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與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654)
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赤民商初字第44號
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住所地貴州省赤水市延安路**號。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金某,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赤水市某某管理局法律顧問。
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海爾大道某某國際家居博覽中心**樓。
法定代表人萬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訴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坤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和張某某,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和徐代勇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訴稱: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了《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被告在全面享受赤水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資優惠前提下,自行出資3765萬元(不含征地費),在赤水市金華辦事處工礦村選址建設日處理城市生活垃圾150噸規模的”LJ”五化處理技術無害化綜合處理廠。項目工期十個月,乙方不能按照協議開工建設,工程進度因為資金、任務因素緩慢,超建設工期半年的,原告有權終止協議,違約按本協議總投資金額3765萬元的5%支付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內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協助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辦理完畢立項、地勘、環評、規劃、建設、國土、水利等有關部門的報批手續;協調有關部門為被告建廠開通了通水、通電、通公路、平場的綠色通道。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上海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授權城市生活垃圾”LJ”五化處理技術在貴州省項目的推廣負責人,根本就不懂城市生活垃圾”LJ”五化處理的技術。加上被告違反上海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授權,在貴州省以外的地區使用授權,被該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撤銷了在貴州省進行推廣的授權。另外,被告也實屬一家既無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又無經濟實力的皮包公司。2014年5月,被告聲稱其所建的垃圾處理廠開始進行試運行,至2014年12月止,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量卻不能超過43噸/日,更不能稱之”LJ”五化處理達標。2014年11月20日起,原告多次督促被告開工建設第二套垃圾處理生產線,被告只是口頭同意建設而至今沒有實質性進展。原告協調銀行為被告提供貸款,而被告卻無財產提供擔保遭到銀行的拒絕。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簽訂《關于對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的《補充協議》。該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應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赤水市生活垃圾綜合處理廠技術改造方案的實施工作,……確保如期正式投入使用后,垃圾無害化處理能力達150噸/天以上。”第三條約定”乙方違反上述約定,甲方有權按照原告合作協議約定的3765萬元合同標的5%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并有權單方面與乙方解除合同”。目前為止,被告尚未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2、判決被告給付違約金1,882,500.0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申請增加一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訴訟中,原告又將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及承擔違約金1,882,500.00元兩項訴訟請求予以放棄,并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
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依照原、被告雙方協議,被告建設工期十個月不應從簽訂合同之日算起,而應從原告完成平場并通電、通水、通路后交付給被告之日算起,且工期延期另有非人為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我司不存在違約行為。2、關于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相關手續為合同約定事項,但其中也有不當,導致被告重復花費和目前環評仍然未完成,并進而導致公司申請貸款困難等相關難題,以及原告從未按協議約定支付過任何款項,存在違約行為。3、上海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曾經與我司合作推廣所謂的”LJ”五化處理技術和之后終止合作情況屬實,但所謂的”LJ”五化處理技術僅為企業內部定詞,不具有權威性;另上海某某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僅擁有分選設備的個別實用新型專利,我司分選設備在上海公司采購,但安裝完畢后根本無法正常生產運轉,此后由我司整改調試后方能運轉;我司投資四千余萬元建設赤水市垃圾處理廠期間并無無故拖欠工程款等現象,當因工程質量及數量等需要整改以及糾紛需要處理,我司都是積極配合處理且上述部分事務本屬于我司內部事務,故原告訴狀中的”被告是一家既無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又無經濟實力的皮包公司”是不實之詞。4、合同中第一條第2項中約定工程分兩期建設,我司此前對工藝設計方面沒有預料和考慮到而有做得不足的地方,但并未約定第二期工程開工的事宜,我司也在積極改進并有所進展。5、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權已過除斥期間。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赤水市某某管理局(甲方)與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15日簽訂了《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第一條項目名稱、規模及投資概況。1、項目名稱: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2、項目規模:日處理城市生活垃圾150噸。共占地60畝,工程分為兩期建設,一期建設用地40畝,二期建設用地20畝。3、項目投資:項目總投資3765萬元(不含征地費用)。其中:機器設備、安裝3000萬元;垃圾處理房、資源再生房、倉庫、辦公用房、綠化區、圍墻、附屬設施等765萬元。第二條項目地址、經營范圍、經營期限。1、項目地址:赤水市金華辦事處工礦村現垃圾處理場。……第三條項目工期和技術要求。1、項目工期:建設工期10個月;2、技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LJ”五化處理技術要求。第四條項目扶持政策1、乙方工程建設貸款,甲方積極協助乙方向國家申請項目補助資金。2、甲方負責劃撥建廠用地并做到”三通一平”(通水、通電、通公路、平場)……。第五條甲、乙雙方權利和義務。