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268)
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濮民初字第2425號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華,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男。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史某某訴被告呂某某、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XX財險濮陽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翠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華、被告呂某某、被告中國XX財險濮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某訴稱:2014年3月24日7時15分許,被告呂某某駕駛小型轎車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濮陽縣濮渠公路西掘地橋處時,與由東向西進入濮渠公路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及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陽縣公安局交警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史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呂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陽市中醫院住院治療,濮陽龍鄉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書,原告史某某構成十級傷殘,河南省中州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書原告車損為1823元,經查該事故車輛在中國XX財險濮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請求被告方賠償原告醫療費40895.42元,誤工費12382.50元,護理費302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340元,交通費1020元,車損費1832元,鑒定費700元,評估費100元,傷殘賠償金15255.6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82810.02元。
被告呂某某辯稱: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屬實,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我的車在中國XX財險濮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我在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費用1000元,應從原告方賠償款中扣除,由保險公司支付給我。
被告中國XX財險濮陽市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呂某某的車輛在我公司僅投保交強險,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侵權人承擔。原告訴求的誤工費,因原告已62周歲,不應支持,所提供的工資表上面加蓋的不是財務公章,也未提供勞動合同,醫保卡等相關證據,精神撫慰金不應超過1500元,本案評估費、鑒定費、訴訟費屬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應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7時15分許,被告呂某某駕駛豫JPNNN號小型轎車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濮陽縣濮渠公路西掘地橋處時,與由東向西進入濮渠公路原告史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史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陽縣公安局交警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濮縣公交認字(2014)第00049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史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呂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史某某被送往濮陽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醫療費40895.42元。濮陽龍鄉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濮龍鄉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1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史某某右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被鑒定為十級傷殘,支付鑒定費700元,河南省中州評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中州濮價(2014)鑒定第00232號評估意見書,原告車損為1823元,支付評估費1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呂某某支付原告史某某現金1000元。該事故車輛豫JPNNN號車在中國XX財險濮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此次事故交警部門已作出事故認定書,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呂某某在事故中負擔次要責任,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國XX財險濮陽市中心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承保方,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史某某訴求的醫療費40895.42元,為住院期間支付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所訴護理費根據病例顯示,住院期間為2人護理。應按照河南省農、林、牧、漁、業24457元/年標準計算,每天為67元,住院17天2人護理為34天,計款2278元,所訴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符合有關規定,本院予以認定。所訴營養費每天按10元計算,住院17天計款170元。所訴交通費,本院認定為200元。所訴車損費1823元,價格部門已作出評估意見書,本院予以認定。所訴鑒定費700元、評估費100元,均為實際支付費用,本院予以認定。所訴傷殘賠償金15255.60元,根據其傷殘程度本院予以認定。所訴精神撫慰金根據其事故責任比例,及交強險有關規定,本院酌定為4000元。以上認定原告醫療費40895.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170元,共計41575.42元,由被告中國XX財險濮陽市中心支公司承擔10000元,下余31575.42元,由被告呂某某承擔30%,為9472.63元,扣除被告呂某某已付1000元,為8472.63元。以上認定原告護理費2278元、交通費200元、車損費1823元、鑒定費700元、評估費100元、傷殘賠償金15255.6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共計24356.60元。被告中國XX財險濮陽市中心支公司共應承擔34356.60元(24356.60元+10000元)。案經調解無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史某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4356.60元。
二、被告呂某某賠償原告史某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8472.63元。
三、駁回原、被告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1826元,由原告史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呂某某負擔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未預交案件受理費的,應當自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否則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曹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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