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616)
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初字第398號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寶豐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碧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海民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參加了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組織合議庭,于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訴稱,王某某、王某甲經人介紹相識,于20**年**月**日在寶豐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雙方經常打架生氣,特別是在王某甲喝酒后,經常對王某某進行毆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因為生氣吵架,從2012年起時常分居。請求判令王某某與王某甲離婚;婚生女兒王某乙由王某某撫養,王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夫妻共同財產位于楊莊鎮xx村的房屋歸王某甲所有,位于xxx小區的商品房一套歸王某某所有;要求王某甲賠償王某某損失5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王某甲承擔。
王某甲辯稱,王某甲與王某某婚前經過充分了解,婚姻基礎堅實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家庭幸福。王某某訴稱幾次家庭暴力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王某甲工作和收入并不好,為了家庭生活兼職打工,身心經常處于疲憊狀態,思想壓力巨大。王某某在工作、生活中,自尊心和原則性較強,對于王某甲一些錯誤不能釋懷,王某甲也沒有及時進行全面溝通交流,導致王某某對王某甲誤會加深,為此提出離婚,理由過于牽強。而且王某某與王某甲存在夫妻關系和好的現實可能,雙方發生矛盾爭執屬于正常的生活狀態,不存在根本性、原則性、不可挽回的情感傷害,且發生矛盾后,王某甲多次向王某某誠懇的賠禮道歉,還央求親友進行勸和,表明了王某甲珍惜雙方感情緣分,堅決不同意離婚的決心和態度。綜上,不同意與王某某離婚。
王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2年1月8日王某甲為王某某出具的保證書一份,證明王某甲在此之前已謾罵、毆打過王某某兩次,并保證如再發生謾罵、毆打王某某的事情,無條件離婚,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xx的房屋歸王某甲所有,xxx小區單元房歸王某某所有)進行了約定。
2、2015年4月20日王某甲為王某某書寫的保證書一份,2014年5月17日寶豐縣人民醫院DR檢查報告單一份,2015年1月3日寶豐縣人民醫院診斷書一份,證明王某甲在2012年1月8日書寫保證書之后,又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兩次對王某某進行毆打、謾罵的事實。
3、結婚證一份,證明王某某與王某甲系夫妻關系。
4、婚生女兒王某乙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婚后生育子女情況。
王某甲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王某甲對王某某提交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出具該保證書是希望得到王某某的諒解,依照王某某口頭意思所寫,因此保證書中所述內容,并不是雙方合意達成的協議,對婚姻財產約定等不具有協議約定的效力。對證據2中的保證書有異議,認為保證書中所保證的內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未經民政局登記離婚和法院判決離婚,協議離婚是無效的,不能稱為法律上的承諾,對財產部分的約定,并不是雙方通過協商共同確定的對共同財產的分割,且該部分約定同樣是因為王某甲希望得到王某某的諒解,依照王某某的意思作出的,不屬于是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共同財產的約定。該保證書形成是在王某某起訴之后,開庭之前,在此期間王某甲自己和通過親戚朋友多次與王某某進行調解情況下,為了能讓雙方和好,王某某撤訴,按照王某某意思所書寫,對協議中凈身出戶等內容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證據2中的報告單、診斷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王某某所訴稱的家庭暴力行為,根據王某某的訴稱,雙方在生活中的動手打架行為,是偶爾在王某甲酒后發生,王某某、王某甲結婚已經13年之久,雙方的生活一直很和睦,王某甲現在已經徹底戒酒,類似的情況以后不會發生了。對證據3、證據4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號證據及2號證據中的保證書,雖系王某甲本人書寫,但該兩份保證書是在雙方生氣吵架后書寫的,書寫目的是為了王某甲與王某某重歸于好,且王某甲對該證據證明對象有異議,故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2號證據中檢查報告和診斷書,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充分證明王某某受傷是由于王某甲的行為所造成,故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3、4號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相關聯,且王某甲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王某某和王某甲于20**年**月**日在寶豐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雙方偶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雙方和好后,王某甲曾兩次為王某某出具保證書,保證改正錯誤。因雙方于2015年1月再次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故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甲離婚。
本院認為,王某某與王某甲結婚時間較長,且婚后生育有子女,雙方有一定感情基礎。雖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當中,雙方因家庭瑣事生氣,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但王某某和王某甲目前仍然與女兒王某乙共同居住、生活,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與可能,且王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王某某與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 鵬
審 判 員 馬海民
人民陪審員 馬亞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曉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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