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1、甲方承諾乙方全面享受赤水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資相應優惠政策。2、甲方權利協助乙方辦理項目立項、地勘、環評、規劃、建設、國土、水利等部門的報批手續,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3、甲方應積極為乙方申報垃圾處理項目國家扶持(補助)資金,所得項目補助資金甲方應及時全額劃撥給乙方。……9、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甲方有權終止協議,并將土地收回:(1)乙方不能按照協議開工建設,工程進度因為資金、人為因素緩慢,超過約定建設工期半年的。(2)工程未按照相關涉及標準建設,因為質量、安全等原因未驗收合格的。(3)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轉讓經營管理權和改變土地用途的。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4、乙方在赤水市成立獨立法人公司負責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廠建設和經營管理工作,接受赤水市某某管理局、環保局等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5、乙方保證對生活垃圾采用”LJ”五化技術處理,并隨時更新處理技術,確保在同行業處理技術達到領先水平。垃圾處理必須及時、合格。6、乙方負責籌措建設資金按時開工建設、按時投入使用。建設、經營期間稅收在當地稅務部門交納。……。第六條合同的變更、終止。1、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協議無法履行,協議終止。2、合同履行完畢后,甲、乙雙方商議繼續履行或終止合同。第七條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1、本協議生效后,如未出現本協議第六條所立情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按時履行本協議有關條款,視為違約。違約方應按本協議總投資金額(3765萬元)的5%支付違約金,并承擔由此給對方帶來的直接經濟損失,賠償的數額由損失方提供有效的證明材料,具體事宜由法定機構裁定或經雙方達成一致為準。……。第八條退出機制。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條件退出赤水市場。乙方經營期間,不能正常運營、垃圾處理不達標,影響我市節能減排,后果嚴重并經過整改后仍然不達標的。第九條本協議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所形成的《補充協議》作為本協議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與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簽訂了《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的《補充協議》,載明:”一、甲方原則同意乙方于2015年3月23日提供給甲方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技術改造方案》。但乙方不得借此方案拒絕履行原合同約定的日處理生活垃圾150噸的規模。二、乙方應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赤水市生活垃圾綜合處理廠技術改造方案》的實施工作,如實保留技改財務記賬憑據供甲方監督檢查,并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確保如期正式投入使用后,垃圾無害化處理能力達150噸/天以上。三、乙方違反上述約定,甲方有權按照原合作協議約定的3765萬元合同標的的5%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并有權單方面與乙方解除合同。”
另查明: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被準予變更為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中,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認其城市生活垃圾日處理量達不到150噸。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與貴州(萬氏)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是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及《補充協議》履行。從原、被告2015年3月23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可知,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已經按照《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履行了義務,但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卻未能完全履行義務,即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量達不到《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中約定的日處理生活垃圾150噸的規模,此也是雙方形成《補充協議》所要解決的問題。《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赤水市生活垃圾綜合處理廠技術改造方案》的實施工作,并確保如期正式投入使用后,垃圾無害化處理能力達150噸/天以上,但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訴訟中自認其日處理垃圾量達不到150噸。根據《補充協議》中”三、乙方違反上述約定,甲方有權按照原合作協議約定的3765萬元合同標的的5%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并有權單方面與乙方解除合同。”之約定,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享有合同解除權和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但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在訴訟中明確放棄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及承擔違約金1,882,500.00元等兩項訴訟請求,系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準許。故對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要求解除其與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從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3月23日的《補充協議》可知,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間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故對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解除權已經過了除斥期間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與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簽訂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綜合處理廠合作協議書》及于2015年3月23日簽訂的《補充協議》。
二、駁回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的其余訴訟請求。
已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0,871.00元,由被告貴州某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袁坤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官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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