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與田某某、王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47)
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434號
原告: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被告:田某甲,系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田某甲之母。
被告:王某甲。
被告:龍某甲,系被告王某甲之妻。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龍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潘國柱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龍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某訴稱,2012年4月6日,原告與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龍某甲簽訂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經公證。該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借款480000元,期限一年,即從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據:還款方式為每月10日償還15000元,最后一月償還余款315000元:被告王某甲、龍某甲以其所有的湖北宣恩農村商業銀行的股金證質押,為借款擔保,不足部分另行設定抵押擔保。2012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以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珠山鎮黃河巷的小產權房一套(面積為184平方米)為上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擔保金額200000元,因該房屋未登記,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故約定合同字簽字之時生效。借款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要求:1、五被告連帶償還借款480000元;2、五被告給原告付利息36617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到期應還款15000元,按月利率5.125‰,計算至2014年4月13日,分期應付利息:1842元、1763元、1686元、1607元、1527元、1450元、1371元、1294元、1215元、1135元、1063元、20664元,總額36617元):3、原告享有質押的100000元股金的股權:4、原告對被告抵押的房屋拍賣價款優先受償。
原告譚某某提交如下證據:
一、借據,載“今借到譚某某現金(人民幣)肆拾捌萬元整(小寫480000元)。借款期為一年,即從借款當月起按月還款1.5萬元,余款31.5萬元,于2013年4月5日(最后一月)一次性還清。此據借款人田某某王某某2012年4月6日”。以證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收到借款480000元;
二、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證書,合同載出借人(甲方)譚某某,借款人(乙方)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質押人(丙方)王某甲、龍某甲,借款金額480000元,其中還款方式條款載“如乙方不按月還款,甲方有權處置丙方質押物提前收回借款,不足以清償部分,乙方、丙方應以現金方式償還,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公證書載,宣恩縣公證處于2012年4月6日對上述抵押合同的證實性合法性進行了公證。以證明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真實性、借款金額為480000元及擔保方式等。
三、王某甲的股金證復印件,以證明王某甲將股金證質押給原告;
四、公正告知書和筆錄一份,以證明借款金額為480000元、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五、抵押合同,以證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以其所有的小產權房一套為借款設定抵押擔保。
被告田某某辯稱,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屬實,但合同和借據標明的借款金額480000元含有約定利息,利息為月息5%,一年利息總額180000元,實際借款只有300000元,至去年年底還在給原告付息。被告同意償還借款300000元,但暫無償還能力。
被告王某某辯稱,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屬實,實際借款只有300000元,另外180000元是約定利息,故同意償還300000元,只是現在沒有償還能力。
被告王某甲、龍某甲辯稱,借款應由借款人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償還,王某甲、龍某甲出于友情,給他們擔保,不同意承擔償還責任,不同意處置質押物。
被告王某某提交湖北宣恩農村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載2012年4月6日,譚某某給王某某轉款300000元,以證明借款金額為300000元。
經質證,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方對合同、借據、公證書所載的借款金額提出異議,稱其中包含了利息180000元;原告稱借款除轉賬300000元外,另交付現金180000元。本院審查認為,雙方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其真實性可以認定;但對于證據之間的沖突,即原告的證據標明借款金額480000元,被告提供的證據載轉賬金額300000元,系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的陳述與其提供的證據相互印證,而原告在審理中或稱全部借款480000元系交付現金,或稱轉款300000元,另付現金180000元,前后陳述不一致,故原告的有關陳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認定借款金額為30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譚某某與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龍某甲簽訂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于當日經宣恩縣公證處公證。該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借款480000元,期限一年,即從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據:還款方式為每月10日償還15000元,最后一月償還余款315000元:被告王某甲、龍某甲以其所有的湖北宣恩農村商業銀行的股金證質押,為借款擔保,不足部分另行設定抵押擔保,在償還方式條款中,約定借款方未按約定方式償還時,處置質押物償還,不足部分,質押人與借款人共同用現金償還,承擔連帶責任。同日,原告譚某某給被告王某某的銀行賬戶轉入300000元,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給原告譚某某出具金額為480000元的借條。被告王某甲將其持有的湖北宣恩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證交付給原告譚某某,但未到公司進行登記。2012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以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珠山鎮黃河巷的住房一套(面積為184平方米)為上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擔保金額200000元,并約定合同經雙方簽字及生效,該合同亦經宣恩縣公證處公證。因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故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后,因被告逾期未償還,故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與各被告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原告給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借款,被告王某甲、龍某甲為借款擔保的事實,當事人均認可,應予認定。合同及借據表明借款金額為480000元,而簽約及被告出具借據的當日,原告給被告轉賬記錄的金額為300000元,被告主張借款金額為300000元,而原告主張系480000元,轉賬交付300000元外,現金支付180000元。一筆借款用兩種方式支付,不合常理,且原告在審理中的陳述前后矛盾,因此,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張與其提供的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故認定雙方實際發生的借款金額為3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約定償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及時償還,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甲、龍某甲用其股金證給被告田某某等人借款提供擔保,同時約定質押物處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現金償還責任,因當事人出質股份沒有記載與相關公司的股東名冊,其質押合同沒有生效,故被告王某甲、龍某甲的擔保屬于連帶責任保證,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而其要求享有被告王某甲100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以房屋設定抵押,與原告簽訂抵押合同,因抵押房屋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不能到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盡管經過公證,但房屋抵押必須經過登記方生效,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抵押合同無效,原告要求拍賣抵押房屋并優先受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約定借款利息,但逾期應當付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按月計算的利息金額,前11期無誤,但2013年4月10日到期的最后應還款金額,應當是135000元(300000元減去165000元),而不能按315000元計算,故該筆逾期利息應為:135000元×5.125‰×384天,為8856元。利息總額應為24809元。被告田某某稱借款后層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共同給原告譚某某償還借款300000元,付逾期利息24809元,合計324809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被告王某甲、龍某甲對前款判決確定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駁回原告譚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06元,減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龍某甲共同負擔3000元,原告譚某某負擔14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國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張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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