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203)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華法民初字第1460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華,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漢族。
被告:馮某某,女,漢族。
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陽市中原路中段xx嘉園xx幢xx號商鋪。
負責人:高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馮某某、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華,被告張某,被告馮某某,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駕駛的車輛豫J8NNN號車在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2013年8月22日22時44分許,原告駕駛該車輛與被告張某、馮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毀,被告張某、馮某某受傷。本次事故經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認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因此為被告張某墊付醫療費4310元、賠償金1000元,為被告馮某某墊付醫療費6350.2元、賠償金500元。現被告保險公司已將其中部分墊付款支付被告張某、馮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張某、馮某某返還遭拒,形成糾紛。同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修車費、停車費、拖車費等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共計15060.2元。庭審中,原告減少訴訟請求至12160.2元(包括為被告張某墊付款5310元和為被告馮某某墊付款6850.2元)。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稱墊付5310元不屬實,原告墊錢屬實,但具體數額不清楚,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馮某某辯稱,原告稱墊付6850.2元不屬實,原告墊錢屬實,但具體數額不清楚,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辯稱,本案被告張某、馮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受傷者,其二人已經向法院起訴并得到了我公司的賠償,因此,本案已經了結,我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2時44分許,原告李某某駕駛豫J8NNN小型轎車沿濮上路自北向南行駛至建設路與濮上路交叉口南側時,與被告張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自西向東過濮上路時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告張某和馮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處理,認定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原告駕駛的豫J8NNN號車在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承保期間內。2014年1月9日,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分別審理了原告張某(本案被告)、原告馮某某(本案被告)訴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本案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并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分別賠償張某、馮某某損失13834.71元、13494.41元,該兩筆賠償款中包含本案原告李某某為本案被告張某墊付款3000元和其為本案被告馮某某墊付款4000元。現判決已生效且保險公司已盡履行義務,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張某、馮某某返還其墊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其為被告張某、馮某某墊付的華龍區人民法院未曾處理的其他醫療費用共計1662.2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據、醫療票據、押金條復印件、人民醫院出具的證明、調查筆錄、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李某某為被告張某、馮某某分別墊付醫療費3510元、5152.2元,有醫院出具的證明、本院對證人韓國英、李玉輝進行調查制作的調查筆錄及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華法民初字第49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張某的賠償款13834.71元中,有3000元醫療費系原告李某某墊付,證據確鑿,被告張某應予返還。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華法民初字第49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支付馮某某的賠償款13494.41元中,有4000元醫療費系原告李某某墊付,證據確鑿,被告馮某某應予返還。原告李某某為被告張某、馮某某墊付的其他醫療費共計1662.2元,在涉案事故車輛所投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且在(2013)華法民初字第4959、4960號兩份民事判決書中未提出訴請,應由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返還原告李某某墊付款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馮某某返還原告李某某墊付款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墊付款1662.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6元,被告張某負擔50元,被告馮某某負擔50元,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的7日內逾期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董明海
代理審判員 張 帆
人民陪審員 魏藝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宗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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