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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余民二初字第101號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簡奇峰、廖志飛,江西三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某某。
被告:廖某。
被告:喻某某。
原告丁某某與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被告喻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簡奇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被告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丁某某訴稱,2013年1月18日,廖某某與新余市分宜縣XX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小額貸款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2013)X借字第018號《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廖某某向XX小額貸款公司借款500萬元,用途為資金周轉,借款年利率24%(月利率20‰),期限為6個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同日,應廖某某請求,丁某某與XX小額貸款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2013)X借字第018號《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丁某某為廖某某在XX小額貸款公司的該筆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合同簽訂后,XX小額貸款公司依約向廖某某發放了該筆貸款。為確保丁某某的合法權益,廖某同意為廖某某的上述債務向丁某某提供連帶反擔保,并于2013年4月26日與丁某某簽定了一份《反擔保保證合同》。另,廖某與喻某某系夫妻關系,理應對外共同承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借款到期后,因廖某某未按期向XX小額貸款公司歸還借款本息,導致丁某某向XX小額貸款公司代為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17萬元(暫算至2014年10月13日)。丁某某代償上述借款后,多次向廖某某、廖某追償未果。為維護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廖某某償付丁某某代為墊付的XX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17萬元(暫算至2014年10月13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廖某、喻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廖某某、廖某、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丁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組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適格。
第二組證據:《借款合同》、借款憑證、指定收款帳戶。證明:1、2013年1月18日,廖某某與XX小額貸款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廖某某向XX小額貸款公司借款500萬元,借期6個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為20‰,借款用途為資金周轉。2、合同簽訂后,XX小額貸款公司依約發放該筆借款至廖某某指定帳戶。
第三組證據:《保證合同》。證明:2013年1月18日,丁某某與XX小額貸款公司簽訂一份《保證合同》,丁某某為廖某某在XX小額貸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第四組證據:XX小額貸款公司催款函及還款證明、工商銀行的電子回單。證明:借款到期后,因廖某某未向XX小額貸款公司歸還借款本息,XX小額貸款公司多次發函給丁某某,丁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代廖某某向XX公司償付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17萬元。
第五組證據:《反擔保保證合同》。證明:為確保丁某某的合法權益,廖某同意為廖某某的債務向丁某某提供連帶反擔保,并于2013年4月26日與丁某某簽訂《反擔保保證合同》。
第六組證據: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廖某與喻某某系夫妻關系。
廖某某、廖某、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以上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要求,且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廖某某與XX小額貸款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廖某某向XX小額貸款公司借款500萬元,借款用途為資金周轉,借期為6個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24%(月利率20‰);借款逾期,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加收按日2‰的罰息。同日,應廖某某請求,丁某某與XX小額貸款公司簽訂《保證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丁某某為廖某某在XX小額貸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合同簽訂后,XX小額貸款公司依約將該筆貸款發放至廖某某指定帳戶。為確保丁某某的合法權益,廖某同意為廖某某的上述債務(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等一切費用)向丁某某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期間為廖某向丁某某清償全部債務之日止,并簽定了《反擔保保證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因廖某某未按期歸還借款本息,丁某某作為保證人于2014年10月13日代廖某某向XX小額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17萬元(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計717萬元。另查明,廖某與喻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屬追償權糾紛。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某某為廖某某在XX小額貸款公司的5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并向XX小額貸款公司履行了擔保責任,于2014年10月13日代廖某某向XX小額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17萬元(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計717萬;丁某某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廖某某追償。故對丁某某要求廖某某償付丁某某代為墊付的XX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17萬元(算至2014年10月13日),并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據《反擔保保證合同》的約定,廖某對廖某某的上述債務提供連帶保證,丁某某有權向廖某追償。故對丁某某要求廖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應予支持。雖然該擔保債務發生在廖某與喻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并無證據證明廖某的擔保行為得到了其妻喻某某的認可,即沒有夫妻共同保證的合意,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該行為所形成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喻某某對此不承擔清償責任。對丁某某要求喻某某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丁某某代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17萬元(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計717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廖某對上述第一項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199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 軍
審 判 員 涂有泉
代理審判員 朱 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鄒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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