。直至次日凌晨2時左右,一行四人從某某離開,離開時,黃某某有狂跑行為,為被告林某某追上拉住制止,后四人一同搭乘出租車回住處,黃某某坐在副駕駛座上。一路上,被告張某某、林某某先后下車各自回住處,黃某某未顯出有異常。當車駛至某某(中國)織染服飾有限公司左側墻邊上的公路時(尚未到達左側墻范圍內),黃某某讓司機停車,一停車黃某某就跑下車,被告許某立即跟著下車追上去,因穿著人字拖鞋,加上雨天路滑,未能追上,看到黃某某往公司正門方向拐過去,想是黃某某跑回公司,認為可稍放心,而放慢追跑速度,導致待其過拐角后,未能發現黃某某已進入公司,而不知黃某某去向。黃某某一路跑往某某(中國)織染服飾有限公司,于2時30分左右攀爬公司大門口的電動門(電動柵欄)進入公司。被告許某聯系了被告林某某,在到黃某某宿舍向其舍友鐘某某確認黃某某尚未回宿舍后,與趕來公司的被告林某某一起出公司沿路尋找。鐘某某也趕到公司大門欲去尋找黃某某,后至3時左右,鐘某某在回宿舍的路上發現黃某某在公辦樓七樓設計部窗戶口自言自語,還叫她。當鐘某某坐電梯趕到七樓設計部打開門時,黃某某站在窗戶上,不讓鐘某某靠近,還說“沒臉見父母,這輩子毀了,沒有希望了…”,就從窗戶跳下去,當場死亡。后于2014年7月31日火化。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刮臺風兼雨。黃某某系兩原告之女,于2013年6月4日入職某某(中國)織染服飾有限公司從事設計助理,被告許某與黃某某、被告林某某為同事關系,同為某某(中國)織染服飾有限公司的員工。黃某某與被告許某均住該公司內宿舍,被告林某某住公司外面。被告張某某與被告許某為朋友關系,與黃某某、被告林某某之前不相識。2013年度福建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0816.4元/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9328元/年,因黃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喪葬費49328元/年÷12個月/年×6個月=2466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1500元,合計722492元。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黃某某在飲酒期間未顯異樣,在離開某某時,雖有狂跑行為,但為被告林某某所拉住制止,直至搭乘出租車返回住處的路上,在被告張某某、林某某先后下車回住處前,也未再顯出異樣,由被告許某陪護一起回住處,對于共同飲酒的參與人被告張某某和林某某來說,并無不當之失。在被告張某某、林某某先后下車后,黃某某在未到達公司住處時突然讓停車,隨即跑下車,顯出異樣,被告許某作為共同飲酒的召集人,本應更加注意照看,但卻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而致未能追上及時發現黃某某的去向,未能盡到妥當的照顧義務。與黃某某跳樓身亡雖不存在“若無則不”的必然的因果關系,但也有一定的關系,應負一定的責任,酌情按15%來認定,即應賠償損失722492元×15%=108373.8元。兩原告作為黃某某的父母,對黃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有權予以主張,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黃某某、鄭某某各項損失108373.8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22元,減半收取3361元,由原告黃某某、鄭某某共同負擔2353元,被告許某負擔10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美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黃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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