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402)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2801民初89號
原告:向某甲,農民。
原告:向甲,農民。
原告:譚某某,農民。
原告:向某乙,農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響,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航,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XX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中梁山xx村xx號,組織機構代碼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謝某某。
被告:重慶某送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xx村xx號附xx號,組織機構代碼為:××。
法定代表人:謝某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謝某某。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壩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渝碚xx號xx大廈xx樓。
負責人:羅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永寧,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史義山,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袁坤,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某甲、向甲、譚某某、向某乙訴被告XX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重慶某送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送車公司)、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壩支公司(以下簡稱XX財保沙坪壩支公司)、江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長勝獨任審判。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甲、向甲、譚某某、向某乙訴稱,2015年11月20日10時35分許,被告江某某駕駛渝A×××××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恩施境內時(318國道1507+430米處),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正在超車的向某的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向某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渝A×××××號車是被告XX公司生產,也是該車的所有人,后交由被告某送車公司運輸,被告江某某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向某死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損失。現四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訟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賠償四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53103.9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XX公司辯稱,在事故發生時,XX公司已經失去了該車的管理權,不應承擔責任。XX公司將所有商品車交由重慶XX物流有限公司運輸,我公司雖然是該車的車輛所有人,但該車在離開我公司庫房之時起就不再是該車的管理人。本案事故車輛系我公司交與重慶XX物流有限公司接車員,重慶XX物流有限公司再交與重慶某送車服務有限公司接車員,重慶某送車服務有限公司接車人員最后將該車交給楊某林。我公司將該車交付重慶XX物流公司后,我公司就失去了該車的實際管理權,且我公司將該車交付物流公司進行承運的行為并無任何過錯責任。
被告某送車公司辯稱,因肇事者江某某系未經允許駕駛的機動車造成的交通事故,故某送車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此次事故的肇事車輛是我公司接受XX公司交由我公司承運至銷售地點,我公司在接受XX公司承運后,就具有對該車的管理權,該車的管理責任轉至我公司。我公司承運后,又將該車委托給楊某林承運,楊某林于2015年1月19日接車,并由他本人辦理交接手續并接走車輛。楊某林從接車之日起的實際管理權就由我公司轉移給了楊某林,我公司將該車委托給楊某林的行為無任何過錯,作為管理人,我公司不應該承擔責任。二、本案肇事者江某某與我公司無雇傭或勞動關系。三、我公司不存在將該車交付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人駕駛及其它應認定機動車所有者或管理者存在過錯的情形。四、江某某是未經楊某林許可擅自駕駛該車,楊某林也未雇請江某某。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由江某某承擔。
被告XX財保沙坪壩支公司辯稱,一、在原告提供江某某準駕相符的有效駕駛證原件及車輛合格證原件核驗無誤的情況下愿意承擔相應責任。二、本案的訴訟費用不應當由我方承擔。三、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四、江某某未經允許駕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五、被投保人投保的商業險未購買不計免賠,應扣除總價的15%的事故責任賠償。
經審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實:
一、2015年11月20日10時35分許,被告江某某駕駛臨時號牌為渝A×××××號輕型普通貨車由重慶市前往山東臨沂,當車行至318國道1507KM+430M處,超越前方同向行駛、正在超車的向某駕駛的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時發生刮擦,導致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倒地,造成兩車受損、向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經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江某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向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向某在崔壩衛生院進行簡單的處理后被送往恩施州民族醫院搶救治療。其在崔壩衛生院花去醫療費200元(由被告江某某墊付),在恩施州民族醫院花去醫療費27895.92元,后于20**年**月**日因搶救無效死亡。
死者向某為農業戶籍,共有原告向某甲、向某兩個子女,其妻子為原告譚某某,生前因其兄向某乙為××人且無生活來源,也由向某供養。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某及被告江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應按照事故責任的認定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XX財保沙坪壩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該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直接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財保沙坪壩支公司辯稱江某某未經投保人允許而駕駛該車的主張,結合本案案情,被告某送車服務公司同時將多臺車承攬給楊某林負責承運,楊某林又將該車交與被告江某某駕駛,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允許駕車的”的情形,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各項損失,本院計算如下:醫療費:27895.92元+200元、死亡賠償金:10849×20=216980元、喪葬費:21608元、交通費: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向某對向某乙無法律上的撫養義務,故撫養費不予支持。被告XX財保沙坪壩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醫療費共計10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在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共計18095.92元+106980元)以及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98683.92元,則由原、被告按照2:8的比例分擔,被告XX財保沙坪壩支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58947.14元,除去事故責任免賠率15%,被告XX財保沙坪壩支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35105.07元,不足部分23842.07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可在已經墊付的25200元中抵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壩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向某甲、向甲、譚某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共計120000元;(以上款項匯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營業部;開戶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xxx44。)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壩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向某甲、向某、譚某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35105.07元;(以上款項匯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營業部;開戶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xxx44。)
三、駁回原告向某甲、向某、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向某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2605元,減半交納1302.5元,由被告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請求數額交納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長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余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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