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王某乙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534)
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來鳳民初字第01269號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XX本田摩托車店業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彭承貴、肖鵬(實習),湖北鵬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縣人,XX本田摩托車店業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王某乙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新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貴、肖鵬,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告原以學徒身份跟被告學修摩托車,自2003年2月被告在來鳳縣翔鳳鎮鳳翔大道xx段開設摩托車店,原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被辭退。此間,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為原告繳納社會養老保險。2014年9月,被告未依法提前30日告知原告即將原告辭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給予經濟補償,被告不予理睬,雙方發生爭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申請仲裁,來鳳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來勞仲不字(2014)18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依法提起勞動爭議訴訟,訴請判令被告解除勞動關系違法,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45000元,賠償金90000元,雙倍工資41250元,失業保險金15120元,并為原告補繳社會養老保險金105000元,醫療保險金47250元,生育保險金4200元,工傷保險5250元。
原告王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企業基本信息二份共三頁,擬證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為經營業主信息。
證據二、不予受理通知書及仲裁申請書各一份共二頁,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的爭議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證據三、對證人沈某、田某明、楊某的調查筆錄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及原告被辭退。
證據四、照片三張,擬證明XX本田摩托車專賣店門頭標識現狀。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口頭辯稱,原、被告之間無勞動關系,其訴請不成立,原告申請仲裁的被訴主體是XX本田摩托車專賣店并非被告王某乙,現原告起訴被告王某乙,未經仲裁程序。本案不應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其起訴。
被告王某乙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不予受理通知書及仲裁申請書各一份共二頁,擬證明原告申請仲裁的被申請人是XX本田摩托車專賣店,原告起訴被告未經仲裁前置程序。
證據二、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一頁,擬證明被告2014年10月**日注冊辦理營業執照,從事摩托車及配件批零兼營。
證據三、收條一張一頁,擬證明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注銷營業執照前由其母代書收取被告支付的現金40000元,明確約定原、被告之間再無糾紛。
證據四、企業基本信息一份一頁,擬證明原告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間注冊辦理營業執照,是業主,2014年9月25日注銷登記。
證據五、證人王某華、劉某、陳某英、向某兵的證明一份共四頁,擬證明被告給原告補償40000元,該款由原告母親代收,雙方約定再無糾紛,原告遂辦理了注銷登記。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四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其證明目的,認為原告申請仲裁的被訴主體是XX本田摩托車專賣店,而原告起訴時卻將被告變更為王某乙個人,其程序違法。對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證明內容不真實且為傳來證據,不應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四無異議,對證據一、三、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其證明目的,認為證據一被告是XX本田摩托車專賣店的經營業主,員工因勞動爭議已經仲裁,起訴時將被告變更為王某乙個人是因為原注冊的營業執照上未載明個體工商戶名稱,起訴時予以變更,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認為證據三、五與本案無關。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四,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四,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力。針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的證明目的所提出的異議,本院審核認為,XX本田摩托車專賣店由被告開辦,被告是業主,注冊辦理的營業執照未載明名稱,原告起訴時將申請仲裁的被訴主體XX本田摩托車專賣店直接變更為王某乙并無不當,被告提出的異議,不予采納。針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明三所提出的異議,本院審核認為,該證據關于被告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關于被告辭退原告的部分,因證人先于原告離開該店,對辭退一事并不知情,對此,本院不予采納。針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三、五的證明目的所提出的異議,本院審核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一達不到其勞動爭議未經仲裁的證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證據三、五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原告對此提出的異議,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乙自2004年4月19日在來鳳城區從事摩托車及配件批零兼營業務,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注冊辦理了營業執照,后因業務發展需要,經營地遷至來鳳縣鳳翔大道北155號來鳳縣xx段一樓,門頭標識為XX本田。原告王某甲一直在該店從事銷售及售后服務業務,其勞動報酬實行底薪加提成,按月結算。王某甲上班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王某乙亦未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2011年9月14日,王某乙的營業執照被注銷。此后,該店以王某甲的名義注冊辦理營業執照,其經營范圍不變,其工資待遇由原底薪加提成變更為年薪45000元,并參與年終利潤分成。此前,王某甲的父母以王某甲名義在該店投資40000元,在王某甲經營期間,王某乙已將此款全額退還。2014年9月14日,王某甲及其父親王家福因原投資利息問題與王某乙發生爭議,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王某乙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王某甲及王家福原投資利息40000元,王某甲的母親出具收條,店內員工王某華、劉某、陳某英、向某兵以見證人身份在該收條上簽名,該收條載明:今收到王某乙付的利息肆萬元正(¥40000)從今以后王某乙與王家福、王某甲父子在經濟上、生意上、店面上無任何關系和糾紛。同月25日,王某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辦理注銷登記,企業注銷信息債權債務清算情況欄載明:已完結。王某甲退出經營并離開該店。王某乙獨自繼續經營該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注冊辦理營業執照。2014年11月7日,王某甲以XX本田摩托車專賣店為被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來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來勞仲不字(2014)18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王某甲在法定期間以王某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經營的店鋪名稱為XX本田,其標識清晰可辯,但在注冊辦理營業執照時并未冠以該名稱或字號,而是以個人作為經營者的個體工商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與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本案中,被告注冊辦理的營業執照上并未登記字號或名稱,原告起訴時將被告由XX本田摩托車專賣店變更為王某乙并無不當。原告經營前,與被告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此間,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也未主張其權利,尤其是原告以自己名義經營后,其員工身份已變更為經營者,待遇明顯提高,與被告之間不再是勞動關系,原告退出經營前,雙方只為投資利息有爭議,并不涉及其他待遇。被告依協商意見履行支付利息義務,原告才到工商管理機構辦理注銷登記,其企業注銷信息債權債權清算欄記載已完結,與原告母親出具的收條記載的從今以后被告與原告及其父親在經濟上、生意上、店面上無任何糾紛一致,形成證據鏈,應視為原告自愿放棄其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退出經營后又要求被告給予經濟補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的訴請沒有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新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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