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饒某某與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92)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303號
原告:饒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某甲。
被告:向某某,農民。
原告饒某某訴被告向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如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向某甲,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饒某某訴稱,2013年8月8日7時許,原告駕駛摩托車由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核桃壩村向金桂大道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滬渝高速城區出口加油站路口時,與被告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頭部及全身多處受傷。后經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七里坪中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承擔主要責任。傷后,原告被送往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0737.26元,因無錢繼續治療,被迫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現原告的病情反復,尚需后續治療。事后,雙方為賠償事宜調解未果,并了解到被告所駕駛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綜上,被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外,剩余損失由原、被告雙方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本案原告責任很小,最多只應承擔10%的責任。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191.56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誤工費22886元/年÷365天/年×61天=3824.70元、護理費23624元/年÷365天/年×61天=3946.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9天=450元、鑒定費800元、營養費2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32212.96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向某某辯稱,當時我駕駛摩托車從高速路口出口加油站旁邊的核桃壩村姚家坪組駛向七里坪村,當時我駕駛的摩托車后輪已過公路中間的雙黃線,準備正常行駛,此時從七里坪至金桂大道方向行駛的饒某某駕駛的一輛無證無牌超速越線的摩托車撞到了我駕駛的摩托車后輪,當時我駕駛的摩托車原地掉頭后滑行了幾米遠,導致我的手部受傷,而饒某某駕駛的摩托車也摔倒致自己受傷,于是我立即報警申請處理。饒某某在醫院治療時,我出于同情及人道主義給他墊付了1000元醫療費,后因我疼痛難忍,于是回村醫療所就醫治療。事后,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七里坪中隊不知出于何種理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應負主要責任。事故發生時,路邊早餐店多人可以證明該事故真相,由于該認定書與事故事實不符,故我沒有簽字認定。此事故應由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超速越線行駛的饒某某負全責,我對扭曲事故事實進行無理訴訟的行為提出抗議,且保留對其責任追究及上訴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8日7時許,原告饒某某駕駛一輛無牌摩托車,自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核桃壩村向金桂大道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滬渝高速城區出口加油站路口時,與被告向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鄂Q×××××號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饒某某頭部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3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里坪中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向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饒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饒某某在該事故認定書上簽字認可,被告向某某未在該認定書上簽字,亦未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原告饒某某于受傷當日入住恩施州民族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輕型顱腦損傷;2.多處軟組織損傷;3.胸腹部閉合性損傷?”原告經醫院行止血、營養神經、護胃、抗感染、抗破傷風、頭置冰帽、吸氧等對癥支持治療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為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復查及不適隨診。原告此次住院共計8天,產生治療費用共計10737.26元,其中被告向某某墊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尹某甲進行護理,尹某甲系農村務農人員。2013年9月23日,原告饒某某到恩施州民族醫院進行復查,產生掛號費4.5元、中成藥費243.20元、CT檢查費250元;2013年11月8日在恩施州民族醫院購藥支付308.1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誤工損失日及后期治療費預計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當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鑒(2013)臨鑒字第47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認為原告傷后有昏迷史,有頭痛、頭昏、惡心等癥狀,且伴有逆行性健忘,其出院時損傷尚未痊愈,在一段時間內需休息,不能從事工作,其出院后的誤工損失日為52天(自2013年8月17日起計算)。另認為原告目前損傷尚未痊愈,仍有頭痛、頭昏之癥狀,其后期需繼續行止痛、營養神經等治療及定期復查,費用共預計需人民幣3000元。原告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800元。原告因相關損失未能獲得賠償,遂具狀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請求。
審理中調解,因被告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持有強烈異議,且對賠償數額意見懸殊,致使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2013年8月8日7時許雙方駕駛摩托車在滬渝高速城區出口加油站路口時相撞造成原告饒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向某某雖對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里坪中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有異議,但未申請復議,且未提出足以推翻該責任認定書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里坪中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處理民事賠償的依據。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機動車應當投保交強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本案中被告向某某在事發期間未按規定為其所有的機動車投保交強險,且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向某某應當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里坪中隊在責任認定書中未寫明劃分責任的依據,參照交警部門責任認定的結論意見并依據本院查明事實,本院認為原告無有效證件駕駛無號牌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對自身損失應當承擔30%的責任。被告向某某對原告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相關損失,本院作如下評述:關于醫療費,被告對原告在恩施州民族醫院產生的所有費用沒有異議,且原告在該院治療產生的費用有正規收據,故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用共計為11543.06元(含被告向某某已經墊付的1000元),對于原告在恩施州民族醫院以外產生的相關費用,既無病歷及處方箋等予以佐證,也不能充分證明與本案交通事故具備關聯性,也沒有較為正規的收費憑據,故對其余醫療費用不予支持;對于后期治療費3000元,有鑒定意見為依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誤工費按照農業行業標準計算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但結合住院時間及鑒定意見,誤工天數應為60天,故原告的誤工費應計算為22886元/年÷365天/年×60天=3762.08元;對于護理費,鑒于護理人員系農村務農人員,應當按照農業行業標準22886元/年計算,鑒于原告傷情,本院認為住院期間的護理有一定必要,但出院后護理依賴無充分依據,故本院認定原告的護理費應當為22886元/年÷365天/年×8=501.61元;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參照當地公務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20元/天計算,住院天數為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160元;對于鑒定費800元,有正規票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營養費2000元,沒有醫療機構的明確建議,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傷情程度尚不構成法律規定的精神損害情形,且原告沒有提供充足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確認為19766.75元。被告向某某應當先行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3762.08元及護理費501.61元共計14263.69元。原告剩余損失5503.06元,依據前述責任比例劃分,被告向某某承擔70%即3852.14元,其余損失原告饒某某自行負擔。被告向某某先行墊付的醫療費1000元應予以抵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饒某某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及鑒定費等共計18115.83元(含被告向某某已經支付的1000元)。
二、駁回原告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按照指定期限匯至本院標的款專戶(戶名:恩施市人民法院;開戶行:恩施市農業銀行營業部;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交納250元,由被告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肖如義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張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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