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217)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302民初533號
原告寧夏某某某鄉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吳忠市利通區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改擴建項目***號樓***鋪。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志偉,系寧夏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韓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
被告胡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
被告譚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
被告馬某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
原告寧夏某某某鄉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韓某某、胡某某、譚某某、馬某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武旭紅,人民陪審員張茜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某某、胡某某、譚某某、馬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夏某某某鄉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6月17日,被告韓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期限3個月,被告譚某某和馬某某進行了擔保。借款時約定月利率2%,現原告主張月利率1.8%,還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償還,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起訴日至實際還款日);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韓某某、胡某某、譚某某、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與被告韓某某、胡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0‰。同日,原告又與被告譚某某、馬某某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譚某某、馬某某對上述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滿后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擔保書、收條、轉款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寧夏某某某鄉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韓某某、胡某某之間形成的借款合同關系,真實、合法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韓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應向原告償還,關于利息,合同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本金,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可見雙方對借款期滿后的利息作出了約定,故對原告的利息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譚某某、馬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應對上述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韓某某、胡某某、譚某某、馬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某、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寧夏某某某鄉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8%,自2016年1月28日起計至本金還清時為止);
二、被告譚某某、馬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譚某某、馬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韓某某、胡某某行使追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韓某某、胡某某、譚某某、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軍
審 判 員 武旭紅
人民陪審員 張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關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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