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陽某甲犯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713)
江西省上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栗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上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陽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萍鄉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葉繼林、鐘毅剛,江西建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栗縣人民檢察院以栗檢公訴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陽某甲犯貪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賢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陽某甲及其辯護人葉繼林、鐘毅剛到庭參加訴訟。期間,上栗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申請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間,萍鄉市按照國家、省的政策開展了汽車以舊換新工作,由萍鄉市商業管理辦公室牽頭,會同萍鄉市財政局、萍鄉市環境保護局在萍鄉市行政服務大廳設立了汽車以舊換新聯合服務窗口,負責辦理相關手續和補貼資金申請事宜。時任萍鄉市環境監測站機動車尾氣檢測站主任的被告人陽某甲被委派到聯合服務窗口工作,負責查驗報廢車輛是否屬于”黃標車”,同案人李某某(另案處理)作為萍鄉市商業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被委派到聯合窗口工作,負責審核《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有效性以及車主提交的《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申請表》等有關材料,核對信息管理系統中報廢車輛回收有關信息,錄入申請、補貼信息、綜合協調、匯總數據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審核車輛是否屬于申領補貼范圍及補貼標準,并對符合要求車主撥付補貼資金。萍鄉市報廢汽車回收有限公司承擔汽車以舊換新車輛回收工作。2010年7、8月的一天,李某某向被告人陽某甲提出二人買些舊汽車,再到親戚朋友處借來購買新車的手續,以親戚朋友的名義申請汽車以舊換新補貼,套取到補貼扣除成本后所得款二人平分,陽某甲表示同意,并說會借來新車購買手續,并去聯系購買舊車。此后,陽某甲通過其弟弟陽某乙去聯系購買舊車,陽某甲、李某某通過陽某乙購買到三輛舊車。征得陽某甲同意后,李某某又通過自己的關系購買到四輛舊車。陽某甲將一同事和妻子新車購車發票、車輛登記證、完稅證明、行駛證、車主身份等證件拿給李某某,李某某通過其丈夫何某萍到同事處借來五輛新的的購車發票、車輛登記證、完稅證明、行駛證、車主身份等證件,李某某通過萍鄉報廢汽車回收公司工作人員辦理了舊車過戶、拆解報廢、舊車注銷,陽某甲將這些舊車鑒定審核為”黃標車”,李某某以七位新車車主的身份順利申請到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126000元,扣除購買舊車等成本后,共騙取國家補貼資金約60000元,陽某甲與李某某各分得約30000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陽某甲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便,伙同他人騙取國家公款1260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陽某甲當庭提出,其與同案人李某某僅共同套取3輛汽車(陽某甲通過其弟第陽某乙聯系購買)以舊換新補貼款54000元,其從中分得14000元;其未參與套取公訴機關指控的另外4輛車(李某某聯系購買)的補貼款。
被告人陽某甲的辯護人辯稱,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陽某甲構成貪污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二、綜合本案案卷材料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只能認定被告人陽某甲伙同李某某共同實施了貪污3輛汽車的以舊換新補貼款。三、被告人陽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四、在認定被告人陽某甲貪污金額時應將購買舊車的成本予以扣除,共同貪污的金額為28000元而非54000元。五、被告人陽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六、被告人陽某甲實際所得數額較小,且能全額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七、被告人陽某甲自參加工作以來一貫表現良好,工作積極認真,系初犯,人身危險性小,建議適用緩刑或者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間,萍鄉市按照國家、省的政策開展了汽車以舊換新工作,由萍鄉市商業管理辦公室牽頭,會同萍鄉市財政局、萍鄉市環境保護局在萍鄉市行政服務大廳設立了汽車以舊換新聯合服務窗口,負責辦理相關手續和補貼資金申請事宜。