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133)
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衛民初字第1058號
原告:任某某,男,漢族,住平頂山市。
委托代理人:常靜,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漢族,住平頂山市。
原告任某某訴被告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資金緊張,從2012年3月1日起,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共計700000元,并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四分。我將借款支付給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條。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還款未果,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某償還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00000元整;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任某(某)某(某)現金叁拾萬(300000)林某某2012.3.1號。2012年3月29日被告林某某又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任某某現金叁拾萬元(300000.00)借款人:林某某2012.3.29日。2013年6月4日,被告林某某再次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且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任紅偉(衛)現金拾萬元正(100000.00)林某某2013年6月4號。后雙方因為還款問題形成糾紛。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借條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已經開庭質證和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9日、2013年6月4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共計700000元并分別出具借條,原、被告之間的借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償還借款的請求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條上注明的利息是任某某自己書寫,并非林某某所寫,針對是否約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100000利息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但利息可從主張權利之日(立案日,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任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金清償完畢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1800元,保全費1359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梁中波
審判員 張小磊
審判員 李艷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魏延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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