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與宋某某、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349)
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初字第1172號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
被告:潘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宋某某、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宋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作出(2015)寶民初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宋某某、潘某某對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宋某某、潘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訴,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平民轄終字第83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宋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某某訴稱,2015年2月27日、2015年6月18日,宋某某、潘某某購買袁某某貨物,共計欠款144300元,宋某某、潘某某為袁某某出具了欠條,袁某某急需用錢,找宋某某、潘某某索要,宋某某、潘某某以種種理由推拖。請求判令:宋某某、潘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袁某某貨款144300元及滯納金(滯納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本案訴訟費用由宋某某、潘某某承擔。
宋某某、潘某某辯稱,袁某某持有并向法庭出示的貨款憑證系潘某某書寫,并未有宋某某的簽字,應駁回袁某某對宋某某的訴訟請求。潘某某給袁某某出具的欠款憑證系單方意思表示,屬于袁某某陳述貨款數額并由潘某某書寫的,根據市場交易習慣,雙方交易的是內燃煤矸石,根據雙方的事先約定,最終以煤矸石的質量出賣后達到內燃標準的依據為最終清算貨款。因貨款糾紛,袁某某強行將宋某某、潘某某營運的車輛非法強行扣押至今,已達5個月之久,給宋某某、潘某某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此案雖與非法扣押車輛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但袁某某非法扣押宋某某、潘某某車輛是因貨款糾紛導致的,因此,宋某某、潘某某請求法庭對非法扣押車輛一事予以查明,并合案審理,并對宋某某、潘某某車輛停運損失進行評估鑒定。
袁某某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材料有:
1、2015年2月17日宋某某出具的欠條一份,以此證明宋某某、潘某某欠袁某某煤款39300元的事實;
2、2015年6月18日潘某某出具的欠條一份,以此證明宋某某、潘某某欠袁某某煤矸石款105000元的事實
宋某某、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宋某某、潘某某對袁某某提交的證據1、2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2015年2月17日欠條中的宋某某的簽名,并不是由宋某某本人所簽,2015年6月18日的欠條僅有潘某某簽名,沒有宋某某簽名,宋某某不應承擔償還欠款責任,當時打欠條時煤矸石質量是否過關還沒有結果,該筆款是算的總帳。
本院經審查認為,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能夠證明潘某某以宋某某的名義為袁某某出具欠條的事實;證據2能夠證明潘某某為袁某某出具欠款,共欠袁某某煤矸石款105000元的事實。本院確認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案件事實相關聯,可以作為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案案件事實確認如下:宋某某、潘某某系夫妻關系,袁某某經人介紹與宋某某、潘某某相識,雙方口頭約定,宋某某、潘某某從袁某某處購買煤及煤矸石。2015年2月27日宋某某、潘某某從袁某某處購煤后,由潘某某以宋某某名義為袁某某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煤款39300元(叁萬玖仟叁佰元)。宋某某,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宋某某、潘某某購買袁某某煤矸石,共計貨款144300元,潘某某為袁某某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袁某某煤矸石款共拾萬零伍仟圓整(小寫105000.00)。潘某某,2015年6月18日;。因以上兩筆欠款至今未付,引起訴訟。
另查明,2015年度,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一年以內貸款年利率為4.85%。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數額支付價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宋某某、潘某某與袁某某口頭約定,從袁某某處購買原煤及煤矸石,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宋某某、潘某某購買原煤及煤矸石后,雙方沒有約定付款期限,宋某某、潘某某應當于袁某某主張權利之日寬限期內支付貨款,至今未予支付,屬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袁某某起訴要求宋某某、潘某某支付貨款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支付滯納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其從袁某某處購買原煤及煤矸石系家庭共同經營,由此產生的債務應由二人共同承擔,宋某某辯稱的不應承擔付款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宋某某、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袁某某貨款144300元及滯納金(滯納金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7月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6元,保全費820元,由宋某某、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海民
人民陪審員 武建召
人民陪審員 馬亞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松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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