時任萍鄉市環境監測站機動車尾氣檢測站工作人員的被告人陽某甲被委派到聯合服務窗口工作,負責查驗報廢車輛是否屬于”黃標車”,同案人李某某(另案處理)作為萍鄉市商業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被委派到聯合窗口工作,負責審核《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的有效性以及車主提交的《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申請表》等有關材料,核對信息管理系統中報廢車輛回收有關信息,錄入申請、補貼信息、綜合協調、匯總數據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審核車輛是否屬于申領補貼范圍及補貼標準,并對符合要求車主撥付補貼資金。萍鄉市報廢汽車回收有限公司承擔汽車以舊換新車輛回收工作。2010年7、8月的一天,李某某向被告人陽某甲提出二人買些舊汽車,再到親戚朋友處借來購買新車的手續,以親戚朋友的名義申請并套取汽車以舊換新補貼,陽某甲表示同意,承諾借來新車購買手續,聯系購買舊車等。此后,陽某甲通過其弟弟陽某乙去聯系購買舊車,陽某甲、李某某通過陽某乙分別以6000元、8000元、12000元的價格購買到3輛舊車。陽某甲將同事林某和妻子朱某蓉新車購車發票、車輛登記證、完稅證明、行駛證、車主身份等證件拿給李某某,李某某通過萍鄉報廢汽車回收公司工作人員辦理了舊車過戶、拆解報廢、舊車注銷,陽某甲將這些舊車鑒定審核為”黃標車”,李某某以三位新車車主的身份順利申請到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54000元,扣除購買舊車等成本26000元后,陽某甲與李某某各分得約14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被告人陽某甲的供述,在偵查階段于2014年9月4日、12月15日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及審查起訴階段12月24日在公訴機關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證實他伙同李某某共購買了3輛舊車(分別花費6000元、8000元、12000元,共計26000元),套取54000元補貼款,扣除成本,二人各分得約14000元。提出李某某購買其他4輛舊車的情況其并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及沒有分得好處。其中,被告人陽某甲在9月4日的供述的同步錄音錄像提出上述供述時,偵查機關并未記錄在當天筆錄中,應以同步錄音錄像所述內容為準。
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李某某在偵查階段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在湘東區檢察院、4月18日在看守所所作供述基本一致,均證實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陽某甲共購買了3輛舊車,套取補貼款54000元,扣除購車成本26000元后,每人分得約14000元。
3、證人陽某乙證言證實,2010年7、8月份的一天,陽某甲打電話給他問上栗是否有舊車賣,要他訪一訪,如有就購買幾部舊車,后來他才知道是申請以舊換新補貼。后來他聯系在雞冠山買了輛6000至8000元的舊車,在金山買了部10000至12000的舊車,在桐木買了部6000至8000元的舊車,他按照陽某甲及李某某的要求送到了峽石的汽車回收公司,李某某介入了買車,這三部舊車他記得有二部普桑,另一輛不記得品牌了,在此過程中他沒有得錢。
4、證人林某證言證實,他是陽某甲的朋友,其應陽某甲的要求,將其身份證、汽車購買有關手續如發票、車輛登記證、行駛證等交給被告人陽某甲,這些手續是陽某甲找其要的,說是要申請補貼用,他本人并沒有辦理過汽車以舊換新補貼申請。
5、證人楊某玲證言,證實她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車購買手續及身份證等材料作申請補貼用,而她本人并未辦理過汽車依舊換新補貼申請。事后,何某萍拿給她幾百元錢。
6、證人潘某華證言,證實他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車購買手續及身份證等材料作申請補貼用,而他本人并未辦理過汽車依舊換新補貼申請。事后,何某萍拿給他幾百元錢。
7、證人許某證言,證實他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車購買手續及身份證等材料作申請補貼用,而他本人并未辦理過汽車依舊換新補貼申請。事后,何某萍拿給他幾百元錢。
8、證人胡某安證言,證實他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車購買手續及身份證等材料作申請補貼用,而他本人并未辦理過汽車依舊換新補貼申請。事后,何某萍拿給他幾百元錢。
9、證人李某東證言,證實他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車購買手續及身份證等材料作申請補貼用,而他本人并未辦理過汽車依舊換新補貼申請。事后,何某萍拿給他幾百元錢。
