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乙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642)
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6)鄂2825刑初39號
公訴機關:宣恩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農業。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農業,與葉某甲系夫妻關系。
訴訟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乙,務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宣恩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宣恩縣看守所。
辯護人:譚仁,湖北洪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譚忠林,湖北洪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宣恩縣人民檢察院以宣檢刑訴(2016)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譚某在訴訟中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宣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訴訟代理人李桂林、被告人葉某乙、辯護人譚仁、譚忠林均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日12時許,在宣恩縣萬寨鄉xx村xx組境內的組級公路上。被告人葉某乙因瑣事與葉某甲、譚某夫婦發生爭吵致扭打,葉某乙手持菜刀將葉某甲面部、左拇指、左小腿砍傷,將譚某左前臂砍傷;葉某甲、譚某夫婦將葉某乙雙臂砍傷、頭部砸傷,經鑒定,葉某甲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殘疾程度為十級傷殘,譚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葉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就其指控提交了相應證據,指控被告人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并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間量處刑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譚某訴稱,2015年11月2日11時許,譚某因瑣事與被告人葉某乙發生口角,被告人葉某乙回家拿來菜刀,將葉某甲、譚某砍傷。經鑒定,葉某甲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十級傷殘;譚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葉某甲、譚某均先后在宣恩縣萬寨鄉衛生院、宣恩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葉某甲用去醫療費11608.63元,譚某用去醫療費8781.48元。現要求被告人賠償葉某甲醫療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共計51174.57元,賠償譚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6512.52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譚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宣恩縣萬寨鄉衛生院診斷證明單、住院一日清單、住院結算匯總清單、出院記錄、醫療費收據,宣恩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出院記錄、出院證明、費用明細匯總單、醫療費收據,擬證實其二人于2015年11月2日19時到宣恩縣萬寨鄉衛生院住院進行治療,同月6日均轉入宣恩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6日同出院。葉某甲共計住院34天,用去醫療費11608.63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譚某共計住院34天,用去醫療費8781.48元。
證據二、宣恩縣陪護中心家政服務部收據二張、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陪護人員身份證復印件二份及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復印件二份,擬證實葉某甲住院期間請陪護人員護理30天,支付陪護中心陪護費3000元;譚某住院期間請陪護人員護理20天,支付陪護中心陪護費2000元。
被告人葉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愿意認罪。對附帶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對被害人的損失由法院依法判決。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提出被告人葉某乙犯罪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本次犯罪行為屬激情犯罪,主觀惡性小;是初犯、偶犯;屬農村留守獨居老人犯罪;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請求從輕處罰,判處三年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2時許,在宣恩縣萬寨鄉xx村xx組境內的組級公路上。譚某因瑣事與被告人葉某乙發生口角后,被告人葉某乙回家拿來菜刀,先后與葉某甲、譚某扭打,葉某乙用菜刀將葉某甲面部、左拇指、左小腿砍傷,將譚某左前臂砍傷;葉某乙雙臂被砍傷、頭部被砸傷。經鑒定,葉某甲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殘疾程度為十級傷殘;譚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葉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葉某甲、譚某受傷后于2015年11月2日19時到宣恩縣萬寨鄉衛生院住院進行治療,同月6日均轉入宣恩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6日出院,二人均住院34天。葉某甲用去醫療費11609.53元、護理費3000元,后續治療費用需8000元;譚某用去醫療費8781.48元、護理費2000元。
另查明,2016年公布的農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8305元,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為3113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乙當庭供認不諱,且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物證菜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資料等書證,證人周某、李某甲、向某、李某乙、葉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葉某甲、譚某的陳述,宣恩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宣恩縣宇平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宣恩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宣恩縣萬寨鄉衛生院診斷證明單、住院一日清單、住院結算匯總清單、出院記錄、醫療費收據,宣恩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出院記錄、出院證明、費用明細匯總單、醫療費收據,宣恩縣陪護中心家政服務部收據二張、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陪護人員身份證復印件、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乙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乙使用兇器實施傷害行為,且犯罪對象均為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因鄰里糾紛引發,被害人激化矛盾有一定的過錯,酌定從輕處罰。因此,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葉某乙犯罪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訴請的醫療費11608.63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訴請的醫療費8781.48元,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葉某甲、譚某訴請的誤工費各2636.7元、住院生活補助費各1700元,計算標準和方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均予以認定;葉某甲訴請的護理費3341.24元、譚某訴請的護理費3194.34元,有證據證實,且計算標準和方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均予以認定;葉某甲、譚某訴請的交通費各200元,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均不予認定;葉某甲訴請的殘疾賠償金23688元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本院不予認定。因此,葉某甲訴請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損失共計27286.57元,本院予以認定;譚某訴請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損失共計16312.52元,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葉某乙因其犯罪行為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譚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葉某甲、譚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過錯(30%),應相應減輕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雙方過錯責任,被告人葉某乙應賠償葉某甲27286.57元×70%=19100.6元,應賠償譚某16312.52元×70%=11418.76元。
綜上,根據被告人葉某乙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譚某的經濟損失情況、過錯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葉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葉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9100.6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人葉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418.76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成召
審 判 員 廖恩平
人民陪審員 龍安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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