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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湛民二初字第350號
原告:田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靜、陳繼超,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
代表人:典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某訴被告馬某、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以下簡稱XX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靜、被告馬某、被告XX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開庭審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請撤回對另一被告趙某某的起訴,本院裁定準予原告田某某撤回對被告趙某某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5月22日,被告馬某駕駛豫DANNN號小型汽車沿開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高壓社區西門時,與橫過道路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住院。該事故后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湛河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田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豫DANNN號車的登記車輛所有人為趙某某。該車在XX財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原告因受傷被送往解放軍第一五二中心醫院后轉至平煤神馬醫療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花費大量醫療費。現原告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治療,與被告多次協商無果。為維護原告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馬某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0000元;判令被告XX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上述損失承擔先行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辯稱,1、原告所訴交通事故與事實不符。被告駕駛豫DANNN號車把原告碰倒后,原告又被一輛電動三輪車輾壓,第二次事故才是造成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和騎電動三輪車者按事故責任比例共同承擔。現造成事故發生的第三者沒找到,第三者承擔的賠償份額應予扣減,被告只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2、被告駕駛的豫DANNN號車是在2010年4月10日出資5萬元購買趙某某的,被告是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3、豫DANNN號車在XX財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被告的損失應先由XX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限額部分,扣除電動三輪車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外,被告同意按60%的責任賠付。
被告XX財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還有另一侵權的電動三輪車,電動三輪車應與被告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分攤賠償責任。被告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馬某駕駛豫DANNN號小型汽車沿開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高壓社區西門時,與橫過道路的田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田某某因受傷被送往解放軍第一五二中心醫院后轉至平煤神馬醫療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側肱骨髁上骨折;左足拇指末節趾骨基底部撕脫骨折;高血壓。出院診斷為:右側肱骨髁上骨折術后;右側尺神經損傷;左足拇指末節趾骨基底部撕脫骨折;高血壓。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營養支持;術后每天行關節松動訓練;術后患肢石膏固定4-6周后來醫院拍X片復查,遵醫囑方可持重或負重活動;術后18月左右復查X線顯示骨折愈合后行內固定物取出術;每周二、周四門診復查;如果有不適癥狀,及時來醫院就診。田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入院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療共計57天,支出醫療費共計68904.03元。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湛河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田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7月6日,田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費用共計60000元。后田某某當庭對訴訟請求進行變更,變更后為:1、醫療費68904.03元;2、誤工費6703元;3、護理費10719.04元;4、伙食補助費2850元;5、營養費570元;6、交通費1600元,以上共計91346.07元。
另查明,趙某某與馬某于2010年4月10日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協議約定,趙某某將豫DANNN號車出賣給馬某所有。趙某某于同日向馬某出具5萬付車款收條一份,并于同日把豫DANNN號車交付馬某。
又查明,豫DANNN號車在XX財險投保有交強險。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1、事故認定書;2、馬某駕駛證復印件;3、交強險保險單;4、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醫療費、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病歷;5、田某某誤工證明、工資表、營業執照;6、護理人員身份證明、誤工證明、工資表、營業執照;7、交通費票據;8、田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馬某提供的交強險保險單、買賣協議、付款收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憑。以上證據已經庭審質證、認證,經審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并賠償相應的損失。本案馬某駕駛機動車輛未按規定行駛與橫行過道路的田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湛河大隊事故責任書認定:馬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劃分比較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豫DANNN號車在XX財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由XX財險公司在豫DANNN號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依法向田某某直接賠償;不足部分,因該事故系機動車與行人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馬某、田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8:2承擔。對于是否有第三個侵權人,交警部門在處理事故時未對是否存在事故第三者作出認定,被告也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有第三者肇事,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田某某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田某某的訴訟請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參照《2015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本院核定為:1、醫療費:68904.03元;2、誤工費:田某某受傷后住院57天,其上班期間平均工資為3528元。即3528元÷30天×57天=6703元;3、護理費:田某某住院期間病歷顯示為Ⅱ級護理,根據田某某傷情及醫囑,酌定一人護理。因護理人員只提供誤工證明、收入明細表、公司營業執照,并未提供勞動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據,故對護理費的計算應參照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57天×1人=4535.2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57天=2850元;5、營養費:10元/天×57天=570元;6、交通費:考慮到田某某因住院確實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定為570元。
綜上,田某某以上各項損失共計84132.23元。應由XX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內賠償田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賠償田某某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11808.2元。超出交強險項下醫療費限額的62324.03元,由馬某、田某某按事故比例8:2承擔,即馬某承擔62324.03元×80%=49859.22元,田某某承擔62324.03元×20%=12464.8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田某某賠償醫療費等損失21808.2元。
二、被告馬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田某某賠償醫藥費等損失49859.22元。
三、駁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4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415元,被告馬某負擔16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威
審 判 員 岳華鋒
代理審判員 孫新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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