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晉江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460)
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民初字第6035號
原告:福建省晉江市某甲五金沖鑄有限公司,住所地晉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色陽、吳世玉,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龔某某,男,19**年出生,住長汀縣。
被告:某乙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臺商投資區。
法定代表人:丁世明,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福建省晉江市某甲五金沖鑄有限公司(簡稱某甲沖鑄公司)與被告龔某某、某乙鞋業有限公司(簡稱某乙鞋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偉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沖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陽、吳世玉和被告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沖鑄公司訴稱,兩被告因生產需要向原告購買原材料,雙方于2014年8月31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05009.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沒有付款。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05009.71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被告龔某某在庭審中辯稱,其為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的財務經理,2014年9月1日代表被告某乙鞋業公司與原告結算,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結欠原告205009.71元,被告某乙鞋業公司與原告產生的債務糾紛與其無關。
被告某乙鞋業公司未作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證據1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以此證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證據2即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以此證明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證據3即“應付賬款對賬單”1份,以此證明兩被告結欠原告貨款205009.71元。被告龔某某質證稱:對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是代表被告某乙鞋業公司與原告結算貨款,應由被告某乙鞋業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被告龔某某提供證據4即勞動合同1份,以此證明其于2013年8月31日與被告某乙鞋業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任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的財務經理,其與原告結算貨款是代表被告某乙鞋業公司履行職務行為。原告質證稱:對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某乙鞋業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應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相關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1、2,來源于有關職能部門,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證明原告公司和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被告龔某某提供的證據4即勞動合同,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能夠證明被告龔某某系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的財務經理,其與原告結算貨款是代表被告某乙鞋業公司履行職務行為。原告提供的證據3“應付賬款對賬單”有被告龔某某和原告公司業務員的簽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證明被告龔某某代表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簽名確認尚欠原告貨款205009.71元。
經庭審認證,結合原告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原告某甲沖鑄公司系經工商登記以五金制品制造等為經營范圍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某乙鞋業公司向系經工商登記以生產鞋材、休閑鞋等為經營范圍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龔某某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被告某乙鞋業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原告某甲沖鑄公司購買鞋材配件,2014年8月31日,被告龔某某代表被告某乙鞋業公司與原告結算貨款,并在“應付賬款對賬單”上簽名確認尚欠原告貨款205009.71元。此后,被告某乙鞋業公司未能支付原告貨款。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某乙鞋業公司向原告某甲沖鑄公司購買鞋材配件,雙方之間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結欠原告貨款205009.71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經原告起訴催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某乙鞋業公司支付貨款205009.71元,依據和理由充分。被告某乙鞋業公司未能及時支付貨款,造成原告利息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起訴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龔某某與原告結算貨款系代表被告某乙鞋業公司履行職務行為,其行為所發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某乙鞋業公司承擔。原告要求被告龔某某共同承擔付款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某乙鞋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乙鞋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福建省晉江市某甲五金沖鑄有限公司貨款205009.71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福建省晉江市某甲五金沖鑄有限公司對被告龔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76元,減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某乙鞋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偉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施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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