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甲與劉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716)
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422民初429號
原告: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秋記,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高某甲訴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記,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年××月××日,原、被告舉行了結婚儀式,2001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女兒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兒子高某丙。因結婚證丟失,××××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經常生氣、吵架,加之被告有賭博惡習,不思悔改,對孩子不關心照顧,導致夫妻感情不斷惡化并最終破裂。2015年6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雖然被判決不準離婚,但夫妻感情始終無法好轉,并一直分居生活,現已經無法進行正常的溝通、交流。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生女高某乙、生子高某丙均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子女撫養費1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內容不屬實,我同意離婚,但是女兒應當由被告撫養,家產平半分,存款大概有30萬元,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不可能沒有共同存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經常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手機、項鏈、身份證都被原告搶走了,當時因為沒有想著要離婚,也就沒有報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2015年6月8日,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葉縣人民法院,葉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葉民初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高某甲與劉某某離婚。后雙方仍未能和好生活,現原告仍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再次提起訴訟。
另查明,庭審中,原、被告長子高某丙、長女高某乙均表示愿意跟隨原告高某甲一起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原、被告雖然結婚時間較長并生育一子、一女,但雙方不能很好的溝通、交流。2015年6月8日,高某甲起訴要求離婚,葉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不能和好生活,可視為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且庭審中,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為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準許。高某丙、高某乙庭審中均表示在原、被告離婚后愿意跟隨原告高某甲一起生活,且高某丙、高某乙長期跟隨高某甲及其父母生活,高某丙、高某乙由原告撫養也更有利于其二人的穩定、健康成長,但原、被告離婚后,被告沒有住所且無穩定工作,原告收入較為穩定,高某丙、高某乙的撫養費應由原告高某甲負擔較為適宜。被告辯稱,雙方有共同存款30萬元,應平均分割,但未能提供證據,原告也不認可,對被告的該項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高某甲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二、生子高某丙,生女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撫養,撫養費由原告高某甲負擔;
三、駁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蔣明哲
審判員 王 蒙
審判員 王會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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