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劉某某、裴某甲、裴某乙健康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177)
寧夏回族自治區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青民初字第969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生于某某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19**年**月生于某某市,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某某市,系原告李某某之女,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生于某某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某某市。
被告:裴某甲,女,19**年**月生于某某市,漢族,大學文化,職工,住某某市。
被告:裴某乙,男,19**年**月生于某某市,漢族,高中文化,學生,住某某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寧夏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裴某甲、裴某乙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劉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6日早上10點左右,原告帶孫女經過被告劉某某的攤位時,被告無故對原告謾罵,原告為避免雙方沖突,返回自己攤位,被告劉某某追至原告攤位辱罵、毆打原告,后被周圍鄰居拉開。在城關派出所民警到場后,被告劉某某打電話叫來其子女,辱罵撲打原告,致使原告胳膊、頭部受傷。毆打中被告裴某甲將原告女兒配帶的黃金墜子扯下奪去,三被告將原告的攤位砸的亂七八糟。當天,原告被家人送往某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眼底出血。原告住院治療9天,在家休息30天。現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全額賠償原告醫藥費2220.42元、誤工費40天×102元/天=4080元、護理費9天×40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天×50元/天=450元、營養費30天×20元/天=600元、照相費100元、交通費300元、丟失的黃金墜子236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18710.4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某某市人民醫院臨床診斷證明書、某某市人民醫院出院證各1份、照片2張、某某市公安局對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張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6份,以證明原告因被告毆打受傷,經醫院診斷為高血壓;2.某某市人民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門診票據各1張,以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交費2008.42元,門診花費212元;3.某某市米蘭婚慶店收據1張,以證明原告照相花費100元;4.寧夏某某龍建筑有限公司證明1份、勞動人事部制發的工程師證復印件1張,以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員為其丈夫張某乙,張某乙月工資收入為1.2萬元;5.交通費票據56張,以證明原告住院期間交通費支出300元;6.某某市老鳳祥首飾銷售單1張,以證明原告女兒的千足金吊墜價值2345元;7.聯名信1份,以證明被告劉某某為人及其在商城影響。
被告共同辯稱,原告損失的事實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就是侵權人,所有被告都是受害人;原告在公安機關筆錄中說頭部、胳膊受傷,但現場目擊證人均證實被告裴某乙沒有砸到原告,裴某乙本人也陳述沒有砸到原告。
三被告提交以下證據:1.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劉某某傷情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裴某乙受傷照片3張、裴某甲受傷照片4張,以證明原告有過錯,是侵權人,三被告均是受害人;2.派出所對裴某甲、裴某乙、文某某、廖某某詢問筆錄復印件各1份,以證明證人均證實原
告頭部被板凳砸到的事實不存在;3.派出所對原告李某某的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以證實原告的丈夫無業,護理費按工程師的標準計算不能成立;同時證實原告在派出所陳述事發時原告是胳膊被抓傷,其他身體部位沒有受傷。
經庭審質證,各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某某市人民醫院臨床診斷證明書、某某市人民醫院出院證有異議,認為原告治療高血壓的診斷證明和本案無關,并且診斷證明上寫原告的年齡是46歲,原告實際年齡是48歲,認為是原告的妹妹李某甲治療高血壓的診斷證明;對于照片,認為原告的傷是不是打出來的,無法證實,同時照片反映出原告的頭部沒有受傷,照片拍攝時間無法確定;對于某某市公安局對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張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無異議;對某某市人民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門診票據,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所作的治療和本案沒有關聯性;對某某市米蘭婚慶店收據有異議,認為和本案無關,不予認可;對寧夏某某龍建筑有限公司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原告無相關納稅證明;對勞動人事部制發的工程師證復印件有異議,認為真實性無法核實,同時跟原告在公安機關表述其丈夫無業相矛盾;對交通費票據,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治療高血壓發生的交通費,和本案無關;對某某市老鳳祥首飾銷售單有異議,認為和本案無關,不予認可;對聯名信有異議,認為和本案無關,真實性無法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劉某某傷情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認可;對裴某乙受傷照片、裴某甲受傷照片不認可,認為不知道被告是什么時間拍的,傷是怎么來的;照片上的傷痕是畫出來的,全是假的;派出所對裴某甲、裴某乙、文某某、廖某某詢問筆錄,認為被告裴某甲、裴某乙的筆錄都是事后做的;文某某、廖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事發時裴某乙多次用板凳砸人,板凳砸到廖某某,事實也砸到原告李某某;對派出所對原告李某某的詢問筆錄,認為根據建筑業的屬性不要求每天都去,一個月去一兩次都是可以的,可以在家閑著;派出所記錄時原告頭腦不清楚,不知道說的什么。