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2閱讀量:(2032)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忻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系本案被害人張某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系本案被害人張某某之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系本案被害人張某某之次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丙,男,19**年*月*日生,漢族,系本案被害人張某某之三子。
訴訟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5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建軍,山西云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責人:李某波,職務:總經理。地址:石家莊市橋西區裕華西路*號萬象天成商務廣場*座*層。
訴訟代理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漢族,本科文化,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律顧問。
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檢察院以忻府檢刑訴(2013)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忻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曉麗、智彥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忻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7時20分許,在本區城晏線蘭村鄉北場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福田牌重型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從南向西由張某某騎行的自行車相撞,致張某某當場死亡。經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大隊事故責任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訴稱,本案被害人張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全家痛不欲生,請求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辯稱,應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內嚴格計算賠償數額。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福田牌重型貨車從太原拉運貨物返回忻州,行至本區城晏線蘭村鄉北場村路段時,與從南向西騎自行車的張某某相撞,致張某某當場死亡。相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撥打“110”、“120”報警、急救電話。經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事故責任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
該福田牌重型貨車2012年10月15日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賠償協議,在肇事車輛的保險理賠款由原告人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外,被告人另行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二十四萬元,原告人出具書面材料,對被告人之行為表示諒解,建議法庭對王某某從寬處理,同時撤回對其的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復制件、現場勘查筆錄、尸檢報告、痕跡檢驗報告、證人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賠償協議、諒解書、撤訴申請等證據在案證實,其效力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屬過失犯罪,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積極賠償死者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死者近親屬的諒解,綜合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承保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死者系城鎮居民,1939年12月25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73周歲,死亡賠償金為142881.9元,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11萬元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原被告雙方已經協議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某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該賠償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直接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徐晉源
審判員 呂秀麗
審判員 高慧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范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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