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穆某某訴何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580)
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303民初2054號
原告穆某某,女,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匯川區。
被告何某某,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匯川區。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穆某某與被告何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正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穆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代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穆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97年4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于2006年與其情人王某某生育一子王某,原告在2009年知曉后,夫妻感情破裂,雙方于2009年4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何某甲隨原告生活,位于匯川區的住房及門面屬于原告所有。2011年被告要求復婚并向原告承諾痛改前非,為了讓孩子健康成長,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與被告辦理復婚手續并幫助照顧被告與王某某生育的兒子。但復婚后被告再次背叛婚姻,與他人亂搞男女關系,夫妻感情岌岌可危。在本次訴訟前,被告之父何某現與何某某惡意串通,就第一次離婚時協議分割給原告的住房一套及兩間門面訴至匯川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原、被告的分割協議無效。至此,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經與被告協商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我與何某某離婚,婚生子何某甲由我撫養,何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費1,500.00元,至其獨立生活為止,教育費、醫療費雙方各承擔一半;本次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對我實施家庭暴力,根據婚姻法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將登記于我名下的貴CKW729號寶馬車歸我所有。原、被告在其他公司所有的股權及債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告另行主張。
被告何某某辯稱: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私下協議離婚,存在惡意串通,無權處分被告父母的財產,此案正在訴訟當中;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尚好,并未有感情破裂的現象,2011年原、被告結婚至今,被告沒有任何過錯,沒有任何的不忠和背叛,請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011年結婚至今,被告沒有任何收入,對外負有大量債務,本案訴爭的寶馬車一輛,是被告負債支付首付款,每月的還款也是負債的,所以原、被告對外負有大量的夫妻共同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97年4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2006年被告與案外人生育一子。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何某甲隨原告生活,并對相關財產進行了分割。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再次辦理了結婚登記并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瑣事及財產等問題發生糾紛。2016年4月3日、4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匯川區公安分局上海路派出所接到報警后出警予以處理。2016年4月,被告之父何某現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原、被告2009年4月30日協議離婚中財產分割無效,該案在審理之中。
另查,原、被告在第二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向銀行借款39萬元購買了寶馬牌汽車一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在庭審過程中主張銀行借款由其每月借債償還11,100.00元,還有18個月沒有還。原告對被告對外借款的事實不予認可,明確表示雙方共同投資習水縣溫水宜家置業有限公司的資產約300萬元,另行主張。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出具何某甲“證實材料”,何某甲表示愿意隨原告生活。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結婚證、戶籍證明、離婚協議、鑒定結論、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公安機關接處警登記等證據在卷相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認識后自愿結婚,婚后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雖后被告于與案外人生育一子,雙方于2009年4月30日協議離婚,但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再次辦理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數年,表明原、被告之間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雖因家務瑣事時有糾紛,但只要雙方相互尊重,互諒互讓,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應提供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原告提供電話錄音光盤以證明被告有外遇行為。該錄音系案外人與原告電話通話錄音,案外人在與原告通話的過程中陳述與被告談過戀愛。該錄音系證人證言性質,該案外人未出庭作證并接受質詢,故對原告提交錄音光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穆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50.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穆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還應在上訴期限屆滿七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陳正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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