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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日商初字第206號
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黃海一路**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耀,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孟辰,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北區延吉路**號中海大廈*層*單元。
法定代表人:韓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乙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滕州經濟開發區恒源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賈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姜某某,男,居民。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悅建,山東兆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乙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日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耀,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姜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悅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6月3日至8月3日,原告與被告甲公司簽訂編號為原14-6-2、原14-6-10、原14-6-13、原14-6-14、原14-6-15、原14-6-16、原14-6-17、原14-6-18、原14-7-5九份聚乙烯買賣合同和相關補充協議,約定甲公司向原告購買聚乙烯貨物。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甲公司交付了貨物,但甲公司僅向原告支付部分貨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與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確認截止協議簽訂日,甲公司欠原告貨款本金120571362.07元和違約金10815422.59元,甲公司承諾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乙公司自愿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該協議簽訂后,甲公司僅償還1000萬元,余款未付,乙公司亦未履行擔保義務。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具擔保函,承諾在甲公司及擔保人乙公司無力還款時,以其個人資產承擔還款責任,但在甲公司和乙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姜某某亦并未履行擔保義務。請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償還原告貨款110571362.07元、2014年8月25日至還款協議達成之日的違約金10815422.59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起訴之日起按照欠款數額支付違約金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乙公司、姜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全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甲公司辯稱:原告所訴部分屬實,但甲公司只欠原告貨款109571362.07元。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應全部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乙公司辯稱:同意被告甲公司的答辯意見。
被告姜某某辯稱: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證,只有在甲公司和乙公司經訴訟或仲裁仍不能履行責任后,才承擔責任。
經本院審理查明:
2014年6月3日至8月3日,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公司簽訂編號為原14-6-2、原14-6-10、原14-6-13、原14-6-14、原14-6-15、原14-6-16、原14-6-17、原14-6-18、原14-7-5的聚乙烯買賣合同九份和編號為原14-6-2(補)的補充協議兩份以及編號為原14-6-10(補)、原14-6-13(補)的補充協議兩份。上述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分別向甲公司提供各類聚乙烯600噸、1632噸、522.75噸、500噸、1000噸、1249.5噸、571.5噸、1683噸、3113噸±5%,合同價款分別為7542420元、19684265.6元、6536915.16元、6326500元、12813000元、16239582.5元、7358630元、21597939元、39670236元±5%;交貨地點約定為黃埔港、天津新港、青島港、上海港、長沙港、大連港等貨場;甲公司自提貨物,提貨期為合同簽訂后兩個月內,甲公司于提貨期內以現匯方式付清全部貨款;貨物質量以港口貨場現貨為準,數量以原告提供的提單數量為準;交貨過程中及交貨后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與貨物相關的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及其它費用,均由甲公司承擔;如甲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付款,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且每遲延一天,甲公司須向原告支付合同總價款1‰的違約金并賠償損失。雙方同時約定了不可抗力、爭議解決、合同生效等其它合同條款。
2014年6月29日至8月29日,原告按約向甲公司交付了九份聚乙烯買賣合同項下全部貨物,雙方在交貨確認函中蓋章予以確認。2014年7月9日至11月4日,甲公司陸續以現匯、代繳進口關稅、增值稅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貨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與甲公司、乙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確認原告與甲公司之間原14-6-2、原14-6-10、原14-6-13、原14-6-14、原14-6-15、原14-6-16、原14-6-17、原14-6-18、原14-7-5號九份聚乙烯買賣合同項下貨款合計136898584.71元,甲公司最晚應于2014年8月25日前(最后一筆合同的還款期限)向原告付清貨款,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甲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20571362.07元和違約金10815422.59元,甲公司在2015年3月底之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貨款并按照聚乙烯買賣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還款協議書同時約定,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范圍為原告與甲公司之間九份聚乙烯買賣合同項下的貨款、利息、違約金以及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差旅費、律師費等),保證期間為還款協議書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還款協議書確認的違約金10815422.59元,系以甲公司欠款數額為基數,按照每日1‰自2014年8月25日計算至還款協議達成之日。