10、江西省商務廳轉發汽車以舊換新補貼審核有關事項的通知,省財政廳、商務廳關于轉發財政部、商務部關于調整汽車以舊換新補貼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的通知,萍鄉市商管辦等部門關于印發萍鄉市汽車以舊換新實施方案的通知,財政部、商務部等關于印發汽車以舊換新實施辦法的通知,環境保護部、江西省環境保護廳文件等汽車以舊換新有關政策規定,證實各個部門在汽車以舊換新工作過程中的工作職責、程序規定,其中明確由環保部門負責做好”黃標車”認定和查驗工作。
11、朱某蓉、李某東、潘某華、許某、楊某玲、林某、胡某安七人的儲戶開戶申請書、身份證、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表七份,證實這七人在萍鄉建行經濟開發區支行辦理了開戶,分別在2010年8月1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3日各分別轉賬存入每個人賬上18000元,并在同日多次取出,以上共計126000元。
12、萍鄉市商務局會計憑證封面、建設銀行進賬單、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申請表七份,證實以朱某蓉、李某東、潘某華、許某、楊某玲、林某、胡某安的名義申請了汽車以舊換新資金申請,并向這七人的賬戶上每人撥入了18000元。以上共計126000元。
13、陽某甲4580********6072銀行卡資金發生明細表,證實他使用的銀行卡收入支出情況。
14、陽某甲4580********6072銀行卡信用卡存款個人業務憑證,證實該信用卡于2010年8月2日存入3000元(朱某蓉簽字),8月6日劃卡存入3000元、9月2日劃卡存入14200元、11月17日劃卡存入5500元、12月16日劃卡存入4000元(后四個是陽某甲簽名),以上共計29700元。
15、陽某甲的戶籍常住人口登記表、萍鄉市環境監測站證明一份、萍鄉市環保局黨組文件一份、萍鄉市環保局班子會記錄一份,證實陽某甲系該站工作人員,于2010年上半年被委派到市公共政務中心汽車以舊換新聯合審核窗口,負責環保部門的相關審核工作,陽某甲于2012年8月11日被任命為萍鄉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監測站機動車尾氣檢測室主任。經2009年8月4日該局班子會討論決定,派陽某甲到報廢汽車聯合窗口工作。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份,證實湘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7月5日扣押陽某甲的妻子朱某蓉交來的30000元。
17、湘東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陽某甲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該院在偵辦李某某貪污一案過程中,2014年7月1日,該局派出偵查人員到萍鄉市環保局通報情況,并出示了相關法律手續,要求對陽某甲調查取證,該局領導指示監測站曹站長配合,之后曹站長打電話給陽某甲通知其到辦公室,陽某甲到后,辦案人員向其出示了法律手續并將其帶到湘東檢察院調查,在詢問過程中,陽某甲如實交待了其伙同李某某套取以舊換新補貼款的事實。同年7月2日,在辦案人員未要求其退贓的情況下,被告人陽某甲主動詢問辦案人員湘東區檢察院銀行開戶賬號,并將3萬元通過銀行轉賬至該院賬戶。同年9月1日湘東區檢察院對陽某甲立案偵查,辦案人員當日通知陽某甲到該院接受調查,陽某甲于9月2日主動到該院接受調查。
18、湘東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辦案人員將陽某甲從市環保局帶離進行調查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7月1日,湘東區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到萍鄉市環保局找陽某甲調查取證時,在要求曹站長打電話通知陽某甲回單位時,根據辦案慣例要求曹站長在打電話中不要透露辦案情況,只說單位有急事要其盡快回來,于是曹站長根據辦案人員的要求打電話給陽某甲說單位有事要其盡快回單位。
19、證人曹某芳的證實,其是萍鄉市環保局環境監測站站長,2014年7月1日湘東區人民檢察院的同志來到她辦公室想找監測站尾氣室主任陽某甲了解情況,具體是什么事情她不知道,因為當天陽某甲被外派在萍鄉市車管所進行尾氣證發放工作,她就打電話給陽某甲,在電話中她對陽某甲講要他現在到她辦公室來一趟,并說明了是有檢察院的同志過來找他了解一些情況,大概半個小時左右,陽某甲就來到了她的辦公室,后來陽某甲就和檢察院的同志一起離開了她的辦公室。
20、湘東區人民檢察院湘檢公訴刑訴(2014)156號起訴書一份,證實該起訴書認定:2010年7月至2010年年底,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陽某甲購買7輛舊車,并從他處借來7套新車購車手續,再由李某某以新車車主名義申請并套取了7輛汽車的以舊換新補貼款共計人民幣126000元,在扣除購買舊車等成本后,李某某從中分得30000元。
