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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寶民初字1321號
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常靜,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寶豐縣XX出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王某某、寶豐縣XX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出租車公司)、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縣支公司(以下簡稱XX財險寶豐支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XX出租車公司、XX財險寶豐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1年3月21日23時50分許,原告張某某乘坐被告XX出租車公司的豫D-TNNN號出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寶豐縣城迎賓大道轉盤處發生事故,導致原告張某某受傷,經寶豐縣人民醫院診斷:張某某左股骨干骨折;頭面部皮膚挫裂傷并局部皮膚缺損、異物留存。因傷勢嚴重,原告張某某在寶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現尚未治療終結。豫D-TNNN號出租車的所有人是被告XX出租車公司,實際承包經營者為被告王某某,該車輛在在XX財險寶豐支公司投保有商業保險。原告張某某在乘坐被告XX出租車公司的出租車期間,雙方形成了營運合同關系,被告XX出租車公司應當依照原告的指示將原告安全地運送到目的地,但被告XX出租車公司在運送原告的過程中,因其司機的過錯導致發生事故,給原告造成人身傷害,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被告XX出租車公司依法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某作為豫D-TNNN號出租車的承包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XX財險寶豐支公司作為該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應當在承保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故要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32575元、護理費29902.6元、誤工費39200元、營養費27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370元、交通費867.5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13705.1元(原告保留對后續費用的追訴權);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三被告未作書面答辯。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寶公交認字(2011)第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張某某在乘坐豫D-TNNN號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張某某受傷,張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過錯;
2、寶豐縣交警大隊事故科民警在事故發生后對駕駛人李某甲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李某甲在2011年3月21日晚駕駛出租車營運過程中,與張某某形成客運合同關系,李某甲在運送張某某的過程中因其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給張某某造成傷害;
3、豫D-TNNN機動車行駛證正副本復印件一份,證明李某甲駕駛的豫D-TNNN的所有人所有系寶豐縣XX出租車有限公司,原告張某某在乘坐豫D-TNNN號出租車期間,與被告XX出租車公司形成客運合同關系,XX出租車公司應當對張某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4、寶豐縣XX出租車公司管理合同書一份,證明被告王某某是肇事車輛豫D-TNNN號出租車的實際經營人,應當對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單一份,證明肇事車輛豫D-TNNN號出租車在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支公司投保有保險,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支公司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6、寶豐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份,證明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某某因該交通事故花費的醫療費32575元;
7、寶豐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張某某的手上情況,因張某某傷情嚴重,出院后需要休息,不能正常工作。張某某的誤工時間為住院9個月+休息5個月,共14個月,且住院期間5個月護理人員為2人;
8、寶豐縣人民醫院出院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張某某在出院時尚未治療終結,仍然需要繼續治療和休養;
9、寶豐縣人民醫院出院住院病歷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張某某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事實及治療的相關情況;
10、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52中心醫院放射科DR檢查報告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張某某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損傷,現在只是部分愈合,后期仍需治療,現治療尚未終結;
11、原告張某某的工資證明,證明事故發生之前,原告張某某在平頂山xxx專賣店工作,后因車禍受傷住院,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實際誤工損失;
12、78張出租車發票,證明二被告應當對原告張某某因該交通事故支付的867.5元交通費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在舉證期內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案件事實相關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可以確認以下事實:2011年3月21日23時許,原告張某某乘坐被告XX出租車公司的豫D-TNNN號出租車,當時駕駛人為李某甲,該出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寶豐縣城迎賓大道轉盤處時撞到轉盤上,導致乘坐人張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寶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寶公交認字(2011)第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寶豐縣人民醫院,經診斷為:1、左骨骨干骨折;2、頭面部皮膚挫裂傷并局部皮膚缺損、異物存留。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27日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9天。2013年2月18日,原告張某某在平頂山市第152中心醫院放射科檢查,其左側股骨骨折部分尚未愈合,現治療尚未終結,后期仍需治療。
原告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各項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32575元(依照寶豐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票據記錄,原告張某某的醫療費用合計為32575元)。2、誤工費39200元(原告張某某系平頂山xxx專賣店職工,每月工資為2800元。原告張某某在寶豐縣人民醫院共住院9個月,出院醫囑記錄出院后需繼續治療和休息5個月,共計14個月,具體計算為2800元/月×14月=39200元)。3、護理費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8.9元/天,根據寶豐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備注3記錄:住院期間前5個月需陪護2人,余下時間需陪護1人,具體計算為68.9元/天×155天×2人+68.9元/天×124天×1人=29902.6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為8370元(即30元/天×住院天數279天)。5、營養費2790元(即10元/天×住院天數279天)。6、交通費867.5元(交通費票據77張,共計867.5元)。以上各項損失總計為113705.1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豫D-TNNN出租車的登記的所有人是被告XX出租車公司,2008年6月6日,XX出租車公司與王某某簽訂了一份《寶豐縣XX出租車有限公司管理合同書》,合同約定:王某某從XX出租車公司提取一輛車牌號為豫D-TNNN的出租車,XX出租車公司享有該車輛的產權,王某某享有該輛出租車的經營管理權。該肇事車輛在被告XX財險寶豐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本院認為,原告在乘坐被告XX出租車公司的車輛期間,雙方形成了出租車營運合同關系,被告XX出租車公司有義務將乘車人張某某安全地運送到目的地。車輛在行進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給原告張某某造成了身體損害,且被告XX出租車公司的司機李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XX出租車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對于原告張某某在乘車期間所遭受的損失,被告XX出租車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某作為豫D-TNNN號出租車的經營管理人,與被告XX出租車公司之間屬于掛靠經營,原告請求被告王某某與被告XX出租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縣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豫D-TNNN號車輛僅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而這兩個險種的賠償范圍僅限于被保險車輛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豐縣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二百九十三條、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寶豐縣XX出租車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張某某支付賠償款共計113705.1元;
被告王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74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旭升
審 判 員 張要勇
人民陪審員 賈躍輝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躍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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