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張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940)
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衛民初字第1143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秋記,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記,被告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2009年4月3日,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3日經雙方結算,截至2011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520000元。原告與被告就該筆借款當日簽訂“借錢協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協議簽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以資金困難為由請求延期還款,時至今日,被告仍然沒有還本付息,因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20000元及相應利息62400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從2011年6月13日計至2014年10月13,2014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順延計算至清償完畢時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乙辯稱,被告于2009年借原告300000元錢,并出具了借錢協議。后來到2011年在原告的強迫下就2009年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又打了一個本金520000元的借條。被告已經還了原告很多錢。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由于經營需要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錢協議,協議內容為:“甲方:張某甲乙方:張某乙由于張某乙經營需要借用張某甲現金叁拾萬元﹤300000.00﹥現金,經協商同意,雙方簽訂如下協議:……2、乙方除去借用的現金,另外每月1日準時給甲方3萬5千保障金……4、甲方借給乙方的叁拾萬元到2010年4月1日之前必須還清……”
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就2009年4月3日的借款再次簽訂借款合同。被告于當天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張某甲現金伍拾貳萬元整﹤520000.00﹥借款人:張某乙2011.6.13。”雙方并于當日簽訂借錢協議一份,內容為:“甲方:張某甲乙方:張某乙由于張某乙經營需要向張某甲借用現金叁拾萬元正(300000.00)經協商同意,雙方簽訂如下協議:1、甲、乙雙方協商同意,每月利息壹萬伍千元正(15000.00)2、從張某乙2009年4月3號借錢算起到2011年6月3號截止、連本帶息扣除歸還張某乙共欠張某甲伍拾貳萬元正(52萬元正)3、乙方向甲方保證從即日起到2011年年底之前把所欠甲方的伍拾貳萬元正歸還完壁,否則利息每月壹萬伍仟元正(15000)元繼續從2011年6月3號往后計算……甲方:張某甲乙方:張某乙2011年6月13號”。
2012年1月21日被告償還原告妻子宋某平40000元,原告妻子宋某平于當日出據收條一份,內容為:“收到現金肆萬元整。40000.00元。2012年元月21號宋某平”。2012年2月20日被告償還原告妻子宋某平20000元,原告妻子宋某平于當日出據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張某乙、現金:貳萬元(20000.00)經萬利手。2012年2月20號宋某平”。2012年8月21日被告償還原告50000元,原告于當日出據收到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張某乙現金伍萬元正50000.00元正。張某甲2012年8月21號”。2012年10月21日被告償還原告妻子宋某平20000元,原告妻子宋某平于當日出據收據一份,內容為:“今收到張某乙、現金:貳萬元整(20000.00)。2012年10月21號宋某平”。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借條、借錢協議、收到條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張某乙于2009年4月3日借原告張某甲300000元,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的220000元并非真實借款,實為本金300000元的利息。《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償還本金520000元中的2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就借款利息于2009年4月3日的借款協議中約定每月35000元保障金;于2011年6月3日借款協議中約定每月15000元利息,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130000元應從利息中扣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30000元應在履行利息時扣減)。
二、駁回原告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5096元,由原告張某甲承擔5636元,被告張某乙承擔9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中波
審 判 員 戴遠哲
人民陪審員 張志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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