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2閱讀量:(1618)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忻民初字第560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忻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山西臺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忻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中國聯合通信公司退休職工,系李某某父親。
委托代理人邱彩云,山西天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秀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初經人介紹相識,于當月18日登記結婚,同年10月25日舉行婚禮后,雙方開始共同生活,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前由于雙方相處時間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發現與被告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忻府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忻府區人民法院做出(2013)忻民初字第87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半年來原、被告關系并無改善。另原告給付被告的88000元彩禮款,被告應依法返還。婚生女年齡尚小由被告撫養為宜,原告愿依法支付撫養費。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2013)忻民初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中國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一支;原告月工資收入明細。
被告答辯稱,同意離婚,孩子由我撫養,原告出撫養費。彩禮不返還。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原告收入證明一份;張某某、楊某某、賈某某、畢某某、李某某證明各一份;收據2支。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原告王某某工資收入證明一份。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3日,經人介紹原、被告相識,同年4月18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3年7月24日,被告帶孩子離家與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向忻府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忻府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87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關系并無改善。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通過銀行存入被告賬戶彩禮款20000元。2014年1-4月原告收入分別為,3910.80元、3913.20元、4444.60元、3415.60元。雙方無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離婚,且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故應準予原、被告離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生活。子女撫育費的數額,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婚生女王某甲現尚不滿兩周歲,且一直隨母生活,故現亦應隨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撫育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原、被告離婚糾紛不屬于以上三種情形,故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被告提供的證人張某某、楊某某、賈某某、畢某某、李某某證實其借款4萬元的證明各一份,原告表示不予認可,證人亦未出庭作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2012年6月5日力帆電動車和2012年9月22日ipad2收據各一支,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亦無法證明電動車和ipad2現在被告處,故對被告要求原告返還電動車和ipad2的請求,不予支持。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隨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支付女兒王某甲至十八周歲止的撫育費,每月100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判決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撫育費,之后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前半年的撫育費,7月31日前支付后半年的撫育費。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被告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秀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耿反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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