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任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986)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攀東民初字第1480號
原告:李某。
被告:任某(又名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攀枝花市東區xx路xx號xx棟xx號。
委托代理人:盧連貴,四川川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任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潘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盧連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告和被告在攀枝花上世有限責任公司認識。被告稱經濟困難,向原告借錢周轉。原告出于好心借給被告75000元,約定2014年1月28日歸還。還款日期到后,被告一再推脫,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75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當庭舉證被告任某用身份證復印件書寫的《借條》一份。
被告任某辯稱,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條是事實。借條上的75000元中有25000元是利息。
被告未提供證據。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任某向原告李某借款75000元,到期后依法應當返還。原告李某主張被告任某償還75000元借款,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任某辯稱借款中含有利息,但未提供證據,原告也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返還給李某借款75000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38元,由任某負擔(已由李某支付,任某支付借款時一并支付給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楊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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