2014年12月15日,被告甲公司、姜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諾函一份,函稱甲公司實際管理人為姜某某,對于甲公司欠原告的債務,在甲公司及擔保人乙公司無力還款時,姜某某以其個人資產承擔還款責任。
還款協議書達成后,甲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匯付原告50萬元、于2014年12月31日匯付原告200萬元、于2015年1月29日匯付原告500萬元、于2015年6月29日匯付原告200萬元、于2015年6月30日匯付原告50萬元,合計付款1000萬元。原告與甲公司、乙公司、姜某某確認以上付款均系償還貨款。
2014年7月7日,甲公司匯付原告一筆100萬元的款項,甲公司主張該款應從本案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的付款時間在還款協議達成之前,與本案無關,不能從欠款總額中扣除。
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6個月以內貸款基準利率均為年息5.6%。
上述事實,有聚乙烯買賣合同、交貨確認函、匯款單、還款協議書、承諾函、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公司簽訂的九份聚乙烯買賣合同和四份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和補充協議均合法有效。原告與甲公司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約向甲公司交付了九份聚乙烯買賣合同項下全部貨物,甲公司以現匯、代繳進口關稅、增值稅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貨款,余款120571362.07元未付。原告與甲公司、乙公司由此達成還款協議書一份,對甲公司拖欠原告剩余貨款予以確認,同時確認截止協議達成日甲公司應支付原告違約金10815422.59元,并約定甲公司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貨款和按照聚乙烯買賣合同約定繼續支付違約金,以及乙公司對還款協議書確認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該還款協議書確認的10815422.59元的違約金,是以欠款數額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的日1‰自最后一筆合同的付款期限屆滿日計算至還款協議達成日,其計算標準超出了民間借貸所允許利率上限,原告亦不能證實其實際損失的數額,且甲公司、乙公司提出違約金過高,要求以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對該部分違約金應予調整。本院考慮到原告經營過程中的融資成本和應收賬款的孳息損失,酌定以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對該部分違約金予以支持,數額為6729597.44元(5.6%÷12個月*4倍÷3%×10815422.59元)。還款協議達成后,甲公司未按照還款協議約定于2015年3月底之前還清貨款和違約金,只償還原告貨款1000萬元,尚欠原告貨款110571362.07元,其應予償還,同時按照約定其應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對于還款協議達成后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只主張從本案起訴之日起以欠款數額為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系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甲公司主張2014年7月7日其匯付原告的100萬元應從欠款總額中扣除,因該款是在還款協議書達成前過付,甲公司與原告于還款協議書達成時已就雙方之前履行九份聚乙烯買賣合同的情況進行對賬確認,該筆付款不足以證明還款協議書記載的欠款數額有誤,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該抗辯主張。乙公司按照還款協議書的約定對甲公司拖欠的上述貨款和違約金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訴請乙公司對涉案貨款和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亦應支持。甲公司、姜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擔保函載明,對于甲公司欠原告的債務,在甲公司及擔保人乙公司無力還款時,姜某某以其個人資產承擔還款責任。該承諾函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承諾函各當事方具有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姜某某系涉案債務的一般保證人,其于甲公司的債務經本案審判并就甲公司和乙公司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同時,承諾函未約定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保證范圍為涉案全部債務,保證期間為還款協議書約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姜某某關于其系一般保證的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原告訴請姜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未超出保證期間,但請求其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貨款110571362.07元及違約金(違約金由四部分組成: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違約金為6729597.44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違約金,以113071362.07萬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5年6月29日的違約金,以111071362.07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5年6月30日至貨款、利息實際付清之日的違約金,以110571362.07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被告乙某乙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山東某甲有限公司追償。
三、對被告山東某甲有限公司、乙某乙有限公司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時,被告姜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山東某甲有限公司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保全費5000元,案件受理費648729元,合計653729元,由原告日照港某某有限公司負擔21999元,由被告山東某甲有限公司、乙某乙有限公司、姜某某負擔6317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德健
代理審判員 宋海紅
人民陪審員 張祥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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