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中某某市人民醫院臨床診斷證明書、某某市人民醫院出院證,可以證明原告經醫院診斷的病情為高血壓病(3級)、高血壓眼底改變;對照片及照片收費收據,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的傷情,收據中反映出的費用屬于原告擴大性開支,證據效力不予確認;某某市公安局對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張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符合有效證據的要件,可以證明事發過程,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某某市人民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門診票據,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寧夏某某龍建筑有限公司證明及勞動人事部制發的工程師證復印件,與原告在派出所的陳述其丈夫的職業自相矛盾,也沒有提供工資表來證明被扣發工資,故證據效力不予認可;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票據根據原告就醫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對某某市老鳳祥首飾銷售單1張,經公安機關查證未能證實原告該主張,證據效力不予確認;對聯名信,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效力不予確認。對三被告提交的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劉某某傷情司法鑒定意見書》、裴某乙受傷照片、裴某甲受傷照片,直接證明原告有過錯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派出所對裴某甲、裴某乙、文某某、廖某某詢問筆錄,可以證明事發的過程;派出所對被告李某某的詢問筆錄,不能直接證明原告丈夫屬于無業,應結合其他證據來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時許,在某某市商城經營服裝生意的被告劉某某罵原告偷看自己進的貨,二人相互辱罵并撕打,同在商城經營服裝的原告李某某的侄媳婦張某甲、女兒張某某聽到后,先后趕到現場,三人用拳腳將被告劉某某毆打致傷。警察趕到后,將雙方勸開。之后,被告劉某某的女兒裴某甲和兒子裴某乙得知其母被毆打的信息,趕到現場又與原告及原告的女兒和侄女發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致雙方不同程度受傷,后被警察制止。原告當日到某某市人民醫院就診,住院治療9天,經診斷為高血壓病(3級)、高血壓眼底改變;支付住院醫療費2008.42元,門診醫療費212元。事發后,某某市公安局對原告、三被告、張某某、張某甲作出拘留和罰款的決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劉某某均經營服裝生意,應和睦共處。被告劉某某先辱罵原告,引起事端,有一定的過錯;原告與被告辱罵過程中撕打在一起,并與其女兒張某某、侄女張某甲一同毆打被告劉某某,不能冷靜的處理事情,導致事態擴大,對損害后果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裴某乙、裴某甲趕到現場后,在有警察在場的情況下,仍然與原告及原告的女兒、侄女發生爭吵及撕打,雙方顯然無視執法人員的存在,法律觀念淡薄。原告的傷情非撕打所能直接導致,但撕打的后果可以導致原告已有的病情加重,對原告的病情加重起到了一定的誘發因素,故對三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核定為2220.42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參照零售業標準計算,為9天×95.8元/天=862.20元;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計算,為9天×70元/天=63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無醫生醫囑,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天×50元/天=45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居住的地點,結合就醫的距離,酌情認定30元。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裴某甲、裴某乙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2220.42元、誤工費862.20元、護理費6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交通費30元,合計4192.62元的40%即1677.0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劉某某、裴某甲、裴某乙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李某某負擔273元,被告劉某某、裴某甲、裴某乙負擔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所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逾期則視為自動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 判 長 孫 平
人民陪審員 楊洪濤
人民陪審員 王占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柴少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