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張某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338)
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衛民初字第662號
原告: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楊龍尤,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劉根旺,河南天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委托代理人楊龍尤、被告張某乙委托代理人劉根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轉借合同》,內容為:“甲方(張某甲)于2014.12.5借乙方127000元整,甲方特將本田奧德賽蘇DKNNN轉借給乙方使用,如車主贖車和甲方要回車輛,按原價退回車輛”。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合法占有的上述車輛交給被告使用,后被告向衛東區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同意償還借款,但被告以該車輛被人開走為由拒絕歸還車輛,現車輛已無法歸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5萬元。
被告張某乙辯稱,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形式上是轉借協議,實為買賣協議,本案訴爭車輛不屬于原告所有,原告沒有所有權,更無處置權,雙方之間的交易行為是非法的,原告請求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和實施根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以銀行轉賬形式向常州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匯款119000元,后又給付現金1000元,共計120000元,常州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將本田奧德賽蘇DKNNN一輛抵押給原告使用。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轉借合同》,內容為:“甲方(張某甲)于2014.12.5借乙方127000元整,甲方特將本田奧德賽蘇DKNNN轉借給乙方使用,如車主贖車和甲方要回車輛,按原價退回車輛”。合同簽訂后,原告將上述車輛及行駛證交給被告使用,2015年1月15日被告親戚在使用該車過程中,被他人開走。之后,張某乙向本院起訴要求張某甲歸還借款,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決張某甲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張某乙借款127000元及利息。該判決同時闡明,張某甲請求張某乙返還車輛的請求,可另行處理。故,原告張某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張某乙賠償損失150000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銀行轉賬憑證、(2015)衛民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的轉借協議及原、被告的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所簽訂《轉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通過抵押將獲得使用權的車輛轉借給被告使用,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在使用該車輛過程中被他人開走,下落不明,使其不能返還車輛,侵害了原告物的使用權,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故,原告請求賠償127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它損失沒有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沒有該車的所有權、處置權為由拒絕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7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原告負擔460元,被告負擔2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喜峰
審 判 員 魏 珉
人民陪審員 張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石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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