關于被告人陽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陽某甲伙同李某某僅套取3輛車而非7輛舊車的補貼款的意見。經查,(一)被告人陽某甲在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供述與同案人李某某在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的供述內容基本一致,其中2014年9月4日同步錄音錄像中供述僅套取3輛舊車的補貼款未記錄在書面筆錄中,均證實二人共同套取3輛車補貼款54000元,各自分得約14000元的犯罪事實。(二)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14中證明從李某某處分得的3000元贓款的時間是2010年8月2日,而在證據11中最早的第一筆補貼款進賬時間2010年8月18日之前,不符合常理,兩份證據間存在矛盾,本院對證據14不予采信。陽某甲和李某某二人供述中雖然也有同時共同套取7輛車補貼款的供述,但結合本案證據,并不能充分證明陽某甲從李某某自行購買的4輛車中分得了補貼款,故被告人陽某甲伙同李某某套取另外4輛舊車補貼款的證據不足。被告人陽某甲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陽某甲僅伙同李某某套取3輛舊車補貼款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陽某甲與李某某共同套取李某某聯系購買另外4輛車的補貼款,證據不足,對該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陽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陽某甲貪污金額時應將購車成本扣除的意見,因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侵占的是國家車輛以舊換新補貼專項資金,認定貪污金額應以國家補貼資金受損額為準,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陽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的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的意見,經查,本案的犯意由同案人李某某提起,其參與了3輛車的聯系購買及付購車款、提供新車手續、車輛過戶及報廢、以新車車主名義在銀行辦理發放補貼款的銀行卡、利用職務便利審核通過虛假申請的汽車以舊換新補貼款申請、補貼款到賬后取出并進行分配;被告人陽某甲參與了3輛車的聯系購買、提供2輛新車手續、”黃標車”的審核;二人分別利用各擔任商管辦、環保局的職務便利共同套取補貼款且予以平分。綜上,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區分主從犯,二人均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被告人陽某甲所起作用相對同案人李某某較輕。被告人陽某甲的辯護人提出陽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陽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陽某甲系自首的意見,經查,2014年7月1日,湘東區檢察院偵查人員到萍鄉市環保局找陽某甲調查取證,當時陽某甲未在辦公室,萍鄉市環保局領導便要求環境監測站曹站長配合,曹站長便打電話給陽某甲,告之湘東區人民檢察院找其調查,陽某甲主動配合偵查機關進行調查,且主動退贓,且在9月1日湘東區檢察院對陽某甲立案偵查后,辦案人員通知陽某甲到該院接受調查,陽某甲于9月2日主動到該院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其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套取3輛汽車補貼款54000元分得14000元的事實。被告人陽某甲符合自首的條件,被告人陽某甲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陽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陽某甲積極退贓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陽某甲利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便,伙同他人騙取國家補貼資金54000元,其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構成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陽某甲與同案人李某某不區分主從犯,但被告人陽某甲所起作用相對于同案人李某某較輕。被告人陽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陽某甲能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陽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社區矯正機關提交的評估意見,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陽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謝永林
審判員 吳 浪
審判員 李海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文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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