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與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鄒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85)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23號
原告:譚某某,會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xx路xx號xx棟xx單元xx層xx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鄒某某。
原告譚某某訴被告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鄒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于永國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陳松、人民陪審員李季蕓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鄒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恩施市東風大道xx號辦事處簽訂了《經營合同書》及《訂貨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熱水器60套,總貨款88800元,原告首付總貨款20%定金,后付總貨款80%的現金發貨。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定金17760元。在履行過程中,因產品質量及售后服務問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除上述合同。2014年11月13日,被告承諾于2015年2月8日前還清所欠原告交付的定金14504元。約定期滿,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拒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定金14504元,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以及公示信息復印件、被告鄒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與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證據二、經營合同書原件,證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間簽訂了買賣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17760元。
證據三、2014年11月13日鄒某某收條原件一份及鄒某某、楊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認可經營事實以及受到貨款定金17760元,其中已返還3256元,還剩余14504元未返還。并且雙方還約定了返還期限。
證據四、付款憑證打印件三份,證明原告給被告付款的情況。
證據五、交納公告費憑證一份,證明原告交納公告費260元。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證據的來源和形式合法,二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為乙方,被告A公司為乙方,簽訂《經營合同書》,約定乙方獲得甲方湖北省建始縣花坪集鎮代理的經營權,在經營權區域內開展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關業務、乙方首批訂貨不得低于30套熱水器;合同簽訂地為恩施辦事處。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同日簽訂《訂貨合同》,主要內容為:乙方向甲方訂貨熱水器60套,單價1480元/套,合計價款88800元;付款方法為乙方首付甲方貨款總額20%定金17760元,后付提貨貨款總額80%現金發貨;運輸方法及費用負擔:由乙方承擔,但一次提貨不得少于10套。乙方一次訂貨60套,甲方每套補足乙方100元運輸費用、訂貨100套,補足200元運輸費;交貨期限:自簽訂合同起一年內。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給被告A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購貨定金17760。
2014年11月13日,被告A公司的股東暨銷售員鄒某某給原告出具“今收到建始縣譚某某付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熱水器定金60套,金額17760.00元,其中訂貨已返還3256元,還剩余14504元未返還。2015年2月8號以前還清譚某某剩余訂金14504元。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鄒某某,時間:2014.11.13”的收條一份,收條上載明:附:鄒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楊某某身份證復印件。
約定返還定金期滿,被告A公司未向原告返還定金14504元。
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其前述訴訟請求。
2015年9月30日,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原告支付公告費260元。
審理中,原告認可鄒某某系被告A公司的股東暨銷售員,并以收條系被告鄒某某出具為由,要求被告鄒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經營合同書》、訂貨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予全面履行。在履行過程中,被告A公司的股東暨銷售員鄒某某在給原告出具的收條時書面承諾“2015年2月8號以前還清譚某某剩余訂金14504元”,但約定期滿,并未返還該款。故,原告要求返還14504元的訂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鄒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原告認可被告鄒某某系被告A公司的股東暨銷售員,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內容以及被告鄒某某出具收條的內容,被告鄒某某的行為屬職務行為,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被告A公司承擔,定金14504元應由被告A公司返還給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鄒某某承擔連帶返還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支付應返還款項自逾期之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請求。因收條中已明確約定返還期限為2015年2月8日前,而被告A公司未按期履行返還義務,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即返還定金、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原告的該請求即為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公司、鄒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原告譚某某定金1450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
二、駁回原告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行標的款賬戶開戶行:恩施市農業銀行營業部,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清償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60元,公告費260元,合計420元,由被告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于永國
代理審判員 陳 松
人民陪審員 李季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羅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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